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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身份认定

发布时间:2013-09-11
标签: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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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要旨
  由于企业名称系公开信息,通常情况下仅凭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所标注的生产者又不认可生产过该商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直接认定该商品系包装标注的厂商生产。但如果商品条码、质量认证标志、近似商标申请情况以及产品宣传情况等因素相互印证,或可间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
        案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称:其系“长城及图”“长城”“长城图案”“华夏葡园小产区”“中粮”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2012年3月,中粮集团公证购买了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金海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酒业公司)生产的“华夏海岸小产区长城雷司令高级干白葡萄酒”一瓶。该商品将“华夏海岸小产区”作为商标使用,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为此中粮集团请求判令:金海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4000元。金海酒业公司原审辩称:从未生产过涉诉葡萄酒,其实际使用的瓶贴与“华夏海岸小产区”葡萄酒瓶贴不同。
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金海酒业公司生产侵权商品“华夏海岸小产区长城雷司令高级干白葡萄酒”,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判决金海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金海酒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对金海酒业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者身份的认定。
评析
  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既是程序问题,决定被告是否适格;也是实体问题,决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瓶贴上方突出使用与中粮集团注册的“华夏葡园小产区”商标字体近似的“华夏海岸小产区”文字;正面瓶贴中间位置使用了与“长城图”标识基本相同的图案;正面瓶贴下方和背面瓶贴上方使用的产品名称均为“长城雷司令高级干白葡萄酒”,其中“长城”文字为手写字体,与“长城”商标标识基本一致。关于商品的生产商信息标注为“中粮华夏集团昌黎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背面瓶贴下方标注“分装商:中国昌黎金海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昌黎县十里铺葡萄沟经济开发区”;商品条码数字部分为“6943111304497”;背面瓶贴右上角质量认证标志为“QS 1303 1502 0736”。经查“中粮华夏集团昌黎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由于企业的名称、地址系公开可查询的信息,通常情况下仅凭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所标注的生产者不认可生产过该商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直接认定该商品系包装所标注的厂商生产。但如果商品条码、质量认证标志、近似商标申请情况以及产品宣传情况等因素相互印证,或可间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
  首先,商品条码是一组规则排列的标识。商品条码具有唯一性,指向对应代表的生产厂家。其次,质量认证标志系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再次,金海酒业公司曾在葡萄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近似。最后,金海酒业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多次提到其销售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对外宣称的地址与被控侵权商品上记载的地址相符。 
  具体而言,从商品条码来看,金海酒业公司拥有从694311130001到694311139999的条码号段,对于上述区间内的任何商品条码,金海酒业公司可以任意使用。侵权商品上的商品条码“6943111304497”由金海酒业公司控制,该条码是否使用,金海酒业公司有能力举证证明,但金海酒业公司仅提供了部分使用的条码信息,不能排除金海酒业公司使用过该商品条码的可能;从质量认证标志来看,“QS 1303 1502 0736”属于金海酒业公司所有;从近似商标申请情况来看,金海酒业公司在2008年申请注册“华夏海岸”商标,本案侵权商品上有“华夏海岸小产区”标识,金海酒业公司存在使用近似标识的可能;金海酒业公司对外宣传的地址与侵权产品上记载的地址也相符。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金海酒业公司生产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满足了法官形成心证的条件。金海酒业公司需举出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证据。金海酒业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并当庭陈述没有发现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葡萄酒的情形。根据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金海酒业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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