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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茂仁:江苏法院关于市场管理者法律责任认定的类型化分析(一)

发布时间:2015-12-08 来源:知产力 作者:
标签: 汤茂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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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一些知名国际品牌在中国加大了维权的力度,其中LOUIS VUITTON公司表现得尤为突出。以江苏为例,从2012年以来,LOUIS VUITTON开始在江苏法院集中维权,共提起民事诉讼56起,刑事诉讼15起,基本都是涉及江苏范围内一些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民事案件中,该公司维权的主要策略是在发现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后,即刻向市场管理方发出律师警告函,要求其对特定摊位或整个市场行使防范和阻止相关侵权的管理、监督职责。如其认为市场管理者未采取措施,未尽管理与监督职责,便直接将市场内的摊主与市场管理者作为共同被告,除了要求摊主承担侵权责任外,同时要求市场管理者对摊主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即在此类案件中,权利人并不是单纯追究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还要求直接侵权人与帮助侵权的市场管理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其他品牌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也存在此种情形。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拟在连续几期中就该专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诉讼的法律与法理依据 

        此类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民事侵权中共同侵权及帮助侵权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即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而且共同侵权人的行为相互联系,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帮助侵权也然,帮助人与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之间亦一般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但涉及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管理者的帮助行为与一般的帮助行为之间的明显区别在于:权利人很难证明市场管理者与侵权的摊主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只是在收到警告函后,管理者意识到摊主的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却未采取措施防范与制止,客观上对摊主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侵权人可能也未注意到管理者提供了客观的帮助行为。因此,市场管理者与摊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共同侵权情形。 

        二是知识产权法的特别规定。如《商标法》第57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对前述规定中的便利条件作了解释,即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事实上,市场管理者为摊主提供的便利并不是上述仓储、运输、邮寄、隐匿行为,而是对市场内侵权摊主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即消极的放任行为,导致侵权行为在市场内肆无忌惮、任意蔓延和延续。市场管理者为此乐意享受租金等收益。故法律有必要对其施加监督管理职责,并对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江苏法院关于市场管理者法律责任认定的主要情形 

        梳理和分析江苏法院已经审结的涉及认定市场管理者法律责任的判决,可以发现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通过有关证据认定市场管理者已尽管理和监督之职,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如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与王媚及南京淘淘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淘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①,法院认为,淘淘巷公司通过与王媚签订《淘淘巷管理服务合同》以及通过制定《淘淘巷商户经营手册》等尽到了引导、督促等前期管理义务。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函告知王媚的侵权行为后,淘淘巷公司召开了会议、发出了通知,参加会议的人员、通知的对象均包括王媚。在会议和通知中,淘淘巷公司均指出了相关商户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重申禁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相关商户也承诺不再销售假货。淘淘巷公司主观上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客观上亦已尽到管理、监督、检查、批评等义务,不存在过错。淘淘巷公司在此时没有解除与王媚之间的租赁和管理合同,不能视为其为王媚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淘淘巷公司未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是认为商业管理公司未尽管理和监督职责,属于为摊主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直接侵权的摊主承担连带责任。如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黄志青、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②中,法院认为,莱迪公司于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的警告函时,即已知道黄志青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但莱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黄志青的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措施,故应认定莱迪公司在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警告函后,故意为黄志青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及销售服务,属于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就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警告函以后黄志青的侵权行为向路易威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认定有关被诉的商业管理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市场管理者,不承担防范和制止侵权的监管职责,判决驳回权利人对此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在路易威登威登马利蒂与张正明、苏州市观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前物业公司)、苏州市观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前建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③中,法院认为,所谓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系指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本案中,苏州观前小商品市场并不存在依法登记并领取市场经营管理营业执照的市场开办方,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只是观前小商品市场的产权单位及物业管理方,其经营项目中均不包含对观前小商品市场进行经营管理,该两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邮寄通告的涉案侵权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了反映,行为恰当。张正明系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观前建设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张正明经营不能等同于故意为张正明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为张正明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路易威登公司请求观前建设公司、观前物业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应对张正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四是认定商场的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对市场经营以及侵权行为并无监管职责,对侵权摊主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在路易威登公司诉五洲国际公司、五洲商业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中④,法院认定,五洲国际公司仅为该商品城的开发商,且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其与被控侵权商户之间,既不存在商铺买卖关系,亦不存在商铺租赁关系,路易威登公司要求五洲国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路易威登公司诉郑志敏、钱万里桥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中⑤,法院认定,综合钱万里桥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其与商户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钱万里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在于为商户提供符合消防、水电等交易条件的交易场所并据此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其并不实际参与商户的经营,故其对于商户独立的经营行为并不存在法定或是约定的审查义务,而仅应在其管理权责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路易威登公司请求钱万里桥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应对郑志敏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作 者 | 汤茂仁 法学博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注 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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