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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擅自转让他人注册商标的民事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商标转让公告的时间,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原注册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除非原注册人确已知道该事实。如系争商标被再次转让的,对于受让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
被告(上诉人):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婷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雷公司)
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成立于1993年,主营羊毛衫制造、加工,原名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因黄岩市撤市设区,1995年5月,该厂的名称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即现名。1995年9月,原告注册了“费雷”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有效期限10年。1997年7月,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
2000年11月,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告舒婷公司名下,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转让人一栏盖有“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公章。被告舒婷公司于2000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等,于2002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手续。被告费雷公司于2002年6月成立,经营服装、鞋帽等。2002年11月,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舒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被告费雷公司。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被告费雷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后销售过“费雷服装”,并做过该品牌服装的广告宣传。2004年5月,原告在办理“费雷”商标转让手续时得知该商标已被转让给被告费雷公司。
审理查明,原告未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被告费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春也是被告舒婷公司的监事,任春的姐姐任小春与舒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华是夫妻关系,陈胜华之兄陈胜淼是费雷公司的股东。
原告诉称,其通过合法申请取得“费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采取非法手段转让至被告舒婷公司,后又被实际控制两被告的任春、陈胜华和陈胜淼等三人通过架空老公司,成立新公司的手段来达到逃避非法转让原告注册商标所有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舒婷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系非法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费雷公司作为非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商标的行为也应属无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受让及转让“费雷”商标的行为无效,并确认上述商标为原告所有。
被告舒婷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系合法受让取得系争商标;2、两被告不存在架空老公司,非法受让商标的情况;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费雷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据以起诉的公章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故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3、企业的行为独立于股东的行为,被告费雷公司从被告舒婷公司处受让系争商标是善意、合法、有效的,而且被告取得该商标后一直在实际使用,为此投入巨大费用。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确认被告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受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依法不成立;
二、确认被告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转让“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的行为无效;
三、被告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返还“费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7897号)。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原告实际并没有去刻制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除了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出现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印章外,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印章。被告舒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原告所盖,故无法认定原告使用过“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此外,虽然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案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受让及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费雷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争注册商标
如前所述,被告舒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是原告所盖,故无法认定向被告舒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舒婷公司受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擅自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舒婷公司不能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有鉴于此,被告舒婷公司向被告费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被告舒婷公司未成就上述条件,故被告舒婷公司向被告费雷公司转让系争注册商标的行为归于无效,被告费雷公司亦不能因此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此外,两被告虽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内部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均具有近亲属关系,因此,费雷公司提出的其对舒婷公司如何取得系争“费雷”商标毫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被告费雷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取得系争注册商标的辩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值得一提的是,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并未排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或知识产权。由于我国是对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交易相对人完全可以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是有适用余地的。反之,一旦人们失去对登记公示制度预期的信赖,交易的安全性和正常秩序将遭到破坏,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舒婷公司认为其受让系争注册商标的公告在2000年11月发出,而原告直到2005年1月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原告认为其对2000年11月的商标转让毫不知情,直到2004年5月其自己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才发现商标已被非法转让,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虽然商标局的公告是向社会公众发出,但原告作为系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仍然控制着权利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去担心自己合法的商标权会被非法侵占,故原告没有义务去关注上述商标转让公告,否则,商标权人合法的预期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稳定的商标管理秩序将受到扰乱。因此,被告舒婷公司仅以商标转让公告推定原告应当知道系争商标被转让,进而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从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四、启示
目前出现商标权人控制着商标注册证,而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的现象,是由于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简化了原商标转让手续,即省略了在商标转让过程中要附送原《商标注册证》这一要求,而只要求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即可。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在商标核准转让的过程中给商标权人正常行使商标权造成不便,但却给一些不法分子私刻商标权人的公章,恶意转让他人商标以可乘之机。笔者从商标局了解到,上述现象已经引起商标局的重视,目前商标局在办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增加了向原商标注册人发出告知书的程序,以期杜绝恶意转让他人商标现象的出现,但实践中仍会出现问题,比如原商标注册人的地址已变更却未办理著录变更手续导致告知书被退回等等。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能够从立法上完善商标转让程序,使得商标转让既便捷又有序,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附录】
编写人:刘洪(民五庭审判长资格)
裁判文书案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5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洪(审判长、主审)、章立萍、徐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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