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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周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由于《商标授权确权意见》并未提及地方标准,实践中对于地方标准能否作为商品名称认定的依据还存在争议,因此,法院对于地方标准在商品名称认定中的作用态度比较慎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地方标准在商品名称认定中的作用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
一、不是商品名称认定的直接证据
从现有案例看,地方标准不是商品名称认定的直接证据,法院并未单纯依据地方标准认定商品名称的存在。比如在“金闽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虽然当事人提交了福建省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0年4月30日发布的宁德市农业标准规范NDS/T 001-2010《金闽红》用以证明“金闽红”是在福建省传统的工夫红茶生产的基础上,应用宁德市辖区范围内近年来推广的国优、省优茶树良种创新开发的一种新产品。法院虽然最终认定了“闽红”为福建工夫茶的通用名称或福建闽派工夫茶的统称,但是法院作出相关认定的依据并非该地方标准,而是当事人提交的《中国茶经》、相关行业协会提交书面意见等其他证据。 [3] 同样,在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也提交了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湖北省地方标准《英山云雾茶》,但法院也并未仅以此为依据认定“英山云雾”是一种茶的商品名称,而是同时考虑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英山云雾茶”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茶经——2011修订版》等多份证据,综合认定上述事实。
对于地方标准在商品名称认定中的作用之所以要慎重对待,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标准统一规范的主要是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并不涉及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因此,地方标准的功能定位决定了此类标准不是认定的商品名称的直接证据。而且,地方标准只适用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其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是该商品的主要市场以及其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公众是否也采用相同的名称指代同一商品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宜将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认定的直接证据。
二、在商品名称认定中具有参考作用
虽然不能基于地方标准直接认定商品名称,但是,不应绝对地排斥地方标准在名称认定中的作用。笔者个人认为,地方标准在商品名称的认定过程中具有参考作用,可以有效地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
一方面,《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标准统一规范的是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方面的要求,而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因此,从法律的字面规定和逻辑上看,地方标准都是强制性规范,在其适用范围内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
另一方面,地方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都会涉及或者引述相关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甚至会有对相关产品品种等的定义,当然,在实践中,某些地方标准也会涉及产品的等级问题。比如在“至尊贡芽”商标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42/T182-2006号《采花毛尖》和DB42/T182-2011号《采花毛尖茶》两份湖北省地方标准,均将“至尊贡芽”规定为茶叶鲜叶及成品茶等级。 [4] 而且在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一般都会广泛征求包括相关市场经营者在内的众多主体的意见,地方标准中的相关内容通常能够代表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因此,从实际情况看,地方标准可以作为体现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知情况的证据,在商品名称的认定过程中予以考虑。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708号行政判决书。
[2] 《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402页。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054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6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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