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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老字号的胜利——吴良材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22 来源:江苏经济报
标签: 吴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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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与字号权(企业名称)的冲突存在已久,近年来成为司法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一个热点和难点。国内眼镜行业中吴良材商标字号之争是最为典型的一个案例。有200多年历史的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吴良材)诉成立不到10年的苏州吴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侵权案,经过两年多的“拉锯战”,最近终于初见分晓:苏州市中院判决苏州吴良材停止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决生效3个月内到工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赔偿上海吴良材经济损失17万元,并公开道歉。

  上海吴良材在六地开打官司

  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由吴良材先生于1807年创设的吴良材眼镜店延续而来,“吴良材”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目前有200多家加盟店遍布全国100多个城市。苏州吴良材则于1999年11月由“苏州宝顺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它与上海吴良材没有任何历史渊源关系。

  据百联集团法律事务部部长宋忠顺介绍,上海吴良材的维权之路始于2007年。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和其旗下的上海吴良材发现苏州吴良材将其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并在江苏诸多城市发展加盟店后,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自己的商业信誉,误导了消费者,于是于2007年6月在南京、苏州、无锡、泰州、盐城和常州6个城市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苏州吴良材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并更改企业名称。由于案件涉及著名的中华老字号和当地6个法院,这个商标与字号之争引起了业界广泛关注。

  吴良材纠纷案争议焦点

  综观这起因商标字号之争引发的纠纷案,原告、被告以及业界人士的看法也不一致,其焦点有二。

  焦点之一:是法律制度有漏洞,还是商家恶意“搭便车”?

  上海吴良材的商标权与苏州吴良材的字号权都是依法取得的,所以两家一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少人将商标与字号之间的冲突,归结于法律制度的漏洞。有观点认为,字号权与商标权产生于不同的法律授权,两种权利没有强弱和高低之分,目前不存在一种权利可以限制另一种权利的法律依据,这势必使商标与字号之间产生矛盾冲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与字号权虽然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牌”,但管辖的地域范围和授权的等级不同,商标权的授权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而企业名称的授权是各地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俗地讲,商标权是“全国粮票”,字号权是“地方粮票”,因而商标权应优于或高于字号权。目前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两种权利谁高谁低,但在法律程序上讲,有一个谁先谁后的时间界限,如果商标申请注册在先,字号即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就应避免“撞车”;如果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在先,另一企业申请与之同名的商标也有个受理公告期,先行名称登记的企业有权提出异议,同样可以避免“撞车”。因此,把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归结于制度漏洞的说法是不现实的,至少是不全面的,核心问题是商家有无攀附他人品牌声誉而侵权的故意,同时各地工商部门有没有对企业名称登记严格把关。

  焦点之二:“吴良材”是“文化遗产”、“品牌公地”还是“专有知识产权”?

  苏州吴良材在法庭上辩称,当初本公司由苏州宝顺眼镜公司更名为苏州吴良材,是出于对历史名人的尊重,吴良材这个名称在江苏已被广泛使用,南京、扬州等城市都有吴良材,消费者都是通过前面加上的城市名称来区分的,其已经失去了显著性,因此吴良材已经成为文化遗产,上海吴良材不应独占。

  有少数人认同这种看法,认为作为“老字号”的吴良材是民族文化遗产,是行业和社会的共同财富,不应该由某企业独占。而尊重历史的业界多数人认为,这种见解是曲解或误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原副庭长、现任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指出,商标、字号的私权属性是与生俱来的,上海吴良材这个老字号具有历史延续性,主人对商标具有专有权,吴良材商标类似地理商标,只能由一地一家产生,老字号的权属也只能归一家,不能多家占有而成为“品牌公地”。如果是真正尊重历史名人,就不能擅自在其头上乱贴标签。他强调,不讲诚信、巧取豪夺弄来的权利从来就不是权利,这是知识产权保护最基本的原则。

  苏州法院判决的典型意义

  对于商标与字号的纠纷,各级各地法院以往的判决结果不一,有的只判侵权他人商标权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在当地登记的企业名称仍然有效;有的只判被告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或者字号;还有的判决被告到工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但像苏州中院同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作出经济赔偿的并不多见。有法律专家指出,如果仅仅是判决停止侵权,但侵权的字号还存在,被侵权方的官司实际上等于白打了,日后还将纠缠不清、摩擦不断。法律界、企业界多数人士认为,此次苏州中院的判决全面、客观,排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解决商标与字号的纠纷具有典型意义,它不仅为其他5家中院判决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而且成为今后司法界处理此类纠纷的判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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