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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金鹏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主龙骨接头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005年12月13日金鹏公司以杨士英的销售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法院经对金鹏公司拥有的“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杨士英销售的主、副龙骨进行分析比对,杨士英销售的产品除无吊杆外,其余二者相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士英销售的“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产品侵犯了金鹏公司专利权。
法官点评
关于杨士英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由此说明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成立。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虽少了专利权利要求里的一项或几项技术特征,但其符合等同原则,仍应认定侵犯专利权。应当指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案中,杨士英销售的产品仅是主龙骨和副龙骨,与争讼之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杨士英销售的产品没有吊杆部分。显然二者并不完全相同,亦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直接侵犯专利权的问题。
关于杨士英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为他人实施一项产品专利而提供该专利产品的专用零部件,或者为他人实施一项方法专利而提供该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它是建立在为了防止他人有意诱导和唆使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本案中杨士英在接到金鹏公司的函件后,其应当知道金鹏公司对其出售的产品有专利权存在并且有效,亦应知道该专利产品的制造者没有获得实施该专利的许可,但杨士英仍在销售主、副龙骨,且其销售该产品是用于实施金鹏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关键部件,亦就是说杨士英销售主、副龙骨必须与吊杆配合使用才能构成独立的产品,实现产品的功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杨士英的销售行为,构成间接侵犯金鹏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如前所述,杨士英的销售行为,构成间接侵犯金鹏公司的专利权,因此其应停止侵权行为。至于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益,不涉及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方面的权利问题,因此专利侵权纠纷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销售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规定说明,使用或者销售他人专利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使用或者销售行为构成侵权;2、使用或者销售是为生产经营目的;3、使用或者销售的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4、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考虑到金鹏公司在告知杨士英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后,杨士英仍在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杨士英的销售行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而故意为之的,不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向金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孙海龙、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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