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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一审案号: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号
二审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网页的内容编排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网站的网页中具有很多公有领域的因素,但涉案网站的首页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网站首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体现了独特构思,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因此,本案是对网页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进行阐述和明析的典型案例。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
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修改权纠纷案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设备等批发、零售及笔、服装等加工、销售等。2010年3月29日,帕弗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建设协议一份,2010年4月19日,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传真给帕弗洛公司《三五互联网站设计确认书》一份,要求帕弗洛公司对已制作完毕的网站风格予以查看,测试地址为http://sha.35.com/lubin/bjs/。2010年4月20日,帕弗洛公司验收确认后,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网站进行上载,该网站的首页地址为www.sh-picasso.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
该网站首页以暗红色为背景,添加白色星光动态效果,伴有铜铃魔法音,并添加背景音乐。帕弗洛公司发现艺想公司、欧鳄公司运营的网站,抄袭仿冒涉案网站,侵犯了帕弗洛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艺想公司、欧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帕弗洛公司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即删除侵权网页;二、艺想公司、欧鳄公司连带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三、艺想公司、欧鳄公司连带赔偿帕弗洛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0元;四、艺想公司、欧鳄公司共同在《新民晚报》及各自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欧鳄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体用品、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等。欧鳄公司辩称,其网站由设计师闫英设计,设计内容具有其公司特征;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及故意,故帕弗洛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帕弗洛公司主张的网页没有独创性,很多内容均已在网络中公开使用。
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艺想公司辩称,其从未设计过任何网站,系借用欧鳄公司的网站进行搭载宣传,其没有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未给帕弗洛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事实。
2011年6月14日,域名为picassopen.com、crocodilepen.com的网站ICP备案经审核通过,网站主办单位均登记为欧鳄公司,首页网址分别为www.picassopen.com、www.crocodilepen.com。庭审中,艺想公司确认首页网址为www.picassopen.com的网站系其公司网站,因与欧鳄公司有合作关系,故借用了欧鳄公司网站的基本架构及两网站中内容一致的部分;欧鳄公司确认首页网址为www.crocodilepen.com的网站系其公司网站,由其独立经营管理。
2013年4月16日,帕弗洛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当日由该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清洁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访问到的网页进行实时截屏、打印、下载并录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2759号、第2760号公证书两份(以下分别简称为2759号公证书、2760号公证书)。
2759号公证书显示
1、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网址www.sh-picasso.com)色彩以褐红色为主色,中间为亮红色,四周颜色较深为黑褐及暗红色。页面自上而下分为商标及导航条、产品展示、公司简介三大版块,其中导航条与页面颜色相同为黑褐色,并设置有“首页、关于我们、品牌动态、产品展厅、保养说明、案例展示、官方网店、联系我们”八个栏目;产品展示版块左上角有“如果一家企业,是为了艺术而诞生,ARTS为了品质而存在的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文字(以下简称ARTS文字),版块左下角为笔的型号及建议零售价,版块中间为各款式笔的陈列,每一款式以整支笔、笔身及笔帽三部分自左至右排列为一组,同时展示五组,左右各有一箭头符号,点击后可按箭头方向依次缩放各组产品,中间一组图片较大,图片上方为笔的名称,左右各两组图片较小,中间及左右各一组笔的周围伴有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公司简介版块自左至右分为公司荣誉、简介及品牌动态三部分。
2、内页页面中间呈褐红色,四周颜色较深为黑褐及暗红色;页面布局自上而下为商标及导航条、ARTS文字及笔的图片、内容版块三部分,商标、导航条及ARTS文字与首页一致,ARTS文字右侧为两三支笔组合摆放的图片,各页面笔的款式不同,ARTS文字及笔的中间有诸多小圆点呈气泡上升的动态效果;公证书第14、15页对应网页的内容版块分为“品牌动态(公司动态、行业动态)、服务热线”两大栏目,页面中间有两条明显的白色分隔线;公证书第16页对应网页的内容版块为“产品展示”栏目,自左至右分为四栏;公证书第17页对应网页的内容版块为“联系我们”栏目,左侧为帕弗洛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右侧为GOOGLE地图。内页文章的最早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
3、测试网址http://sha.35.com/lubin/bjs/呈现页面与帕弗洛公司涉案网站网页仅部分文字有所差异,内页文章的日期均为2010年4月1日。
2760号公证书显示:
首页网址分别为http://www.picassopen.com/ch/Default.asp、http://www.crocodilepen.com/ch/Default.asp的网站各页面基本一致,仅公司名称存在差异,分别显示为艺想公司及欧鳄公司。
各页面呈现效果如下:
1、首页页面色彩以红黑色为主色,中间为亮红色,向周围颜色逐渐加深,左右边框及页面下部均为黑色,整个页面有隐约的网格线贯穿,页面上部有数个金黄色光晕,页面中下部有隐约的世界地图为背景;页面自上而下分为商标及导航条、产品展示、公司简介三大版块,其中导航条与页面颜色不同为金黄色,并设置有“首页、关于我们、品牌动态、产品展示、阿里店铺、联系我们”六个栏目;
产品展示版块左上角有“艺术绽放生命,艺术成就殿堂”、法文文字及蝴蝶图案(以下简称艺术文字),版块中间为各款式笔的陈列,每一款式以整支笔、笔身左右排列为一组,同时展示五组,左右各有一箭头符号,点击后可按箭头方向依次缩放各组产品,中间一组图片较大,笔杆及笔尖上方有光芒四射的效果,图片上方为笔的名称,图片左下方为笔的型号及建议零售价,左右各两组图片较小,各组笔的周围有隐约的小白光点;公司简介版块自左至右分为艺术殿堂印象、品牌动态、公司荣誉三部分。
2、内页页面颜色、网格线、光晕等与首页基本一致,页面布局自上而下为商标及导航条、艺术文字及笔的图片、内容版块三部分;商标、导航条及艺术文字与首页一致,导航条左右两侧分别有“全国统一咨询电话”、“在线咨询”蓝色咨询框;艺术文字右侧为一支笔的笔身与笔帽组合摆放的图片,各页面笔的款式相同,文字及笔的中间有诸多圆点呈气泡上升的动态效果;公证书第6、7、21、22页对应页面的内容版块分为“品牌动态、公司荣誉”两个栏目,页面中间无白色横线;公证书第11、12、24、25页对应页面的内容版块分为“企业简介、总裁致辞、成长历程、组织机构、联系我们”五大栏目,其中“联系我们”栏目内容呈上下排列,上部为地址、电话等信息,下部为地图;内页文章的最早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
庭审中,帕弗洛公司主张其网站首页构成一个作品,网站内页(2759号公证书第14、16、17页)共同构成一个作品,其首页的独创性体现为页面背景颜色、布局两部分,布局具体表现为页面内容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产品展示的位置与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内页的独创性体现为页面背景颜色、笔的位置及气泡效果。
同时,帕弗洛公司表示其网站内页对应两被告网站的相应内页(2760号公证书第6-12页、第21-22页、第24-25页),两被告侵犯了其网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修改权。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则表示其网站在页面背景颜色、页面的网格线及世界地图、页面的金黄色光晕、导航条的颜色、蝴蝶图案、首页笔尖部分的反射光芒、首页笔的陈列方式、内页的版画背景及光晕、内页的产品展示方式等方面与帕弗洛公司网站对应网页页面存在不同。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站首页页面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页面与涉案网站首页页面虽存在差异,但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帕弗洛公司对其涉案网站首页页面所享有的财产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www.sh-picasso.com)著作权的行为,即艺想公司立即删除域名为picassopen.com的网站首页页面,欧鳄公司立即删除域名为crocodilepen.com的网站首页页面;
2.艺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3.欧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网页著作权保护认定标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判断涉案网站网页是否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之前,首先要确定涉案网站网页是否构成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2.作品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即具有可复制性;
3.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即可以体现一定的美感;
4.作品具有独创性。
一、网页是设计者智力成果的体现,通常具有美感和可复制性
网页是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是承载各种网站应用的平台。从形式上看,网页是基于文字、图案、美术、摄影等具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特定信息集合。对于企业尤其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而言,网站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门户,是展现企业形象、介绍产品和服务、体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因此,企业会投入一定的财力和人力进行网页设计,力求使企业网页既具有实用功能,有助于商业经营,又具有树立企业形象的宣传功能,风格独特、定位准确具有一定的美感。可见,网页并非是现有元素或资源的简单堆砌和叠加,而是综合了多项需求和分析的基础上,由设计者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此外,网页存储于服务器中,通过网络能够传输、复制和打印,具有可复制性。
二、具有独创性的网页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作品的表达是独立形成的;独创中的“创”是指源于本人的表达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作品还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对于网页作品而言创作高度尤其需要课以较高的标准,因为,大部分网页内容的元素来源于公共领域,有的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有的是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文化元素,设计者的主要创作水平体现在如何编排这些元素,但即使是编排,也分为简单的实用界面化的编排和体现设计者独特构思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编排,而后者无疑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帕弗洛公司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的内容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动画效果及独特的色彩选择和版面设计,虽然该网页所用的色彩、文字、产品展示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就单个元素来看或来自公有领域,但网页的设计者将上述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特定的组合而非简单排列,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其对颜色、内容的选择及布局编排体现了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而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页面虽在细节上与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页面存在差异,然无论背景色彩、页面排版抑或各版块比例布局、产品展示的位置方式等均与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最终,法院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网站网页实质性相同的网页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网页作品是否属于汇编作品
由于网页的电子数据载体形式以及内容组成元素的丰富多样,因此不能将其归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别,目前司法实务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网页作品归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一种是将网页作品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是一种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
“笔者认为,网页作品与传统的汇编作品之间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仍然有差异,相似之处在于:
两者都是不同信息资源(作品或者非作品)的组合;
2.编排方式都具有独创性都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反映了作者(设计人)的个性、价值观和审美情趣等个人特点。
“差异之处在于:
1.汇编作品基本上都是同类作品(文字或者美术等)的集合,即使有少数其他类型作品的出现也仅是点缀或说明性质的,作品的最终形式是统一的,而网页作品是文字、美术、动画特效等各种不同信息资源的集合,各个信息元素是并重的,给观者带来的视觉体验不同于传统的作品,很难统一到一种作品形式上来;
2.汇编作品选取的是各个信息资源中有意义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受众观赏时能够被感知和接受,而网页作品选取的信息资源有的是一种难以言传的感受,在受众观赏时未必能通过直观感知;
3.汇编作品对于各个信息资源的编排是有一以贯之的原则,作者的个人倾向贯穿每个信息片段的选取,而网页作品由于还受制于实用性、技术手段等,作品会呈现多种风格的混合。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网页作品属于一种多媒体作品,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号
二审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网页的内容编排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网站的网页中具有很多公有领域的因素,但涉案网站的首页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网站首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体现了独特构思,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因此,本案是对网页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进行阐述和明析的典型案例。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
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修改权纠纷案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设备等批发、零售及笔、服装等加工、销售等。2010年3月29日,帕弗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建设协议一份,2010年4月19日,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传真给帕弗洛公司《三五互联网站设计确认书》一份,要求帕弗洛公司对已制作完毕的网站风格予以查看,测试地址为http://sha.35.com/lubin/bjs/。2010年4月20日,帕弗洛公司验收确认后,三五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网站进行上载,该网站的首页地址为www.sh-picasso.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
该网站首页以暗红色为背景,添加白色星光动态效果,伴有铜铃魔法音,并添加背景音乐。帕弗洛公司发现艺想公司、欧鳄公司运营的网站,抄袭仿冒涉案网站,侵犯了帕弗洛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艺想公司、欧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帕弗洛公司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即删除侵权网页;二、艺想公司、欧鳄公司连带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三、艺想公司、欧鳄公司连带赔偿帕弗洛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0元;四、艺想公司、欧鳄公司共同在《新民晚报》及各自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欧鳄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体用品、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等。欧鳄公司辩称,其网站由设计师闫英设计,设计内容具有其公司特征;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及故意,故帕弗洛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帕弗洛公司主张的网页没有独创性,很多内容均已在网络中公开使用。
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艺想公司辩称,其从未设计过任何网站,系借用欧鳄公司的网站进行搭载宣传,其没有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未给帕弗洛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事实。
2011年6月14日,域名为picassopen.com、crocodilepen.com的网站ICP备案经审核通过,网站主办单位均登记为欧鳄公司,首页网址分别为www.picassopen.com、www.crocodilepen.com。庭审中,艺想公司确认首页网址为www.picassopen.com的网站系其公司网站,因与欧鳄公司有合作关系,故借用了欧鳄公司网站的基本架构及两网站中内容一致的部分;欧鳄公司确认首页网址为www.crocodilepen.com的网站系其公司网站,由其独立经营管理。
2013年4月16日,帕弗洛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当日由该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清洁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访问到的网页进行实时截屏、打印、下载并录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2759号、第2760号公证书两份(以下分别简称为2759号公证书、2760号公证书)。
2759号公证书显示
1、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网址www.sh-picasso.com)色彩以褐红色为主色,中间为亮红色,四周颜色较深为黑褐及暗红色。页面自上而下分为商标及导航条、产品展示、公司简介三大版块,其中导航条与页面颜色相同为黑褐色,并设置有“首页、关于我们、品牌动态、产品展厅、保养说明、案例展示、官方网店、联系我们”八个栏目;产品展示版块左上角有“如果一家企业,是为了艺术而诞生,ARTS为了品质而存在的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文字(以下简称ARTS文字),版块左下角为笔的型号及建议零售价,版块中间为各款式笔的陈列,每一款式以整支笔、笔身及笔帽三部分自左至右排列为一组,同时展示五组,左右各有一箭头符号,点击后可按箭头方向依次缩放各组产品,中间一组图片较大,图片上方为笔的名称,左右各两组图片较小,中间及左右各一组笔的周围伴有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公司简介版块自左至右分为公司荣誉、简介及品牌动态三部分。
2、内页页面中间呈褐红色,四周颜色较深为黑褐及暗红色;页面布局自上而下为商标及导航条、ARTS文字及笔的图片、内容版块三部分,商标、导航条及ARTS文字与首页一致,ARTS文字右侧为两三支笔组合摆放的图片,各页面笔的款式不同,ARTS文字及笔的中间有诸多小圆点呈气泡上升的动态效果;公证书第14、15页对应网页的内容版块分为“品牌动态(公司动态、行业动态)、服务热线”两大栏目,页面中间有两条明显的白色分隔线;公证书第16页对应网页的内容版块为“产品展示”栏目,自左至右分为四栏;公证书第17页对应网页的内容版块为“联系我们”栏目,左侧为帕弗洛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右侧为GOOGLE地图。内页文章的最早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
3、测试网址http://sha.35.com/lubin/bjs/呈现页面与帕弗洛公司涉案网站网页仅部分文字有所差异,内页文章的日期均为2010年4月1日。
2760号公证书显示:
首页网址分别为http://www.picassopen.com/ch/Default.asp、http://www.crocodilepen.com/ch/Default.asp的网站各页面基本一致,仅公司名称存在差异,分别显示为艺想公司及欧鳄公司。
各页面呈现效果如下:
1、首页页面色彩以红黑色为主色,中间为亮红色,向周围颜色逐渐加深,左右边框及页面下部均为黑色,整个页面有隐约的网格线贯穿,页面上部有数个金黄色光晕,页面中下部有隐约的世界地图为背景;页面自上而下分为商标及导航条、产品展示、公司简介三大版块,其中导航条与页面颜色不同为金黄色,并设置有“首页、关于我们、品牌动态、产品展示、阿里店铺、联系我们”六个栏目;
产品展示版块左上角有“艺术绽放生命,艺术成就殿堂”、法文文字及蝴蝶图案(以下简称艺术文字),版块中间为各款式笔的陈列,每一款式以整支笔、笔身左右排列为一组,同时展示五组,左右各有一箭头符号,点击后可按箭头方向依次缩放各组产品,中间一组图片较大,笔杆及笔尖上方有光芒四射的效果,图片上方为笔的名称,图片左下方为笔的型号及建议零售价,左右各两组图片较小,各组笔的周围有隐约的小白光点;公司简介版块自左至右分为艺术殿堂印象、品牌动态、公司荣誉三部分。
2、内页页面颜色、网格线、光晕等与首页基本一致,页面布局自上而下为商标及导航条、艺术文字及笔的图片、内容版块三部分;商标、导航条及艺术文字与首页一致,导航条左右两侧分别有“全国统一咨询电话”、“在线咨询”蓝色咨询框;艺术文字右侧为一支笔的笔身与笔帽组合摆放的图片,各页面笔的款式相同,文字及笔的中间有诸多圆点呈气泡上升的动态效果;公证书第6、7、21、22页对应页面的内容版块分为“品牌动态、公司荣誉”两个栏目,页面中间无白色横线;公证书第11、12、24、25页对应页面的内容版块分为“企业简介、总裁致辞、成长历程、组织机构、联系我们”五大栏目,其中“联系我们”栏目内容呈上下排列,上部为地址、电话等信息,下部为地图;内页文章的最早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
庭审中,帕弗洛公司主张其网站首页构成一个作品,网站内页(2759号公证书第14、16、17页)共同构成一个作品,其首页的独创性体现为页面背景颜色、布局两部分,布局具体表现为页面内容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产品展示的位置与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内页的独创性体现为页面背景颜色、笔的位置及气泡效果。
同时,帕弗洛公司表示其网站内页对应两被告网站的相应内页(2760号公证书第6-12页、第21-22页、第24-25页),两被告侵犯了其网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修改权。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则表示其网站在页面背景颜色、页面的网格线及世界地图、页面的金黄色光晕、导航条的颜色、蝴蝶图案、首页笔尖部分的反射光芒、首页笔的陈列方式、内页的版画背景及光晕、内页的产品展示方式等方面与帕弗洛公司网站对应网页页面存在不同。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站首页页面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页面与涉案网站首页页面虽存在差异,但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帕弗洛公司对其涉案网站首页页面所享有的财产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www.sh-picasso.com)著作权的行为,即艺想公司立即删除域名为picassopen.com的网站首页页面,欧鳄公司立即删除域名为crocodilepen.com的网站首页页面;
2.艺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3.欧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网页著作权保护认定标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判断涉案网站网页是否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之前,首先要确定涉案网站网页是否构成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2.作品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即具有可复制性;
3.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即可以体现一定的美感;
4.作品具有独创性。
一、网页是设计者智力成果的体现,通常具有美感和可复制性
网页是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是承载各种网站应用的平台。从形式上看,网页是基于文字、图案、美术、摄影等具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特定信息集合。对于企业尤其是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而言,网站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门户,是展现企业形象、介绍产品和服务、体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因此,企业会投入一定的财力和人力进行网页设计,力求使企业网页既具有实用功能,有助于商业经营,又具有树立企业形象的宣传功能,风格独特、定位准确具有一定的美感。可见,网页并非是现有元素或资源的简单堆砌和叠加,而是综合了多项需求和分析的基础上,由设计者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此外,网页存储于服务器中,通过网络能够传输、复制和打印,具有可复制性。
二、具有独创性的网页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作品的表达是独立形成的;独创中的“创”是指源于本人的表达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作品还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对于网页作品而言创作高度尤其需要课以较高的标准,因为,大部分网页内容的元素来源于公共领域,有的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有的是不构成作品的其他文化元素,设计者的主要创作水平体现在如何编排这些元素,但即使是编排,也分为简单的实用界面化的编排和体现设计者独特构思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编排,而后者无疑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帕弗洛公司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的内容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动画效果及独特的色彩选择和版面设计,虽然该网页所用的色彩、文字、产品展示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就单个元素来看或来自公有领域,但网页的设计者将上述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特定的组合而非简单排列,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其对颜色、内容的选择及布局编排体现了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而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页面虽在细节上与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页面存在差异,然无论背景色彩、页面排版抑或各版块比例布局、产品展示的位置方式等均与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最终,法院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网站网页实质性相同的网页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网页作品是否属于汇编作品
由于网页的电子数据载体形式以及内容组成元素的丰富多样,因此不能将其归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别,目前司法实务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网页作品归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一种是将网页作品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是一种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
“笔者认为,网页作品与传统的汇编作品之间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仍然有差异,相似之处在于:
两者都是不同信息资源(作品或者非作品)的组合;
2.编排方式都具有独创性都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反映了作者(设计人)的个性、价值观和审美情趣等个人特点。
“差异之处在于:
1.汇编作品基本上都是同类作品(文字或者美术等)的集合,即使有少数其他类型作品的出现也仅是点缀或说明性质的,作品的最终形式是统一的,而网页作品是文字、美术、动画特效等各种不同信息资源的集合,各个信息元素是并重的,给观者带来的视觉体验不同于传统的作品,很难统一到一种作品形式上来;
2.汇编作品选取的是各个信息资源中有意义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受众观赏时能够被感知和接受,而网页作品选取的信息资源有的是一种难以言传的感受,在受众观赏时未必能通过直观感知;
3.汇编作品对于各个信息资源的编排是有一以贯之的原则,作者的个人倾向贯穿每个信息片段的选取,而网页作品由于还受制于实用性、技术手段等,作品会呈现多种风格的混合。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网页作品属于一种多媒体作品,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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