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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的春节贺岁档电影《美人鱼》上映之后,票房异常火爆。就在该片热映之际,另一部网络电影《再见美人鱼》于2016年2月27日在网上“横空出世”。这两部电影名称相似但在导演、演员、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不相同,可以说是内容完全不同的两部电影。因此,有论者认为:可以初步判定,《再见美人鱼》有可能采取了影视寄生营销策略。①
那么,类似《美人鱼》的这种知名电影的标题应当如何保护?《再见美人鱼》是否涉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著作权法:此路不通
众所周知,对于知名作品的标题而言,很容易被他人进行商业性的不法利用,而一般的作品标题单独并不构成作品,因此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在于:第一,作品标题作为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和概括,是一类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很难表达一个独立的构思或者达到必要的创作高度,只有与作品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时,才具有版权保护的意义。第二,作品标题单独受到保护会使法律关系发生混乱。在“五朵金花案”中,云南高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的效果。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国外的司法实践同样不支持。例如,美国版权法就基本上否定了作品标题的可版权性,虽然美国联邦版权法案中没有排除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但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对作品标题的可版权性持否定态度。因此,用著作权法来保护电影作品标题,此路不通。
二、商标权法:预设伏笔
目前,各类电影衍生品可谓名目繁多,各种根据知名电影改编的游戏、小说令人应接不暇,各种搭乘电影知名度的服装、食品和玩具也是不胜枚举。因此,将知名电影的标题在可能被再次商业利用的领域预先注册为商标不失为明智之举。例如,知名电影被改编成网络游戏已是司空见惯,因此,当电影火爆市场后,制片方应当及时地将电影名称注册在相关商品类别上,即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从而为以后的维权预留伏笔。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路径
除了注册商标外,权利人还可以考虑对电影进行多样化经营,从而使得电影及其标题的知名度“水涨船高”,从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准备条件。在实践中,很多商业化利用电影标题的行为行为只涉及到对标题本身的使用,而没有侵害电影的具体内容。但是,即使只是对电影标题的利用,也可以令电影庞大的观众群基于同名而产生来源误认和混淆。由此不难看出,对于电影标题的保护,也可以通过提高作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方法,一旦他人对电影标题进行商业化利用,就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获得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电影标题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受到保护的权益,除了需要证明权利人付出了足够的知识性劳动和投资因而在法律上应当享有的某种利益外,还应当确保该该电影标题具有最低程度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之所以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知名度,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权益的重要性成正比,如果没有足够的知名度就没有足够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②之所以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显著性,则是由于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识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使然,如果没有足够的显著性,同样不能形成值得法律干预的权益。例如,“十面埋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成语,显著性不高,显然,同名电影的热播不会使得“十面埋伏”标题成为一项当然的独占性权益(当然,如果侵权人使用的是文字搭配剧照又当别论)。又如,“哈利波特”是一个著名的外国作品角色,而其名字本身在汉语中并非固定词组也无具体涵义,因此他人因偶然将这四个字排列组合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具有较大的显著性,可以构成一项值得保护的权益。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欠缺显著性的词汇,“美人鱼”就其本身而言早已存在于人们的语言中,因此,除非有其他的证据证明竞争者搭乘商誉的恶意,否者,仅就标题而言,尚不能证明其他使用“美人鱼”作为标题一部分的电影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 释:
① 肖云成:《“真假”美人鱼:关于电影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载“IPRdaily”微信公众号。
② 李扬:《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2016年的春节贺岁档电影《美人鱼》上映之后,票房异常火爆。就在该片热映之际,另一部网络电影《再见美人鱼》于2016年2月27日在网上“横空出世”。这两部电影名称相似但在导演、演员、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不相同,可以说是内容完全不同的两部电影。因此,有论者认为:可以初步判定,《再见美人鱼》有可能采取了影视寄生营销策略。①
那么,类似《美人鱼》的这种知名电影的标题应当如何保护?《再见美人鱼》是否涉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著作权法:此路不通
众所周知,对于知名作品的标题而言,很容易被他人进行商业性的不法利用,而一般的作品标题单独并不构成作品,因此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在于:第一,作品标题作为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和概括,是一类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很难表达一个独立的构思或者达到必要的创作高度,只有与作品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时,才具有版权保护的意义。第二,作品标题单独受到保护会使法律关系发生混乱。在“五朵金花案”中,云南高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的效果。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国外的司法实践同样不支持。例如,美国版权法就基本上否定了作品标题的可版权性,虽然美国联邦版权法案中没有排除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但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对作品标题的可版权性持否定态度。因此,用著作权法来保护电影作品标题,此路不通。
二、商标权法:预设伏笔
目前,各类电影衍生品可谓名目繁多,各种根据知名电影改编的游戏、小说令人应接不暇,各种搭乘电影知名度的服装、食品和玩具也是不胜枚举。因此,将知名电影的标题在可能被再次商业利用的领域预先注册为商标不失为明智之举。例如,知名电影被改编成网络游戏已是司空见惯,因此,当电影火爆市场后,制片方应当及时地将电影名称注册在相关商品类别上,即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从而为以后的维权预留伏笔。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路径
除了注册商标外,权利人还可以考虑对电影进行多样化经营,从而使得电影及其标题的知名度“水涨船高”,从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准备条件。在实践中,很多商业化利用电影标题的行为行为只涉及到对标题本身的使用,而没有侵害电影的具体内容。但是,即使只是对电影标题的利用,也可以令电影庞大的观众群基于同名而产生来源误认和混淆。由此不难看出,对于电影标题的保护,也可以通过提高作品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方法,一旦他人对电影标题进行商业化利用,就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获得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电影标题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受到保护的权益,除了需要证明权利人付出了足够的知识性劳动和投资因而在法律上应当享有的某种利益外,还应当确保该该电影标题具有最低程度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之所以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知名度,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权益的重要性成正比,如果没有足够的知名度就没有足够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②之所以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显著性,则是由于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识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使然,如果没有足够的显著性,同样不能形成值得法律干预的权益。例如,“十面埋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成语,显著性不高,显然,同名电影的热播不会使得“十面埋伏”标题成为一项当然的独占性权益(当然,如果侵权人使用的是文字搭配剧照又当别论)。又如,“哈利波特”是一个著名的外国作品角色,而其名字本身在汉语中并非固定词组也无具体涵义,因此他人因偶然将这四个字排列组合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具有较大的显著性,可以构成一项值得保护的权益。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欠缺显著性的词汇,“美人鱼”就其本身而言早已存在于人们的语言中,因此,除非有其他的证据证明竞争者搭乘商誉的恶意,否者,仅就标题而言,尚不能证明其他使用“美人鱼”作为标题一部分的电影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 释:
① 肖云成:《“真假”美人鱼:关于电影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载“IPRdaily”微信公众号。
② 李扬:《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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