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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要完善商标侵权法定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5-05-2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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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是该类纠纷处理中的关键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以下4种:一是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二是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计算;三是在前两种方法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计算;四是在穷尽前3种方法后,采用法定赔偿进行计算。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4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先后序位顺序,法定赔偿属于补充性,即在穷尽了上述方法后才能予以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原本在立法中属于补充性的计算方式却在赔偿数额确定中占据了主要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因案件双方当事人均难以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与被侵权人所获利益进行有效且准确的举证,人民法院在大多数案件中最后采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在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便捷计算方法的同时,其最大的问题是过多运用法定赔偿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并加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对于如何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明确法定赔偿所考虑的客观因素。人民法院在依据法定赔偿确定数额时需要列举所考虑的各种因素,一般而言,主要有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市场价值或品牌效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行业中的市场地位、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如在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诉上海王星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因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人民法院在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额即是考虑了上述因素。 


        二是明确法定赔偿所考虑的主观因素。一般而言,主观因素主要集中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虽然是否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以及是否会以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在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但在审理案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会对法官在自由裁量法定赔偿数额上产生较大影响。如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具有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查处的经历,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本院注意到三被告数次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中,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占多数……本院应将三被告重复侵权的情况作为造成侵权行为较为严重的情节来考虑。” 


        三是明确法定赔偿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缓解了权利人对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无需证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的确切数额,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会主动要求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求尽快获得赔偿。其实,法定赔偿只是适当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而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因素也需要权利人给予举证。除前述提到的因素外,因果关系是权利人举证责任的重要方面,例如权利人需要证明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或者需要证明侵权人所得利益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是积极依照现行司法政策。法定赔偿数额的高低与案件审理期间的司法政策紧密相关。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便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虽然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于立法层面尚未明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按照现行司法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既是政策主题也是发展趋势,这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均有体现。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之上积极依照现行司法政策。 


        五是完善法定赔偿的相关配套制度。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民事诉讼理论上将之概括为证明妨碍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欧盟《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六条规定:对于损害的确定(如侵权人非法所得的利润),法院可要求侵权人提交相关文件,包括银行账户、金融或商业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该制度,既可以保护应举证而无法举证的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也有助于促使证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证据以保证真实情况的发现,从而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常施行。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法定赔偿制度的完善,既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情况对具体赔偿数额加以认定,又要充分考虑法定赔偿中的主客观因素、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以及现行司法政策等。通过结合诉讼中的配套制度,保障法定赔偿制度得以科学合理地适用。(作者:朱江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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