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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对PCT专利的临时保护从首次使用指定国语文公布之日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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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PCT专利,即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国际申请的专利。《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发明专利国际申请的公布效力,应与该申请在指定国公布的效力一致,但以使用指定国语文为限。如果国际公布没有使用指定国的语文,则条约规定指定国国内法可以规定上述效力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临时保护。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8日,原告家族株式会社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按摩机”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2001年3月22日,国际局以日语予以公布。进入国家(中国)阶段日期为2001年4月26日。2001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系争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公布,公开号为CN 1321076A。2004年8月18日,原告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 00 8 01803.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按摩机,安装施疗件的支承臂(26)能自如摇动地支承着,而且能沿使用者的身体自如移动,其特征是:设有检测支承臂(26)位于规定的摇动范围内的摇动检测传感器(60);2、一种按摩机,安装施疗件的支承臂(26)能自如摇动地支承着,而且能沿使用者的身体自如移动,其特征是:设有检测支承臂(26)的摇动位置的摇动检测传感器(6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具有发光元件(57)和受光元件(58)的光传感器构成,根据受光元件(58)是否受到来自发光元件(57)的光的照射来检测支承臂(26)在规定的摇动范围内;4、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限位开关(63)构成,根据限位开关(63)的接通、断开的切换,检测支承臂(26)在规定的摇动范围内;5、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磁导线开关(66)构成,在支承臂(26)处于规定的摇动范围内时,根据磁场的变化,切换磁导线开关(66)的接通、断开;6、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输出根据支承臂(26)的摇动位置变化的可变电阻器(69)或编码器构成;7、根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上述摇动检测传感器(60)由磁电变换元件构成,根据随支承臂(26)的摇动位置的变化导致的磁场的变化来改变磁电变换元件的输出;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记载的按摩机,其特征是:设置左右一对上述支承臂(26),与各支承臂(26)相对应,设置一对摇动检测传感器(60)。
2004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前往上海市淮海中路755号新华联商厦,购买了由被告中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ARE 610“凯尔”按摩椅一台,取得被告新华联公司的编号为03-0539061、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发票联(现金)一张。上述按摩椅所附的《合格证》上印有“中日合资中诚机电有限公司”及“检验日期:2004年6月26日”等内容,椅身铭牌上亦标明“中日合资中诚机电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中诚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按摩椅、摩托车发动机及摩托车配件。
原告诉称:被告中诚公司生产的上述按摩椅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所有的“按摩机”发明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中诚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被告新华联公司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停止侵权;二、登报消除影响;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四、承担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其早已停止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且原告诉称的情况其并不知情。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按摩椅并未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结论】
一、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家族株式会社享有的名称为“按摩机”、专利号为ZL 00 8 01803.0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新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家族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家族株式会社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0,000元;
四、原告家族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被告新华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意见】
一、涉讼按摩椅是否落入原告“按摩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有8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该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是并列的,是实现一个目的的两种技术方案,涉讼按摩椅的技术特征如果相同或等同于上述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任意一项,即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的摇动检测传感器又是由互为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3、4、5、8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中的摇动检测传感器由互为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6、7、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不同之处在于摇动检测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及传感器的形式不同。本案中,涉讼按摩椅设有支承臂,且驱动臂上设有一组用于检测支承臂位于规定的摇动范围内的光电传感器,即涉讼按摩椅的摇动检测传感器采用了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特征,故系争按摩椅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即落入原告“按摩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中诚公司生产、被告新华联公司销售涉讼按摩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现有证据表明,涉讼按摩椅的检验日期为2004年6月26日,而系争“按摩机”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诚公司在上述授权公告日之后仍在生产涉讼按摩椅的情况下,其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生产涉讼按摩椅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这是对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因此,本案中要确定原告专利申请公开的日期。
由于原告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第(2)款到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但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的内法可规定第(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ⅰ)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我国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上述国际条约的精神作了具体的规定,即:“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发明专利进行临时保护的起始日期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即2001年11月7日。
被告中诚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公布后实施上述专利,理应支付适当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综合系争专利的类别、被告中诚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涉讼按摩椅的生产日期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华联公司在原告“按摩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后销售系争按摩椅,虽然其辩称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有侵权的情况,但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新华联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被告新华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这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占据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的部分市场份额,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附录】
编写人:刘洪,民五庭审判长
裁判文书案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7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洪(审判长)、章立萍、李弘(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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