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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著作权篇)

发布时间:2016-07-1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11期 作者:
标签: 案例 经典案例
字号: +-
563

 


著作权民事案件

案例1:《斗破乾坤》网页游戏侵犯小说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擅自使用知名网络游戏特有名称问题
一审案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870号
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30号


1
【裁判要旨】

改编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创新,并利用了原作品独创的基本表达,且所利用的内容应当构成改编作品的基础或实质内容。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网络游戏特有名称,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案情简介】


泽洪公司主张其享有《斗破苍穹》小说的网页游戏改编权,页游公司主张享有《斗破苍穹》游戏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益,并认为菲音公司开发、维动公司运营《斗破乾坤》网页游戏侵犯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泽洪公司、页游公司诉请菲音公司、维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菲音公司、维动公司侵犯泽洪公司对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并构成对页游公司、泽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立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著作权篇)即停止侵权,并分别连带赔偿损失;驳回页游公司、泽洪公司的其他诉请。菲音公司、维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关于侵犯改编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及对两个纠纷赔偿数额的酌定应予以支持,但在认定侵犯小说改编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和侵权主体上有所偏差,故相应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加强了构成侵犯改编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说理论证。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二审从《斗破苍穹》游戏是否知名商品,"斗破苍穹"是否特有名称,《斗破乾坤》网页游戏的名称与《斗破苍穹》网页游戏名称是否构成近似这三点,层层逐步进行说理论证,认定菲音公司、维动公司存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法官点评】


涉及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纠纷是近年来井喷式爆发的新型案件,引起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广泛讨论,相应的司法审判往往也倍受关注,走在知识产权理论时代发展的前沿。本案对被诉网络游戏是否侵犯网络小说改编权的认定具有典型性,对游戏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充分论理,并尝试将擅自使用知名网络游戏特有名称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形进行规制。

 
案例2:艾影公司诉丫丫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改编权纠纷案
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97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14号


1
【裁判要旨】


著作权保护一方面要保证独立创作的表达得到保护,禁止他人任意使用并非法获取其市场价值;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他人接触作品的权利,为社会公众保留不被版权限制的使用自由。该判决在充分尊重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界定作品保护范围,鼓励文化的广泛传播,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2
【案情简介】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丫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丫公司)
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米公司)

"多啦A梦"卡通形象(附图1)在全球具有知名度,同时在"多啦A梦"中文动画片及出版物中还出现了"多啦A梦"的美术体图形。两被告共同经营"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其在宣传推广该软件时使用了"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附图2)及文字图形。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上述应用软件图形及文字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及"哆啦A梦"文字图形所享有的复制权及改编权,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要素特征;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丫丫公司辩称涉案的"叮咚小区"软件并非由其运营。壹佰米公司辩称"哆啦A梦"独创性体现在其整体形象,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项圈、铃铛、口袋等要素,且色彩、视角、形状等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被告的应用软件图形和文字图形均具有独创性,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和文字图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独创性较低,与"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被告作品间存在较多不同之处与较大视觉差异,如对原告作品予以保护,将妨碍他人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创作自由。两被告使用的"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的相似之处均属美术作品创作的公有领域范围,不具有独创性,且两者间有较大视觉差异,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哆啦A梦"文字图形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维权权利。综上,两被告行为不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权的侵害,两被告的作品也并非基于原告作品创作产生的新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改编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于二审中撤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判决指出若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作品剽窃了其作品中的局部,则该局部独创性越高,那么被判定侵权的可能性越大。在具体比对过程中,应首先确定两者在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要素的相同或相似之处,然后剔除其中属于思想的部分,审查剩余要素中是否存在属于公有领域的情况,再根据过滤后受保护的相同或相似部分,来判断两者的相似程度。在此基础上最后再通过整体比较,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案例3:蓝盒公司诉多美滋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7号
二审案号:(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


1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实用艺术品中可纳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的是与实用性相分离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

2
【案情简介】


原告:蓝盒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
被告: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巢公司)。
被告: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爱士图公司)。
被告: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

原告2010年1月设计完成"小熊游乐行李车"。该车由一个小熊脸部图案的面板和一个四轮箱体两部分组成。面板系熊脸卡通图案,拉开熊脸面板、放平箱体时,四个轮子着地可作骑乘之用。合上面板、拉出拉杆,可作滑轮行李箱使用。涉案产品参加了2012年4月北京玩具展。2013年1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购买多美滋奶粉获赠"儿童助步车"活动,便公证了购买过程。该"儿童助步车"与原告的"小熊游乐行李车"除配色外几乎完全相同。赠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供应商为乐巢公司,制造商为克虏伯公司。爱士图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7月曾经从原告产品代理商处获取了涉案产品样品,乐巢公司和爱士图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诉称,其对涉案产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四被告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原告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著作权法对涉案产品的保护范围应是其中熊脸面板即熊脸图案部分。克虏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了原告作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基于乐巢、爱士图公司的紧密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乐巢公司知道原告产品信息,仍批量购进并销售,侵害了原告发行权,但不足以认定其与克虏伯公司共谋侵权;克虏伯公司对乐巢公司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爱士图公司让乐巢公司获知原告产品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多美滋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用作赠品,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应停止侵权,但其关于赠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克虏伯公司立即停止各自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乐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克虏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并对乐巢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克虏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对实用艺术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在我国的著作权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有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实例,只是对其的保护是有限度的。限度之一体现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条件,也即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条件;限度之二体现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范围。这主要是为了更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并且严格体现不同法律制度的功能界限。本案判决对以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条件和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对共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也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具体行为特征等诸方面进行了考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都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4:永福有限公司诉黄某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外国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7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7号


1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中包括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本案判决不仅彰显了我国对外国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而且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2
【案情简介】


原告永福有限公司是日本知名的玩具开发、生产、销售厂商。其依法享有涉案8项"森林家族系列玩具"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玩具房子及儿童游乐园、马车房、玩具马车等)。2007年9月及2009年9月,因被告黄某经营的万琪祥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权利作品而分别被广东省汕头市版权局行政处罚。2013年7月,原告再次发现万琪祥厂实施了侵犯其权利作品的行为,遂在被告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8款被控侵权产品("happyfamily"系列玩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玩具房子(TerraceHouse)的权利主张。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在国日本与我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对成员国内国民的作品我国负有保护义务。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类别,但《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公约的保护对象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亦明确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故《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内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万祺祥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法院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是日本乃至世界范围内知名的玩具开发、生产、销售企业。其设计及销售的"森林家族系列玩具"在日本及海外获得过多项大奖。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类别,且原告是涉外企业,因此本案在审理期间受到广泛关注。法院依据《伯尔尼公约》及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同时也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


案例5:王某诉白某、社科出版社、天翼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文字作品抄袭的认定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2号

1
【裁判要旨】


本案系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件,判决对审理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2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白某
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以下简称社科出版社)
被告:上海天翼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

王某系复旦大学教授,系《中国建筑文化大观》(以下简称《大观》)作者之一。该书于2001年出版发行。2004年,王某在天翼公司购买了社科出版社于2009年发行的《中国城市发展史》(以下简称《发展史》)。王某认为,白某著作的《发展史》中第三篇与《大观》中其著作部分在文章结构、文字表达上高度一致,该抄袭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社科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天翼公司销售侵权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亦侵犯其著作权,诉请判令白某、社科出版社停止侵权,销毁涉案图书,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天翼公司停止销售《发展史》。白某辩称,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均属于公知的知识或常识性的论述,文章结构上的一致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并且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源于第三方调研课题。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社科出版社辩称,《大观》的权利并非原告独享。社科出版社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社科出版社对作品的知识产权使用支付了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如果书中部分内容确属于原告,也应由作者承担赔偿责任。天翼公司辩称,其一共只进货和销售这两本《发展史》。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观》一书系合作作品,该书各章节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王某对《大观》中其署名的章节独立享有著作权,无须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即可就该部分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经比对,《发展史》第三编与《大观》中王某单独撰写的内容(包括部分图表)整段整页的相同或基本相同之处约8万余字,并不是仅引用了相同的公知或常识性知识,而是通篇照搬《大观》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细节处存在的差异,对文章内容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大观》一书的出版远早于《发展史》,并且白某在参与撰写调研课题时有机会接触《大观》一书,其对《发展史》中的相同、相似内容未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且不属于合理使用。故白某未经原告许可,抄袭、修改其作品并送交出版,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社科出版社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即出版了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天翼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故判决白某、社科出版社停止侵权,天翼公司停止销售《发展史》;白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1488元;社科出版社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3
【法官点评】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这一标准的运用。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详细比对了两部作品的诉争部分,尤其是独创性部分,并且注意区分思想与表达,在判决书中以表格形式载明作品的相同及相似部分。同时,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白某存在此前接触过原告作品的机会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白某构成抄袭他人文字作品。


案例6: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侵权赔偿数额应考虑产品外形及包装问题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105号


1
【裁判要旨】


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时,对产品外形本身使用了权利作品与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权利作品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都应该予以考虑。

2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原创公司经受让取得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的美术作品。原告代理人经公证员见证在被告林波经营的门店内购买了小夜灯5个。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拟人羊形象图案、拟人羊形象小夜灯均为羊拟人化形象与原告的"喜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左侧右部的拟人狼形象图案与原告"灰太狼"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反面右部的拟人羊形象图案与原告的"美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林波从其经营的店面通过出售小夜灯产品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美术作品复制件,其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以及涉诉小夜灯使用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图案系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故构成对原告喜羊羊、灰太狼、美羊羊三幅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法官点评】


该案在考虑赔偿数额时注意对商品本身的实用价值与作品的观赏价值之间的适当区分。基于被告销售了喜羊羊形状的夜灯商品,同时该产品包装上还使用了喜羊羊等图形的事实,将侵权行为分为两部分,即喜羊羊形状的商品和使用侵权图形的包装。因此,在考虑赔偿时,也进行了相应的区分。就包装而言,消费者购买夜灯商品的主要目的为照明而不是欣赏,该商品的正常销售利润不能主要视为侵权所得,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并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作品通过相关商业领域的运营已衍生了作品之外的商业利益并与本案所涉之侵权商品产生关联,足以成为影响消费者选择涉案商品的主要因素,故仅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角度而言,被告就侵权包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区别于主要将侵权作品当成商品来出售的情况;但就侵权商品本身而言,虽然具有照明功能,但由于其整体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形象,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完整展示了原告的权利作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喜羊羊形状的商品侵权违法所得在获利中所占的比例应明显高于包装上使用侵权图形的情形。由于包装上使用侵权图案的目的在于销售采用侵权形状的夜灯商品,即本案两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获利载体最终统一,本案依较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即销售使用侵权形状的商品这一行为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案的可取之处在于全面考虑了所有的侵权行为,并全面阐述了相应的理由。 


案例7:佛山人民广播电台与贾志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如何认定广播电台的播放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规定
一审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1
【裁判要旨】


广播组织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广播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本身以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不损害著作权人的根本利益为前提。这就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尽量尊重原作,可以为了适应播放特点、要求而作适当改动,但这种改动不能形成新的作品。同时,给他人作品的作者署名也是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应有之意。

2
【案情简介】

贾志刚为图书《贾志刚说春秋》的著作权人,认为佛山人民广播电台(简称佛山电台)未经其许可,在"FM94.6"、"FM92.4"两个频道播放的《听世界春秋》节目中大量使用了《贾志刚说春秋》的内容,且《贾志刚说春秋》本身作为文字作品,其不属于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作品类型。佛山电台的播放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故贾志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佛山电台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佛山电台答辩称,虽然《听世界春秋》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存在差异,但差异部分较少,而非改变作品本身结构、内容、情节、背景等,未构成对作品的改编。且法律未明确要求广播电台广播他人已发表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与作品名称。即便考虑到表明作者身份的要求,佛山电台在广播音频中及第三方媒体上多次提及《贾志刚说春秋》一书及作者,意在指明作者与作品名称。故佛山电台的广播行为属于法定许可行为,并未侵犯贾志刚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没有给作者贾志刚署名,且增加了新的内容,产生了新的作品。这种改动已不仅仅是出于播放的需要,已经构成对贾志刚作品的改编。故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构成对贾志刚著作权的侵犯。佛山电台未经贾志刚许可大比例使用了《贾志刚说春秋》的内容,并同时在两个频道播放侵权节目《听世界春秋》长达两年多之久,亦从未给作者贾志刚署名,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据此,法院判令佛山电台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其中1万元由本案另一被告连带承担)和合理支出4万元、鉴定费7万。

3
【法官点评】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该条的具体适用要件,在理论及实务界存在争议。本案首先厘清了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是将已发表作品更广泛地传播,降低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成本。基于此,本案随之详细分析了判断被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规定时应考虑的因素,认定法定许可允许对原作进行改动,但改动应当是为了满足广播电台播放要求、适应播放特点的适当改动,而且改动不应增加已有作品中没有的内容而产生新的作品。且署名是法定许可的应有之意,是法定许可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亦确立了署名的认定标准。署名的方式应当能够起到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在认定损害赔偿时,本案考虑了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对被控侵权人处以较重的赔偿处罚,以正常支付报酬标准的3-3.5倍计算赔偿数额,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


案例8:"舌尖上的中国2"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搜索链接服务的认定
一审案号:(2014)石民(知)初字第8807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444号


1
【裁判要旨】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搜索链接服务的认定。

2
【案情简介】

央视国际公司是电视系列节目《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简称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央视国际公司通过Iphone5手机发现,由豆果信息公司和豆果扬天公司共同开发的手机APP应用软件"舌尖上的中国2"(简称涉案软件)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央视国际公司认为,豆果信息公司和豆果扬天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央视国际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豆果信息公司和豆果扬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豆果信息公司和豆果扬天公司认为,有证据证明涉案节目来源于搜狐视频网站,其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请求驳回央视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豆果信息公司和豆果扬天公司提交的抓包程序公证证据作出时间晚于央视国际公司两次侵权公证时间近半年,但涉案软件信息显示的"更新日期"却早于央视国际公司公证时显示的"更新日期",故不能排除其修改涉案软件的可能性,法院对其抓包程序公证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应就此进行举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节目在点击播放过程中未离开过涉案软件,亦未显示有跳转至搜狐视频网站的绝对网络地址,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节目播放视频画面显示了"搜狐视频"的水印,仅凭该水印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节目系链接自"搜狐视频"。同时,在案证据还显示,"搜狐视频"网站亦未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转授权。因此,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通过涉案软件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节目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手机APP软件"舌尖上的中国2"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共同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三千元。

3
【法官点评】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通过手机APP软件播放电视节目《舌尖上的中国2》是否可以认定为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
首先,在证据认定方面,法院适用了优势证据规则,即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被采信。由于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未就其抗辩证据中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其证据未予采信,而仅采信了央视国际公司的侵权证据。
其次,在实体认定方面,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涉案节目在点击播放过程中未离开过涉案软件,亦未显示有跳转至搜狐视频网站的绝对网络地址;涉案节目播放视频画面虽显示了"搜狐视频"的水印,但仅凭该水印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节目系链接自"搜狐视频";"搜狐视频"网站亦未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转授权。
最终,法院认定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系通过涉案软件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商业价值、播放期间、授权使用费用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了27.3万元的赔偿数额。

本案因涉及在中央电视台热播的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倍受社会公众关注。本案的判决有力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个案中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精神,具有良好的社会宣传效果。 


案例9:新京报时事新闻案
时事新闻是否受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审案号:(2015)东民(知)初字第7634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697号


1
【裁判要旨】

时事新闻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2
【案情简介】

本案为侵犯著作权案件。原告从新京报处获得授权,对新京报中的新闻报道享有著作权。被告经营的手机报定期向手机用户发送新闻。原告发现被告发送的手机报中有侵犯其著作权的作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新京报文章属于时事新闻,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即便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的使用行为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此外,被诉侵权文章中与新京报文章中相同的部分均系对他人在先作品的使用,据此,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京报文章并非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时事新闻,应受著作权保护。被告对该文章的使用并未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但因被诉侵权文章中与新京报文章中相同的部分均来源于他人在先作品,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
【法官点评】

本案为涉案时事新闻认定的典型案例,既涉及《著作权法》第五条保护客体的问题,亦涉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合理使用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通常情况下,如果报道者对新闻事件的报道仅涉及该事件的基本构成要件,且使用的是最为简明的语言或文字,他人对该事件的报道必然会使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语言或文字,则该新闻报道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因涉案新京报文章并非仅仅使用了最简洁的语言文字,亦并不仅仅涉及该事件的基本要素,而是对该事件进行了相应整理、加工(包括依据不同标准对公益慈善组织的测评结果进行分类总结,对测评机构负责人的采访等等)。可见,该文章已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未构成《著作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时事新闻"。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合理使用情形,是指报道者对事件发生过程中"客观出现的他人作品"的使用行为。如果该引用或再现行为系为报道时事新闻所"不可避免",则该行为无需著作权人许可,以鼓励传播新闻,促进信息交流。因被诉侵权文章与新京报文章均系针对同一事件的报道,新京报文章并不属于该事件发生过程中客观出现的作品,故被诉侵权文章中对于该作品的使用不属于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案例11: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及定向链接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一审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19958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560号


1
【裁判要旨】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及定向链接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2
【案情简介】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被告制造并销售的同方机顶盒中提供兔子视频软件,该软件为用户提供涉案节目的深层链接服务。但针对每一节目,兔子视频并非提供全网搜索链接,而是仅提供针对有限几个视频网站的链接,且对于被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制作了节目列表及节目介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依据服务器标准,被诉行为虽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在被链接网站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提供链接的行为客观上构成帮助行为,且其主观上对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具有认知能力,据此,被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八千元。

3
【法官点评】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争,前几年在学术界及司法界曾一度成为讨论热点。随着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已达成共识。基于此,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再次明确适用了服务器标准,并在结合立法渊源及司法实践的情况下,对于服务器标准进行了系统论述,这一作法的目的仅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更为了解服务器标准的来龙去脉,而非创设一个新标准。

此外,在正版网站及盗版网站混杂的互联网环境中,为避免设链者逃避责任,本案中结合链接的特定表现形式及被链接内容的特点,对于本案所涉主动定向链接行为设定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指出主动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对于影视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有义务对被链接网站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正版传播内容进行了解。如果提供者尽到上述了解义务,即便其最终链接到的内容确非合法传播的内容,亦不因此而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主观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因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因此主观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案例12:磊若软件公司诉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类型案例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提字第2号


1
【裁判要旨】


仅凭通过telnet命令远程访问被告网站服务器所得到的反馈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

2
【案情简介】


原告磊若公司是涉案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的著作权人。《Serv-U Editions》及中文摘译记载,Serv-U软件有五种不同性能的版本,其中免费使用的"个人版本"可以解决基本问题,"标准版本"可以满足绝大多数人的个人服务器要求,"安全版"增加了加密功能,"专业版"用于小到中型组织,"企业版"用于中到大型组织以及高通讯量的FTP主机。磊若公司声明:"Serv-U是试用版本。在安装后,您将会有一个持续30天的完全运行的'企业版本'。如果在试用期之后,您还没有进行注册,Serv-U将会变为免费的'个人版本'。"2011年4月11日,磊若公司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netac.com.cn21",然后点击"确定"按键,弹出的对话框中显示"220 Serv-U FTP Server v6.3 for Winsock ready…"朗科公司确认www.netac.com.cn是其公司经营的网站。磊若公司遂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朗科公司停止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3
【法官点评】


本案"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类型案例,涉及到对远程举证反馈信息的证据认定问题,各地司法实践认识不一,亟待统一裁判尺度。本案在认真研究telnet运行方式的基础上,对本案是否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详细论述,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时,应坚持"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对此类案件所涉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采信以及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专业的技术和司法过程,需要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委托相关机构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乃至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才得以完成,而不能仅凭原告通过远程登录他人服务器所获得的反馈信息来取代上述过程。仅凭运用计算机远程登录命令程序所获取的证据就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客观上也会弱化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甚至使司法权旁落。本案对于软件著作权人如何正确举证维权亦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13:翁国杨诉深圳市金城银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公有领域形象不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168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46号

1
【裁判要旨】


独创性是判定智力成果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的关键,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构成部分。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控侵权的成果与原告作品因存在相同部分而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相同部分形象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且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则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而在排除出公有领域的形象之后,余下的差异部分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则被控侵权的成果同样具有独创性,应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2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手镯(10)》",该手镯为一个首尾不衔接的鱼形手镯,内侧无图案,外侧布满鱼鳞且鱼背鳍与鱼身等长,鱼头呈三角形且有眼睛和鱼嘴,鱼嘴尖锐,鱼尾分叉且上下对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开口鱼形手镯侵犯"《手镯(10)》"的著作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经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手镯(10)》"相比,二者均为首尾不衔接的鱼形手镯,外侧均布满鱼鳞且鱼鳍与鱼身等长,鱼尾均上下对称,但鱼头和鱼嘴形状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内侧有鱼与荷叶、荷花的图案。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形、线条、结构比例及鱼身、鱼尾形状均相似。

本案中,从"《手镯(10)》"的创作过程及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了原告的选择、判断,具有创作者本人的个性,原告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手镯(10)》"形象具有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美术作品"《手镯(10)》"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其不能给予过高保护,应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形象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根据被告的举证,鱼形开口手镯这一形象早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手镯(10)》"的形象与被控侵权物的形象虽然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物使用了"《手镯(10)》"形象的独立部分。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手镯(10)》"的著作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鱼形手镯虽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被告生产并销售的鱼形手镯与之相比较,实质性相同部分仅在于鱼形开口手镯部分,其余细节存在差异,鉴于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两者相同部分、即鱼形开口手镯并非原告所首创,且该部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则应排除出保护范围。本案涉及到著作权立法的目的,即鼓励创新,一方面,必须对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才能保护和鼓励创新,另一方面,已有的智力成果若保护过度则会阻止后续者在其基础上予以再次创新,因此,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必须掌握好"度",鉴于原告诉请保护的鱼形手镯本身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其保护并不能过度,否则原告可以阻止市场上的所有竞争者不得使用开口鱼形手镯这种款式,会极大阻止新的创新,因此,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但在判决正文部分明确其成果构成作品,他人不得侵害,既保护了原告的创新,又鼓励了他人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创新,符合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 


案例14: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哈尔滨中央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非法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二审案号:〔2015〕黑知终字第2号


1
【裁判要旨】

除有相反证据外,在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视为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起诉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上标明的出版者构成侵权,法院判断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首先应确定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其标明的文字信息是否真实。

2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7日,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签订《第九套广播体操出版合同》,约定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独家拥有上述作品的复制、出版、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权利。2012年5月1日,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委托律师在哈尔滨中央书店购得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涉案侵权音像制品,文字标明出版者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白天鹅出版社),认定为假冒复制品。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请求法院判令:哈尔滨中央书店、白天鹅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白天鹅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在报纸上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等。一审法院认为:白天鹅出版社不能举示证明其出版、制作被诉侵权第九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有合法授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哈尔滨中央书店销售被诉侵权第九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光盘,属于侵权行为。判决:哈尔滨中央书店、白天鹅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白天鹅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判后,白天鹅出版社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提供了文字标明出版者为白天鹅出版社的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欲以此证明白天鹅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了被诉侵权出版物,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判断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主张,还应确定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其标明的文字信息是否真实。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提供的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不足以证明白天鹅出版社系该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关于白天鹅出版社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判决:部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对白天鹅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3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关于非法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依据在哈尔滨中央书店购买的侵权光盘提起诉讼,关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构成侵权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与结论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侵权事实而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通过分析认定,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购买的被诉侵权光盘系盗版光盘,而盗版光盘上的信息是不真实的,因此不能依此认定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是侵权者。应该说,二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非法音像制品的情况比较混乱的现实,明确了权利人维权的取证责任,即不能仅以盗版光盘上的文字信息确定侵权者。二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案例15:陈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盗版网络游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33号


1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与涉案网络游戏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服务器端,在互联网上运营并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的处理对打击网络游戏私服行为发挥了威慑作用,树立了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

2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The Legend of Mir2"网络游戏软件(中文名称为"传奇"或"传奇2"或"热血传奇")在中国授权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独家运营。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盛大公司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热血传奇》的游戏程序,改编为《神龙天下》网络游戏,并在广东省、福建省等地租用服务器,绑定sl.yuyuan99.com域名,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端,用于在互联网上发布《神龙天下》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点击其游戏页面上的"元宝充值"按钮,将充值钱款通过盛付通、支付宝等交易平台打入被告人陈某及其控制的王某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收到玩家充值费用共计324万余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8月13日,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鉴字第188号《热血传奇私服程序司法鉴定》,对涉案被查封的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进行相似性比对,结论为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盛大公司提供的样本《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等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一百七十万元。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3.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3
【法官点评】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非常迅猛,其市场整体销售额已超过千亿。然而,未经授权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并从中牟取利益,成为影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对此,有必要依法采取刑事处罚措施来打击危害后果严重的私服行为,以促进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程序和样本程序进行比对,认定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且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对网络游戏程序的刑事司法保护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行业保护的迫切需要,该案件的审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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