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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判定

发布时间:2015-07-2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施小雪
标签: 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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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商标权需要立足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以是否破坏商标的功能为判断标准。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量平行进口是否会损害商标的标识来源的功能以及品质保证功能,是否会损害商标所承载的信誉。 


        【案情介绍】 


        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下称大酒库公司)诉称:大酒库系法国葡萄酒和烈酒生产商及贸易出口商,其“J.P.CHENET”商标已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大酒库公司授权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下称王朝公司)为中国境内独家经销商。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从英国进口“J.P.CHENET”葡萄酒进入中国,与原告在中国所售同品牌葡萄酒在质量等级、品质、成分、保质期、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会对原告及其国内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天津慕醍公司辩称: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J.P.CHENET”葡萄酒系其从英国CASTILLON INTERNATIONAL LTD.(下称CASTILLON公司)处合法购得。天津慕醍公司进口“J.P.CHENET”葡萄酒是酬谢同行和好友的礼品,在办理完报关手续后即被海关查封,并未进行销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酒库公司系成立于1979年6月7日的法国公司,其拥有注册号为第7934375号“J.P.CHENET”商标专用权。2009年3月9日,大酒库公司授权王朝公司为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 


        天津慕醍公司从案外人英国CASTILLON公司处合法购得涉案“J.P.CHENET”商标葡萄酒。该批葡萄酒系大酒库公司合法出售于其英国经销商AMPLEAWARD公司,再由AMPLEAWARD公司转售于英国CASTILLON公司。后该批葡萄酒被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扣留。大酒库公司主张其授权王朝公司在我国销售的涉案品牌葡萄酒产品等级均高于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等级,并且在成分及保质期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慕醍公司的行为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不会损害其商标承载的信誉,以及国内消费者的利益。该行为是否损害其中国独家经销商的利益并非本案侵犯商标权纠纷所审理的范围。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大酒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大酒库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例涉及到商品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我国现行商标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商品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采取“留白”态度。本案例围绕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以商品平行进口是否破坏商标的功能为衡量标准,划定了商品平行进口在商标法上的合法性界限,并在利益的平衡上作出了符合贸易自由准则的价值选择。在我国当前对外经济贸易不断深化,大力发展自由贸易区,推动商品、服务、资本、技术、人员等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时代背景下,该案例无疑能够为将来可能频繁出现的平行进口提供明确的指引,亦能够起到促进贸易发展、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积极社会效果。 


        一、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判定 


        (一)裁判的整体思路
 


        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考察,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设定和界定的。依照立法目的,本案例在裁判时以平行进口是否损害了商标的功能为整体思路。在此种裁判思路的指引下,如果平行进口损害了商标的功能,那么平行进口便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平行进口没有损害商标的功能,那么即便平行进口侵害了某些利益,其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够由商标法进行规制。 


        (二)裁判时考量的因素 


        依照通说,商标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保证商品及服务的品质以及广告宣传三项功能。其中,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对于经营者来说,为了使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始终维持良好的评价,会尽力保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由此实现商标的保证商品及服务品质的功能。持续的努力会使商标积聚起正面的市场声誉,最终发挥出广告宣传的功能。不难发现,在这样的过程中,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与商标的广告功能紧密相联,二者共同决定着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受到了损害,也即是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以及广告功能受到了破坏。因此,本案在裁判时考量了以下因素: 


        1.平行进口是否损害了商标 


        标识来源的功能
 


        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来源的混淆误认是此因素需要重点考察的方面。为防止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与权利人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包括商品的同一性以及商标标识的同一性。商品的同一性是指平行进口商未对进口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如重新包装等。商标标识的同一性是指平行进口的商品商标与权利人的商标一致,商标所发挥的标示作用没有被改变。 


        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确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于其英国经销商,大酒库公司虽否认这一事实,但却未能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同时,天津慕醍公司也未对进口葡萄酒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相关消费者在购买葡萄酒时,会明确知晓是大酒库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会产生来源上的混淆误认。因此法院认定天津慕醍公司的行为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J.P.CHENET”商标标识来源的功能。


        2.平行进口是否损害了商标 


        承载的信誉 


        本案中,大酒库公司认为,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其国内经销的葡萄酒存在等级等方面的差异,会损害商标的声誉。本案例认为,产品的等级、风格或特征等方面的差异与商品的品质不呈现对应关系。 


        产品存在上述差异是生产者或制造者根据市场的需求,所采取的细分市场的营销手段,而产品的品质则指的是商品本身所应该具有的质量。不同市场细分情形下的产品对应的是不同消费习惯和消费层次的消费者,因而其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分别体现于不同的消费群体中。相关公众对商标信誉的评价,既存在于等级相对较高的产品上,也存在于等级相对较低的产品上,不能认为等级相对较低的产品就会损害其商标信誉。 


        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平行进口商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未对商品做任何人为改动,例如对进口商品进行重包装、分包装,那么就不宜认为平行进口商改变了权利人商品的质量。因为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商标权利人自身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 


        本案中,天津慕醍公司原装进口大酒库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并没有对大酒库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做任何形式的改变,在进口葡萄酒没有破损、变质的情况下,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不会受到破坏,因此本案例裁判天津慕醍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J.P.CHENET”商标保证品质的功能以及商标的信誉。 


        3.裁判中的利益平衡 


        本案例以贸易自由化、防止人为划分市场造成垄断为宗旨,这样的价值选择既能够合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也能够促进商品的自由流动,亦为消费者增加了选择购买商品的机会和范围,兼顾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延伸说明的其他问题 


        平行进口行为虽然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销商的市场经营,并冲击了商标权利人自身精心培育的市场。但是本案例认为,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回归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立足于考量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影响了商标功能的实现。平行进口对商标权利人以及国内经销商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不是商标法所能够调整的范围。商标权利人自身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和控制商品在市场的流通与销售,并协调好其授权经销商的市场经营。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大酒库公司所提出的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破坏了其已经建立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中国独家经销商的利益的诉讼理由,法院未予采纳。(施小雪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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