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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仪军、李青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
近年来,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下,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保护的需求日益强烈,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数量也呈逐年递增趋势。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例,该院2015年共受理技术类案件1885件,2016年受理2276件,分别占全年总收案数的20.5%和21.4%。加强对专利、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等核心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和国家创新战略推动具有重要影响,公正、高效审理技术类案件,直接关系到高新技术企业的生存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审理中,技术事实的查明、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是关键,而高度专业化的技术事实查明对于大多数法律专业毕业的法官来说,存在较大困难。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在我国首次提出了技术调查官的概念,并率先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试行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运行以来也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构建符合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审理需要的技术调查官选任机制是技术调查官制度科学运行的关键。
一、我国现有技术调查官选任的规定及存在的不足
对于技术调查官的具体选任条件及任职类型,《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配备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技术调查室,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从上述规定的文字含义来看,技术调查官应为法院正式工作人员,即行政在编人员,行政编制的性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技术调查官的中立性,也便于人员的管理与考核,但从审判需求角度出发,仅设置在编型一种技术调查官任职类型,不利于技术调查官作用的充分发挥,也难以满足知识产权法院专业化案件审判工作的多元需要,这主要体现在:
1、行政编制的技术调查官专业技术覆盖面不够广泛。现行公务员行政编制人数有限,技术调查官的编制数量是以法院行政编制总量为基础,很难根据审判实践的变化随时增加编制,因此,有限的在编技术调查官无法覆盖技术类案件涉及的诸多专业技术领域。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例,2016年北京知产法院受理各类技术类案件2276件,案件涉及机械、材料、通信、医药、光电、计算机等多个专业技术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专业化不断加强,技术领域分工细化的趋势日益显现,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又涉及多技术领域问题的交叉,在此情况下,有限的在编技术调查官无法满足现有技术类案件对专业技术领域广泛性和专业研究分类精细化的要求。
2、行政编制的技术调查官知识更新存在困难。法院并非技术应用的一线单位,与技术应用一线部门的联系交流较少,在编技术调查官在单纯的司法环境中难以及时进行知识更新和实践应用,在当今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形势下,这就容易导致与技术发展相脱节,难以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要求,不利于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应有的作用。
3、行政编制的技术调查官可招录的人员范围受限。司法实践中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要求技术调查官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同时由于大部分技术类案件与生产实践紧密联系,因此还要求技术调查官具有一定的生产、科研经验,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届毕业生由于缺乏实践经验,不适合直接担任技术调查官。但对于有一定生产应用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来说,无论是现阶段行政编制下的工资待遇、还是在专业化的技术职业发展方面,法院一般都不在该类技术人员职业发展规划的考虑范畴之内。因此,在行政编制条件下,招录能够胜任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的技术人员存在一定困难。
4、行政编制的技术调查官职业发展受限。从技术调查官的职业发展角度出发,对于愿意来法院工作的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人员来说,要实现个人在专业发面的不断发展,需要通过不断参与研发、技术研究、应用实践等方式进行“回炉锻造”,但在目前法院普遍面临的巨大审判压力之下,技术调查官一定时间内脱离岗位专注科研和实践的可能性较小。此外,现阶段法院的行政在编人员仍是实行行政职级制,但对于被选任的专业技术人员而言,据此确定其职级、薪酬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技术调查官或其他技术事实查明人员的选任模式及比较分析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中的技术事实查明所采用的模式各有不同,如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专门设置了技术调查官(有的国家称为技术审理官或技术审查官),我国现行技术调查官制度也主要是借鉴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技术调查官的立法和成熟经验;德国主要采用技术法官的方式,美国等国家采用的是专家证人或专家咨询与技术助理相结合的模式。虽然德国、美国等国家的制度模式与技术调查官制度有所不同,但其对于参与技术事实查明的人员的选任实践对于我们技术调查官的选任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情况
⛳ 1、韩国
对于技术审理官的任用资格,韩国《技术审査官规则》规定:“在专利局从事审查官或者审判官5年以上者、作为一般公务员从事产业技术7年以上者、或者负责科学技术相关事务5年以上并曾在职5级以上者、科学技术相关领域取得硕士学位且从事相关领域或者研究10年以上者、科学技术相关领域取得博士学位者、取得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技术师资格者”。实践中,对于技术审查官的选拔渠道,一般有三个方向,一是政府机构内部选拔,具有5年以上经验的知识产权局之审査员,或者具有5年以上法官经验的,或者具有7年以上科技工作经验且为5级及以上公务员资格的;二是在科技领域的研究人员中选拔,科学技术领域获得博士学位的,或者在科技领域获得硕士学位且从事经营研究活动满10年的;三是从通过相关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如:根据韩国法律获得相关技术许可资格的人员。[1]
⛳ 2、日本
日本同时设置了技术调查官和技术咨询专家制度。日本的技术调查官从来源看,主要来自专利局的审查员或复审员,少数曾经是专利律师,审查员或复审员大多拥有20多年的专利审查经验。技术调查官是法院的正式工作人员,任期一般为两年,两年之后,他们可以选择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也可以选择继续留任。技术咨询专家中,大学教授约占50%,公立研究机构和民间企业研究人员约占30%,专利代理人约占20%。技术咨询专家是最高法院统一任命的兼职人员,一旦任命,他们便具有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然而,与一般法院工作人员不同,他们只有被指派作为技术咨询专家参与到案件审理中时才具有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技术咨询专家隶属于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接受其所在法院的指派参与相关案件审理,任职期限为两年。[2]
⛳ 3、我国台湾地区
根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设技术审查室,置技术审查官。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约聘技术审查官遴聘办法”第三条规定:“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受聘为约聘技术审查官,但具‘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情事者,不予聘用,已聘用者,应予解聘:(一)曾任专利或商标高级审查官、审查官,成绩优良并具证明;(二)曾任专利或商标助理审查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三)曾任‘经济及能源部智慧财产局’约聘专利或商标审查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教育部承认之外国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所讲师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专门著作并具证明;(五)曾任公、私立专业研究机构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合计六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专门著作并具证明;(六)具有国内外少见之特殊技术或科技研发专长且有证明;(七)经专利师考试及格、执行业务三年以上、申请发明专利件数达二十件以上者。”[3]
(二)其他国家从事技术事实查明的人员的选任情况
⛳ 1、德国
对于技术事实的认定,德国主要采用的是技术法官制度。对于技术法官选任方面的要求,在《德国法官法》第 120 条和《德国专利法》第 65 条中都有明确规定,被任命为技术法官的人必须在德国或欧盟境内的大学、技术学校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同时要求通过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有 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技术法官通常会从德国专利商标局中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挑选。在德国的专利法院,技术法官的地位与普通法官是一样的,而非司法辅助人员,技术法官与其他职业法官一样,享有终身任职的地位。[4]
⛳ 2、美国
在美国,技术事实的查明主要以专家证人或专家咨询模式进行,但在法院内部,也配备有具有理工科技术背景的法官技术助理,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每个法官均配有法律助理和技术助理。[5]但美国技术助理的选任条件较为宽松,与我国的法官助理类似,主要是以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为主。
(三)域外技术调查人员选任模式分析
综合上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从事技术调查的人员的选任模式和人员来源,可以发现有以下特点:
1、任职方式上基本都是法院正式工作人员,但任期有所不同。如德国的技术法官,是与法官一样终身任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有相对固定的任期限制(日本技术咨询专家的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具有临时性),技术调查人员属于法院工作人员的性质,使其相对来说能够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从而一定程度上保证技术调查工作的中立性。
2、人员来源广泛。如韩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条件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专利审查人员、科研机构、学者都可以选任技术调查官,日本的技术咨询专家还可以从专利代理人中选任,技术调查人员来源的广泛性有利于扩大技术调查的专业覆盖面,特别是生产、科研一线人员对于专利创新及前沿技术的敏感度较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技术调查工作。
3、人员的选任条件相对较高。除美国的技术助理外(美国主要是以专家证人、专家咨询为主,技术助理对于技术事实查明的作用相对专业技术调查官较小),大多数都要求至少5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工作从业经历,或要求在专业研究方面具有较为突出的成就。可以看出,虽然涉及专利等技术问题的案件需要技术调查官从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对专业问题进行解读,但经验相对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科研人员能够更准确的把握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调查官选任的探索与实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在《暂行规定》未对技术调查官选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相关文件精神和知识产权审判的实际需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制定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工作规则》(以下称《工作规则》)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对于技术调查官的任职类型、选任条件、任期等作了进一步探索和细化。
(一)技术调查官任职模式
《管理办法》中区分技术调查官的不同类型和来源渠道,设置了以下几种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模式:1、在编的技术调查官,其属于法院正式行政编制人员,由法院自主进行选拔选任;2、聘用的技术调查官,由法院面向社会公开自主进行招聘,签订相关劳务合同,解决组织人事关系、薪酬待遇等问题;3、交流的技术调查官,由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向法院派驻,任命后组织人事关系不变动,薪酬待遇由原单位保障;4、兼职的技术调查官,由法院通过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等形式,从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中选择聘用,聘用后组织人事关系不变动,薪酬待遇由原单位保障。此外,在2016年6月北京知产法院审理的一起技术类案件中,因现有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技术领域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均不完全符合,为了确保案件技术事实的准确查明,采用了临时聘用的方式聘请该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该案的技术调查官,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技术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根据个案具体需要临时聘用的技术调查官仅在所参与的具体案件中具有技术调查官的身份。
(二)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条件
对于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条件,《管理办法》中做出了如下规定: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2、具有相关技术领域教育背景;3、从事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审查、专利代理或者其他实质性技术工作5年以上;4、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兼职的技术调查官不受该年龄限制,特殊情形下,在编的、聘用的和交流的技术调查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受年龄限制;5、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上述条件中,对于相关技术性工作5年以上从业经验的要求主要是考虑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技术类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知识往往具有技术前沿性强、复杂程度高、涉及利益大等特点,技术调查官只有经过较长时间实践,积累一定经验,达到本领域中等技术人员的水平,才能准确地理解案件涉及的技术内容,知晓技术应用的实际情况,从而为完成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奠定基础。
(三) 现有技术调查官人员情况及工作实践效果
基于上述考虑,结合受理的技术类案件的数量、类型、涉及的技术领域等,北京知产法院首批选任了5名交流技术调查官、34名兼职技术调查官和27名技术专家,暂时没有选任在编的和聘用的技术调查官。5名交流的技术调查官分别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交流年限为一年或两年;34名兼职的技术调查官中有15名来自专利审查协作中心,16名来自企事业单位、高校或科研机构,3名来自专利代理机构。27名技术专家都来自高校或科研机构,全部具有正高职称。2016年,共有包括5名交流技术调查官在内的35名技术调查官参与了352件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提交技术审查意见262份,同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类案件审结数量同比增加85%,技术类案件审判质效得到明显提升。
通过实践发现,北京知产法院推行的技术调查官选任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1、技术调查官来源广泛,专业技术领域覆盖面较广,能够基本满足现阶段技术类案件审判需要;2、技术调查官总体人数及技术类案件涉及较多的几个技术领域的技术调查官人数比较充足,为使用调配提供了必要空间;3、来自高校、科研机构及生产应用一线的技术调查官数量占比较高,适应目前技术迅猛发展和知识高速更新的形势,有利于更好地完成技术事实查明工作;4、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的技术调查官不仅具有专业技术背景,且在准确适用专利法规定方面较之其他来源的技术调查官更有优势,为法官审理技术类案件、特别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帮助。
在实践中也发现现行选任模式亦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1、现有交流及兼职技术调查官的人事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在其所研究或从事的专业技术领域内履行技术调查官职责时,可能与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或者易被外界认为存在利害关系,影响技术调查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2、在人员管理上,由于兼职和交流技术调查官人事关系不在法院,对其工作业绩考核的标准和人事管理的方式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3、兼职技术调查官由于不在法院定点办公,且都有本职工作,无法及时与法官进行庭前沟通或庭后评议;4、从非专利审查部门选任的技术调查官缺乏专利法等基础性法律知识,无法准确把握技术类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与技术问题紧密相关的法律概念,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四、完善我国技术调查官人员选任的建议
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核心在于专业性、中立性和公开性。探索符合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技术调查官选任方式,也要从始至终以上述三项原则为指导方向。技术调查官的选任中,专业性是基础,要求选任的技术调查官应当具有相关技术领域的实践经验,能够较为准确的把握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中立性是技术调查官选任的内在要求,要求选任的技术调查官在进行技术调查工作时,与案件各方当事人不存在潜在的利害关系,公正履职、客观地提出审查意见;公开性是技术调查官科学选任的程序保障,要求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应当透明、经过严格的评审程序,最终选任的人选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专业性、中立性、公开性的原则,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工作。
(一)技术调查官的来源
借鉴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技术调查官及相关技术调查人员的选任实践,我们认为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来源应当具有广泛性,建议从“四个一线”领域中进行选任,即生产一线、教学一线、科研一线和审查一线,“四个一线”领域的技术人员与专业领域的技术发展情况紧密接触,专业技术素养较高,能够满足技术调查官专业性的要求,同时,从“四个一线”选任技术调查官,选任余地较为广阔,也能够满足当下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涉及专业面广的实际需求。“四个一线”具体来说涉及的行业及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审查行政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性企业、专利代理机构及律师事务所。目前,一些观点认为囿于利害关系的限制,不应当从专利审查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等选任技术调查官,但我们认为,首先,从外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来看,存在大量从专利行政部门选派或从专利代理机构选任的技术调查官,这部分人员较高的专业技术能力和其知晓相关法律规定的优势对于技术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大帮助;其次,反对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来自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的技术调查官的中立性难以保证,但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技术调查官公正中立履职的制度规范来解决这一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运行一年多来的实践也充分表明,通过技术调查官个人利益冲突排查、向当事人释明、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提出回避的权利等制度建设能够较为有效地保证技术调查官中立履职,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当简单实行“一刀切”,排除专利行政部门和代理机构、律所作为技术调查官的来源渠道。
(二)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模式、选任条件及职业发展
1、任职模式
鉴于行政编制技术调查官在选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设置灵活多样的技术调查官任职类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目的在于借助技术调查官的专业知识,辅助法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以该目标为导向,我们认为可以探索多种任职方式相结合的技术调查官任职方式。具体来说,可以采用以下任职模式,或者将以下方式灵活组合运用:(1)在编型的技术调查官,行政在编的技术调查官属于法院的正式工作人员,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因此,应该保留此种技术调查官的任职类型,在编型的技术调查官具有法院正式工作人员的身份,受《公务员法》的约束;(2)交流型的技术调查官,从“四个一线”性质的单位进行选派,其人事组织关系仍在原单位,由原单位解决工作待遇等问题,交流期限一般不少于1年;(3)兼职型的技术调查官,从“四个一线”性质的单位进行选派,其人事组织关系仍在原单位,由原单位解决工作待遇等问题,在法院从事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期间由法院根据财务制度要求另外给付劳务费用,任职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为2—3年;(4)聘任型的技术调查官,采用聘任制公务员的方式,以合同形式聘任,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由聘任其的法院负担工资福利等,并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
2、选任条件
在选任条件方面,对于各种任职类型的技术调查官,我们认为应当采用较为一致的选任标准:(1)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2)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生产、管理、研究工作经验;(3)达到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4)年龄不超过45周岁,特殊情况下,经技术调查官选任专门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受该年龄限制。对于聘任制的技术调查官,还应当参照中组部及各地人力资源部门关于聘任制公务员选聘的相关规定。
同时,在廉洁性方面还应有一定的要求,如规定具有以下情况的,不能选任为技术调查官:(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3)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4)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5)有其他不适宜担任技术调查官情形的。
3、职业发展与规划
职业规划问题主要针对的是在编型的和聘任型的技术调查官,因为交流和兼职的技术调查官任期相对较短,且人事和工资、组织关系等仍保留在原单位,因此,其在法院工作期间,仍是按照原单位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职级晋升。
在编型和聘任型的技术调查官要充分考虑其专业技术更新和专业技术职级晋升方面的要求,使其能够胜任技术不断发展下技术类案件的审判需要,并能科学的实现个人职业发展。可以从以下几面进行完善:(1)对在编型和聘任型技术调查官,不适用行政级别,可以单独制定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则,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编制的公务员可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我国目前还未出台针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的规定,但某些地方自行制定的该类规范,也可以参考,如有观点认为,可以对应普通公务员设置技术调查官的职务层次;关于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职称评定问题,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技术职务评审组织。[6](2)在任期方面,符合一定条件的聘任型技术调查官可以续聘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加强聘任制技术调查官的稳定性。(3)在灵活采用不同任职类型组合模式的前提下,合理调配交流型、兼职型技术调查官的工作任务量,给予在编型和聘任型技术调查官从事一线科研、学习和实践的时间与机会,可以通过与其他技术一线部门进行人员交流或让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课题研究等方式实现其技术知识更新。
(三)技术调查官工作中立性的探索
无论何种任职模式的技术调查官,中立、公正履职都是必然的要求,技术调查官的职责在于辅助法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仅能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但在大多数法官不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情况下,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对于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以至后续的法律认定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技术调查官的客观中立履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加强制度建设,建议上级法院根据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行实践对于技术调查官工作中立性、回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实际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在2016年底在全国率先制定实施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回避实施细则》,根据技术调查官来源的不同及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形的潜在利害关系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回避事由,明确了技术调查官的自行利益排查机制和应回避而未回避、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机制,有效保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技术调查官选任,做到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的公开,明确技术调查官选任和不予选任的事项,在选任程序上,采用个人自荐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成立技术调查官选任的专门委员会,实现选任流程的透明和公开,选任的技术调查官的实际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3、以管理促中立,在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方面,针对技术调查官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廉政风险点,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强化技术调查官中立履职方面的培训,并将廉政作为技术调查官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技术调查官中立履职意识的养成。
4、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为防止技术调查官“一家之言”左右案件裁判结果,积极探索由专业化人民陪审员、技术调查官、司法鉴定机构、专家辅助人共同参与的“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多方听取技术审查意见,研究各方技术审查意见的合理运用与协调。
5、探索技术审查意见的采信机制,在现阶段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不对当事人公开的前提下,探索通过法官适度“心证公开”的方式引导当事人对技术焦点问题发表进一步的意见,要求法官不得一味依赖技术审查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于各方争议焦点进行详细说理和论证。
6、加强内外部监督,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听取法官、律师等社会各界对技术调查官工作的评价和意见,总结分析内外部意见、建议,并有针对性的加以改进。
结 语:
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技术调查官的科学选任,是实现技术调查官制度良性、科学发展的基础。在现行体制下,技术调查官的选任需要考虑案件类型、人事制度、职业保障等多方面的因素,但首要的是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满足知识产权领域技术类案件的审判需要,在此前提下,可以大胆创新技术调查官的不同选任方式,各地法院可以根据知识产权审判需求,灵活设置技术调查官的任职类型,并围绕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专业性、中立性和公开性的要求,不断进行探索和实践。
注 释:
[1]马浛菲、韩元牧:《简述技术事实之审查——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谈起》,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年第3期。
[2]凌宗亮:《日本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载于《上海法治报》2016年3月2日第B06版。
[3]宋汉林:《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事实认定——兼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
[4]马浛菲、韩元牧:《简述技术事实之审查——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谈起》,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年第3期。
[5]徐雁:《论我国知识产权专家参审制度之完善》,载于《东南司法评论》2012年卷。
[6]杨海云、徐波:《构建中国特色的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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