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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利能否认定为侵犯专利权?

发布时间:2014-04-02 作者:admin
标签: 植物新品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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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0年5月1日,由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莱州市农科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19990061.2。2001年1月15日,农科院将“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转让给了山东省登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种业),该变更申请已在2001年第2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报》中予以公告,并于2001年4月6日缴纳了品种权维持年费。即登海种业享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莱州市农科院于2001年5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种子管理站批准,申请在赤峰市宁城县繁殖玉米,品种号为“掖单53号”玉米组合,制种田落实在山头乡山头村。并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面积为400亩,并办理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号为0387。莱州市农科院在山头村生产(繁殖)的品种名为“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利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等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三种方法对诉前从制种田中保全的玉米杂交种进行技术鉴定,该品种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虽然鉴定结论中认定被告生产的种子中有46%的籽粒与“登海9号”不一样,但主要原因为制种过程中母本抽雄不彻底,造成自交结实和接受外来花粉而引起,即种子纯度不够,并非基因变异引起。登海种业提供了该单位的有关成本计算清单,其直接损失为被告生产的400亩种子乘以每亩350公斤,扣除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利润为431 200元。 

        登海种业以莱州市农科院侵犯植物新品种为由,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莱州市农科院所繁殖的“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是否侵犯登海种业关于“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权? 

        此外,莱州市农科院主张自己的育种行为属于单位正常的科研活动,不构成侵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据此,莱州市农科院认为其自己的行为属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莱州市农科院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繁殖的玉米杂交种不但在内蒙古种子管理站领取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而且与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种植行为为制种(生产种子),而非科研活动。所以,莱州市农科院认为其制种行为属正常的科研活动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其生产(繁殖)行为依然构成侵权。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的登海种业诉莱州市农科院侵犯“登海9号”玉米品种权纠纷案,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第一起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创造性地比照专利法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对莱州市农科院侵权赔偿数额进行了判决。该判例曾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上,此种赔偿标准和方式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采纳,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法条链接】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 

        第2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6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1987年) 

        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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