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如何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
字号: +-
563
案号:
(2013)榕初字第823号
(2014)闽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才可以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案情介绍】
2005年2月,多棱公司获得“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授权。2006年8月,多棱公司以恒盛公司生产钢砂的方法侵犯其专利权为由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因该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多棱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07年,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多棱公司于2007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起对恒盛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审理期间因案外人再次对该专利申请无效宣告,而于2009年4月被裁定中止审理。直至2011年,经一系列行政诉讼和最高法院的再审复查程序后,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多棱公司于2011年5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13年,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多棱公司在其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恒盛公司数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给恒盛公司造成诉讼支出和经营性损失,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多棱公司支付恒盛公司补偿金10万元。宣判后,多棱公司与恒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的分析是正确的,但本案是基于诉讼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该条规定为由,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多棱公司支付补偿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识别、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司法界与理论界认识不一,更无成熟有效的判断、应对及规制措施,亟需对涉及恶意诉讼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和厘清。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在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中并没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类案由。2011年修改上述规定时,才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正式写入规定。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随着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作为一类新类型的诉讼而出现的。虽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已经作为一类正式案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认,但通观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配套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从性质来说,恶意诉讼的实质是一种对诉权的滥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表现。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所实施的提起、进行诉讼,或诱使他人提起、进行诉讼,或积极参与、推动诉讼,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行为人由于过错,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法合理依据提起、进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致使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出于某种不法目的,进行诉讼程序致人损害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恶意诉讼和知识产权滥用诉讼程序。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因诉讼提起前进行周密的策划(不少案件均系在专业代理人参与下策划),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法院很难发现;二是由于知识产权这一权利性质的无形性、专有性等显著特点,法官对其权利载体进行识别判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判断,还要进行技术判断,这使得法官很难判断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其诉讼行为究竟是维护自身利益还是恶意诉讼;三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些特有制度如诉前禁令制度,容易成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所借助的手段。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在作出诉前禁令裁定前,按规定只是进行初步审查,难以对案件真实情况作充分了解,这很容易被意图制造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所利用。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方面,可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该满足的条件一般可以归纳为三个: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没有权利基础;二是故意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三是致使其他人受到了损失。这三个要件中,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是判断恶意诉讼的核心标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违法性并非在于提起诉讼本身,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也即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会认为该诉讼有成功的机会。
依照一般民事侵权对于过错的界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过错仅适用于故意。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应当掌握较高标准,这种恶意必须是故意,是一种明显的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2月16日)中亦明确规定,只有“对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构成侵权的,可以视情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明知”毕竟是一种主观状态,法官在判断时具有很大的难度。可以从三个方面推断行为人的“明知”状态:一是行为人的背景,包括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及技术职务,在该领域的地位等;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或者为公开技术伪造保密协议,以起诉打击对方;三是其他因素。如行为人在诉讼外向人表明其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或者将明知没有新颖性的技术申报专利,并告他人侵权。要注意,在认定权利取得是否有恶意的时候,不能够以无效或者撤销的理由为依据,无效撤销的程序的价值在于检验权利的稳定性,而不是用于反推申请时的主观状态,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专利时恶意的存在。
三、要注意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虽然为一类专门性的诉讼类型,但其在本质和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范畴,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也应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认定基础。
具体到本案,多棱公司在2006年8月15日以恒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其专利仍属有效,其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第858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后,多棱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亦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2007年5月,在涉案专利被恢复有效后,多棱公司又再次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措施,仍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之后,由于涉案专利历经专利复审委重新审查及随后的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复查,再次被宣告无效。2011年5月25日,多棱公司又向法院撤回起诉并经准许。多棱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行为虽然历经多次反复,但均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有关。而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发生多次变化,系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评判存在不一致,并最终由司法机关通过生效判决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最终结论。这些情形的发生并不以多棱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多棱公司的系列诉讼行为均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正当行使诉讼,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恒盛公司关于多棱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当然,权利保护不能过度,权利行使要有边界。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滥用。决不能把知识产权滥用当成不正当打压权利的工具,应当通过具体制度来确定和把握。在具体制度确定的滥用行为之外,通常属于应予保护的权利空间,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宜再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增设其他限制,另设其他标准,甚至随意认定滥用行为。(蔡伟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榕初字第823号
(2014)闽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才可以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案情介绍】
2005年2月,多棱公司获得“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授权。2006年8月,多棱公司以恒盛公司生产钢砂的方法侵犯其专利权为由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因该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多棱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07年,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多棱公司于2007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起对恒盛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审理期间因案外人再次对该专利申请无效宣告,而于2009年4月被裁定中止审理。直至2011年,经一系列行政诉讼和最高法院的再审复查程序后,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多棱公司于2011年5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13年,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多棱公司在其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恒盛公司数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给恒盛公司造成诉讼支出和经营性损失,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多棱公司支付恒盛公司补偿金10万元。宣判后,多棱公司与恒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多棱公司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的分析是正确的,但本案是基于诉讼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该条规定为由,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多棱公司支付补偿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识别、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司法界与理论界认识不一,更无成熟有效的判断、应对及规制措施,亟需对涉及恶意诉讼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和厘清。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在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中并没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类案由。2011年修改上述规定时,才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正式写入规定。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随着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发展和需要,作为一类新类型的诉讼而出现的。虽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已经作为一类正式案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认,但通观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配套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从性质来说,恶意诉讼的实质是一种对诉权的滥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表现。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所实施的提起、进行诉讼,或诱使他人提起、进行诉讼,或积极参与、推动诉讼,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行为人由于过错,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法合理依据提起、进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致使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出于某种不法目的,进行诉讼程序致人损害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恶意诉讼和知识产权滥用诉讼程序。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因诉讼提起前进行周密的策划(不少案件均系在专业代理人参与下策划),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法院很难发现;二是由于知识产权这一权利性质的无形性、专有性等显著特点,法官对其权利载体进行识别判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判断,还要进行技术判断,这使得法官很难判断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其诉讼行为究竟是维护自身利益还是恶意诉讼;三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些特有制度如诉前禁令制度,容易成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所借助的手段。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在作出诉前禁令裁定前,按规定只是进行初步审查,难以对案件真实情况作充分了解,这很容易被意图制造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所利用。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方面,可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该满足的条件一般可以归纳为三个: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没有权利基础;二是故意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三是致使其他人受到了损失。这三个要件中,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是判断恶意诉讼的核心标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违法性并非在于提起诉讼本身,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也即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会认为该诉讼有成功的机会。
依照一般民事侵权对于过错的界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过错仅适用于故意。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应当掌握较高标准,这种恶意必须是故意,是一种明显的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2月16日)中亦明确规定,只有“对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构成侵权的,可以视情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明知”毕竟是一种主观状态,法官在判断时具有很大的难度。可以从三个方面推断行为人的“明知”状态:一是行为人的背景,包括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及技术职务,在该领域的地位等;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如行为人伪造证据,或者为公开技术伪造保密协议,以起诉打击对方;三是其他因素。如行为人在诉讼外向人表明其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或者将明知没有新颖性的技术申报专利,并告他人侵权。要注意,在认定权利取得是否有恶意的时候,不能够以无效或者撤销的理由为依据,无效撤销的程序的价值在于检验权利的稳定性,而不是用于反推申请时的主观状态,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专利时恶意的存在。
三、要注意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虽然为一类专门性的诉讼类型,但其在本质和法律属性上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范畴,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也应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认定基础。
具体到本案,多棱公司在2006年8月15日以恒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其专利仍属有效,其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第858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后,多棱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亦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2007年5月,在涉案专利被恢复有效后,多棱公司又再次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恒盛公司采取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措施,仍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之后,由于涉案专利历经专利复审委重新审查及随后的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复查,再次被宣告无效。2011年5月25日,多棱公司又向法院撤回起诉并经准许。多棱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行为虽然历经多次反复,但均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有效性发生变化有关。而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性发生多次变化,系专利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评判存在不一致,并最终由司法机关通过生效判决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最终结论。这些情形的发生并不以多棱公司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多棱公司的系列诉讼行为均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正当行使诉讼,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恒盛公司关于多棱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当然,权利保护不能过度,权利行使要有边界。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滥用。决不能把知识产权滥用当成不正当打压权利的工具,应当通过具体制度来确定和把握。在具体制度确定的滥用行为之外,通常属于应予保护的权利空间,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宜再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增设其他限制,另设其他标准,甚至随意认定滥用行为。(蔡伟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