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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5)沪知民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本案焦点为并非权利人报案引起的刑事程序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公安机关要求权利人辨认涉嫌侵权货物一事,可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权利人得知侵权行为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二是因刑事追诉程序的存在,权利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公权力的介入可使其权利获得保护,故诉讼时效期间随之中断。本案属于“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判决后两年内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介绍】
陈某伙同鲁某某通过网店对外低价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2012年3月案发后停止上述行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对两人判处刑罚。勃贝雷有限公司系“BURBERRY”商标注册人,2012年3月在公安机关要求其出具价格证明及进行真伪货品鉴别时,获悉陈某、鲁某某因前述行为被刑事侦查,其于2014年8月提起原审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早已获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但两被告是否为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等,需待刑事判决生效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其起诉未过时效,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
原审判决后,鲁某某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勃贝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得知侵权行为,到2014年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应自勃贝雷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计算。原审法院既已认定陈某、鲁某某案发后停止了侵权行为,则本案起诉之日至向前推算二年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获利,也就无需赔偿损失。故鲁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认为,被上诉人接到公安部门通知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但同时,因两侵权人的行为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其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权利可得到保护。且原审被告侵权的具体行为、规模、侵害后果等,必然依仗刑事裁判的最终认定而确定。故诉讼时效期间随之中断。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按起诉之日倒推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计算损失的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后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况,而本案不适用这一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全面,应予补正。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第(9)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犯罪引起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侵权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主要在于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赔偿损失是否适用《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中依起诉日倒推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为据计算的规定。
一、本案是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还是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即权利人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对诉讼时效还设置了障碍制度,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即是诉讼时效的障碍制度。本案的争议看似商标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问题,但实质则是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刑事追诉程序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起计算,只有在发生中断、中止情形时,才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 》从第十一条到十九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情形。本案涉及的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但该条明确指明了适用于“权利人向……报案或控告”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并非由权利人发现而“报案或控告”,而是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进行刑事侦查,故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则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但就其列举的8项事由,与本案也不一致。那么,可否适用该条第(9)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的规定?
本案中,作为权利人的被上诉人原先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在其被要求出具价格证明及进行真假货品鉴别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与此同时也获知了侵权人已经处于被刑事侦查的状态。这一事件本身可以做这样的解读:1.作为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起算;2.作为商标权利人以自己的积极行为配合公安机关作出相关鉴别,也表明对权利保护的积极态度;3.在侵权行为已被纳入刑事程序的情况下,权利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民事权利能得到保护;4.从客观上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权的具体行为、规模、侵害后果等,必然依仗刑事裁判的最终认定而确定。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能保护到何种程度,也与刑事诉讼的结果有很大关联。因此,该刑事程序虽并非由权利人报案或控告引起,但其存在及持续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被上诉人在接到公安部门通知并出具价格证明、进行真假货品鉴别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但同时,其得知两侵权人的行为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基于前述已分析的理由,诉讼时效期间随之中断。待刑事程序结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被排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适用依起诉日倒推二年期间侵权获利计算损失的规定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损失应按起诉之日倒推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计算,而该期间因原审被告无侵权行为及获利而不应赔偿。简言之,即使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如适用这条规定,其也不需要赔偿。因为,自起诉日倒推二年,两被告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何来侵权获利?则赔偿额的计算也无所依凭。
上诉人所引用的规定是《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的部分内容,即“……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可见,该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下,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后超过二年起诉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按起诉之日倒推二年期间的侵权获利为依据计算。这条规定仅针对知道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后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况,不涉及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而本案由于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是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二年内起诉,故不属于适用这一规定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三条第(9)项规定,认定本案中的刑事程序属于“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获得法院保护。既维持了一审判决,又详尽补充了判案理由及法律依据,正确、全面地适用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陈惠珍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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