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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副院长审理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8-19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阮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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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18日,湖南高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该院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倩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湖南高院副院长杨翔任审判长。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由于该案不具备调解条件,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费用);驳回上诉人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刘倩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支付赔偿费用,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倩负担1600元。

  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是第5639721号“莱特妮丝”、第5978151号“lightness” 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围腰女内衣、紧身衣裤、胸衣等)商品上。2012年,该公司发现淘宝网上有名为“玛丽亚美体会所”的卖家经营的“莱特妮丝美体内衣”网店在销售假冒其商标的内衣,遂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经审查后删除了该产品链接。后莱特妮丝公司在刘倩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到了其认为是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遂向法院起诉。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莱特妮丝公司是涉案两枚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经当庭拨打防伪电话,证实该内衣系莱特妮丝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莱特妮丝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前述事实,因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淘宝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淘宝店铺经营者进行了严格的事前审查,以及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删除了产品链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最后判决驳回莱特妮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是刘倩的行为构成侵权:(1)防伪吊牌可能是真的,但不能证明产品是正品;(2)涉案产品中的二维码与权利人打击的一起假冒商标案中产品的二维码一致,表示均是假冒产品;(3)涉案产品中16位仿伪码不在上诉人的数据库;(4)在删除产品链接后,店主刘倩并未提出反驳意见,至今亦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二是淘宝网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网删除产品链接后,没有对刘倩另行采取处罚措施,导致继续销售其他侵权产品。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以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淘宝公司已经尽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未构成共同侵权,都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本案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用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购买的实物应当为正品,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实物为侵权产品,被答辩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倩侵害其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该实物为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刘倩构成侵权,答辩人也不构成侵权,答辩人并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对于被上诉人刘倩店铺中的其他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进行甄别或主动审查,只有在权利人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况下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答辩人,答辩人才能进行调查处理。被答辩人在2012年3月16日投诉的商品链接与本案诉讼所涉的链接为完全不同的链接,同时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和附随的证据材料后,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删除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南高院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刘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刘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吊牌的防伪码是真实的,但经对涉案产品二维码的扫描,商品的二维码与一维码不能对应,与一维码的查询方式相比较而言,一维码和二维码的唯一对应更能证明事实的情况,另外,刘倩对于淘宝公司的处理并未及时提出反通知,法院认定刘倩销售的产品并非莱特妮丝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本案中刘倩经法院公告送达,并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或上诉人的授权,法院对刘倩的行为构成侵权予以认定。因莱特妮丝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也未提供刘倩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因此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赔偿的数额,刘倩店铺的经营时间大约2年,考虑到刘倩网店的实际经营规模,也考虑到上诉人侵权费用的开支,法院确定刘倩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都对刘倩现在已经不再对上诉人的产品进行销售没有异议,因此法院不再判决刘倩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湖南高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提供平台,不参与销售,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对于网络信息发布,网络信息提供商只应在其能力和范围内承担合理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后认定,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淘宝网已经对店铺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商品信息仅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即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链接予以了删除,湖南高院认为淘宝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对上诉人对于淘宝公司与刘倩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刘倩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湖南高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淘宝公司与刘倩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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