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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 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1964年8月经核准注册“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1991年2月,原告获得中文“张小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1997年4月,原告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在开业之初就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1987年1月,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获得了“泉字牌”图形商标注册证。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为中华老字号。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由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占股本90%)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张小泉”字号,并在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着冲突,但是,上述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历经数代人艰辛努力,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等原则,因此,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害、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害。因此,判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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