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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合理规制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

发布时间:2016-06-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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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袁博 上海市二中院)

  近年来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冲突争议不断,从韩国“好丽友”与江苏“好丽友”的十年纷争,到湖北“周黑鸭”与“汉味周黑鸭”的孰是孰非,再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商号之争。这种冲突应如何进行规制?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核心。企业名称和商标在宣传商品来源方面具有类似的功能。二者的冲突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首先,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类冲突的经典案例是“梦特娇”案。该案中,被告将自己拥有的“梅蒸”(字母和图形组合)商标拆分成与原告的“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似的标志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尽管“梅蒸”商标本身并不与原告商标相似,但被告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即以“突出使用”和容易使人产生“误认”为条件。这类冲突的代表性案例如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该案中,被告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克莉丝汀”字样的新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克莉丝汀”,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最终被判侵权。

  另外,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的冲突。在此类冲突中,判断的标准也是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这类冲突的典型案例如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诉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该案中,原告经过努力使得“梅兰日兰”字号获得较高知名度,而被告恶意地将“梅兰日兰”在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得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最终被判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的冲突。这类冲突的典型案例如“好美家”商标专用权纠纷案。造成此类权利冲突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注册登记管理分属两个系统:商标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统一实行全国集中核定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分别由县级(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商标局与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难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也无法进行交叉检索。商标局在商标初审中并不主动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否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故存在大量与他人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公告的情况,使得通过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大量涌现。对于此类案件,应注意类似商品辨析是裁判此类案件的基础。如果构成类似商品且处于同一销售领域,在后注册商标没有抢注恶意,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又远弱于在后注册商标,继续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则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就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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