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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周晓冰
(一)当事人情况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7日,其由原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吉利集团临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并设立,原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立的吉利公司继承。吉利公司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含吉利美日轿车、吉利美日系列客车)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的制造和经营。
美日文字和图形商标于1996年5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摩托车,商标注册号为836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1日,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两种美日图形商标,申请号为1621886和1757344,申请使用商品均为汽车、农用运输车、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辆)、汽车、汽车车身、摩托车、轻型客车。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2年1月28日进行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吉利公司前身之一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MR6370A型美日汽车的车头正面、车尾、方向盘和车轮轴外面均镶嵌有美日图形商标。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0年5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MR6370A型轻型客车”“分别配装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丰田汽车公司生产的8A -FE四缸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1年10月版)前言中表明:
“MR6370A×1、MR6370A1豪华型客车”、“分别装配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型四缸闭环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在该车型的宣传画册中表明该车的发动机为“TOYOTA”8A (8A-FE),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北京晚报》上刊登的宣传广告中含有“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
天津丰田公司系丰田株式会社与中国天津汽车工业总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丰田株式会社向天津丰田公司独家转让8A-FE发动机产品技术。2000年1月5日,吉利公司与天津丰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丰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应8A-FE汽油机。2000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供货状态协议书》,约定天津丰田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整机状态及随机附件、包装为准向吉利公司提供8A型汽油机,作为吉利公司制造的轻型客车的动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的分电器、发电机和调整带速的皮带上均标有“TOYOTA”商标,发动机的侧面标有:8A型汽油机,天津丰田公司,TTME及天津丰田公司的双环型图形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汽车(含小轿车)、汽车配件、润滑油等。2001年1月11日,亚辰伟业中心与吉利公司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日汽车销售合同,亚辰伟业中心作为美日MR6370A汽车在北京地区独家经销单位,该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亚辰伟业中心销售了涉案美日汽车,其在宣传时使用了“丰田8A-FE电喷发动机”、“美日汽车搭载TOYOTA-8A引擎”字样。
另,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日本于1899年7月15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二、案件评析
笔者将针对本案中的商标侵权部分涉及的问题评析如下:
从以上的程序中可以看出:本案商标侵权部分的审理重点在于上述程序中的5、6、7三个部分及丰田图形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确定所谓的相关公众的最终目的在于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从而确定被告是否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意义上讲,商标权是一种经济性的权利,因此,商标侵权与否的一个重要的评价标准应该是该行为是否给被告带来了不当的利益或者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而这种利益和损失包括现实发生的和潜在的利益和损失。这就决定了相关公众的确定必然与该商标标识的产品和服务息息相关。通过以上的分析,所谓相关公众,应该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因为只有这一部分公众,才可能对该商标标识的产品和服务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产生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则决定了被告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商标法的约束和禁止。
确定相关公众的意义在于不同的公众由于其知识层次、认知水平、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不同,可能导致其对于商标的一般注意力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最终影响到商标近似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的判断。法院在处理这起案件时,充分注意到了相关公众对于侵权判断的重要影响,而这一部分的审理和判断,往往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
就本案而言,涉案产品为汽车,与其相关的消费者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其相关的经营者应指经销、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中,相关公众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以及经销或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上述消费者包括有购买计划的潜在消费者、正在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购买后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相对而言,汽车应属高价位商品,他们对于所购买或所使用的汽车的品牌、性能、价格、制造厂商,一般都要进行较为仔细的了解,购买前会在相同或不同档次的汽车品牌之间进行充分的比对和反复的选择,深思熟虑后才会购买,购买后通过对汽车的使用、保养、维修等,能够进一步加深对该汽车品牌和制造厂商的认识和了解,并能够持续关注该品牌汽车的后续系列品牌的产品;上述经营者往往对所经营的汽车品牌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和较高水平的认识,并能够对不同品牌的汽车产品和制造厂商加以区别,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商标近似与否的比对,一直是商标侵权诉讼的一个难题,而这个难题的关键就在于无法制定一个置四海皆准的标准和原则,因此造成了原告一种看法、被告一种看法、法官还有一种看法的局面。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证明两个标识是否近似,还会委托一些社会调查公司进行调查,并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各自提交了一份商标近似性调查报告,而报告的结果却是相反的。事实上,我国社会调查行业还不够成熟,社会调查企业虽然是相对中立的第三方,但其提供的报告却缺乏较高的公信力。这主要由于以下的原因:调查公司因与委托人的经济关系导致的倾向性;调查样本选取不合理;调查问题设置具有引导性;样本分析不科学等。
在进行商标对比的时候,应该进行整体比对和实质部分比对,并且这种比对应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隔离比对,是要求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的比对应该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之所以采用这种比对的方式,是因为其符合相关公众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情况。
就本案而言,由于原、被告的标识无法剥离出实质部分,因此应对二标识进行整体隔离比对。涉案丰田图形商标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为一横向椭圆与纵向椭圆的组合,呈“TOYOTA”的第一个字母“T”,内部线条比外部线条粗重,原告在丰田汽车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为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颜色为单一金属色;涉案美日图形商标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中间为一条横向弧线,四条纵向弧线,内外部线条粗细相同,颜色为单一金属色。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外部轮廓虽同为椭圆型,但前者椭圆型内部由三条弧线组成,内部线条粗重,外部线条轻细,内部横、纵两个椭圆造型突出,整体结构简约;后者椭圆型内部由五条弧线组成,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且内外部线条组合呈“美”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M”与汉字“日”的艺术变形,整体结构相对复杂。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明显不同。
笔者认为,商标的近似与否是一个可以通过制定客观标准予以衡量和评判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原、被告标识本身,以及标准
和规则的确定;而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则是难以通过制定客观标准予以衡量和评判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将受到商标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水平、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市场价格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也就是说:商标的近似与否只是评判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一个因素,不能从商标近似简单的推导出被控侵权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结论。而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该是评判商标侵权与否的最终标准,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把握的一个重要问题。
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起着一定的影响作用。一般的观点认为,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大,被控侵权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越大。事实上,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其有初步的熟悉度和辨别力的情况下。当原告的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甚至是驰名商标时,相关公众对于该商标的熟悉度和辨别力也将明显增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但相关公众却不会对其造成混淆和误认。
在本案中,因丰田株式会社对丰田图形商标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其对该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所采取的有效的市场经营行为,使得丰田图形商标作为丰田汽车的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对于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来说,由于对涉案汽车产品的外在形状、配置、性能和是否源自中国本土、外国或合资企业等主要方面具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并由于两个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市场定位、内涵、价格差别明显,因此,不会对美日图形商标所标识的美日汽车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丰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丰田汽车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结合汽车产品的特点、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涉案丰田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对丰田图形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上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差别程度等因素,可以综合判断出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利的联想。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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