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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新浪网诉凤凰网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最终认定凤凰网通过网络转播中超足球赛事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再次引发了对体育赛事节目如何保护的争论。
事实上,在本案之前我国已有多起类似案件存在。例如2014年“央视诉土豆网”案和2013年“体奥动力诉上海新赛季”案中,对“奥运开幕式”和体育赛事的判定,即与本案中凤凰网所转播对象的可版权性问题一致;2012年“央视网络诉百度”案中所涉及的春晚节目的网络转播,则与本案凤凰网转播行为的法律界定相关。然而,上述案件的判决皆没有在客体和权项问题上做出清晰解释,甚至存在一些矛盾之处。
新浪网诉凤凰网的一审判决,无疑为此类争议性案件再添素材。从新浪网诉凤凰网一审判决书的表述来看,法院将新浪网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视为“画面作品”,将凤凰网的转播行为视为对“应视为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侵害,两者之间其实存在必然的联系。法院做出上述认定的原因,是希望将本案放在著作权而非邻接权的层面进行判定,以求对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层面提供周延的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很难纳入邻接权体系
之所以在著作权层面加以认定,主要是因为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出发,无论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邻接权体系中的录像制品还是广播信号,都无法对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如果法院采取严格解释的方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将是体育赛事节目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行为无法可依。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申言之,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由于体育赛事本身显然不是作品,因此体育赛事节目作为在体育赛事的加工和制作基础上产生的客体,就无法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而难以依据著作权法赋予录像制品的权利内容进行保护。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节目信号的保护,需要建立在转播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基础上。然而本案中无论是新浪网还是凤凰网,虽然从涉案行为上都关联到转播,但由于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具有严格的准入规定,因此两者都只能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准用广播组织邻接权的规定。因此,要想对体育赛事节目施以著作权法保护,只有首先将其认定为作品,然后回避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衔接上无法涵盖网络转播的漏洞,最终适用作为兜底条款的“应视为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从独创性角度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给予著作权保护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判决没有瑕疵,其中的部分结论仍然存在需要商榷之处。从客体的界定上看,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符合国际司法通例和本土产业需求,但画面作品的表述却难以令人信服。在著作权法规定权利客体的第三条中,并无画面作品这一类别,法院因何故造法,判决书中并无明文论证。
事实上,体育赛事节目作品类型的界定,完全可以根据其独创性来判断。如今对体育赛事的广播,早已超越了制定规则那个时代里的简单信号传递,而是发展成一个环节复杂且调度精密的独创性表达。一些国际知名赛事,如欧洲冠军杯,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等,节目制作不但包含对赛事本身多角度镜头拍摄和细节捕捉,更在其中穿插加入了嘉宾解说,战术回放分析和特效渲染,赛事数据即时统计和比较,赛后花絮剪辑和制作等诸多独创性表达。最终呈现给观众的体育赛事节目,是一个具有显著独创性、并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然,如果节目制作者仍然停留在对体育赛事信号简单直播的阶段,那么就不必视为作品。申言之,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在满足独创性的前提下将其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无须如本案中朝阳区法院通过造法新增“画面作品”这一类型。
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明确区分体育赛事信号和体育赛事节目,那么两者的权利归属则是不得不明确的问题。
在我国的体育赛事运作中,赛事主办者与赛事节目制作者往往并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新浪网在本案中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首先需要证明自己是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即自己制作了该赛事节目,抑或取得了赛事节目著作权人的专有许可。如果仅以拥有体育赛事的独家广播为由请求赛事节目的侵权损害赔偿,显然没有区分两类客体的权利归属问题。
从立法上将网络直播或转播纳入著作财产权体系
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通讯网的产业主体出现趋同化,有线传播和无线传播可以在技术支持下进行自由转化。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设定,仍源自20世纪的相关国际公约。广播权的设计是以“有线/无线”为区分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计则是以“交互式/非交互式”为区分标准。由于我国广播权的概念直接照搬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而公约制定时尚无有线广播的情形出现,新加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不涉及非交互式的网络广播行为,所以导致我国网络直播或转播无法纳入现行著作财产权体系中。然而,“应视为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在解释论上的应如何加以限制,至今尚无任何文献加以论证。如果放任法院自由解释,不但将导致法官造法的泛滥,更使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无限扩大。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急需从立法上加以改进,即放弃“有线/无线”的区分标准,或者取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分立,直接引入“因特网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全面规制所有技术手段下的传播方式。或者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的安排,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视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作为一个需要高投入的产业形态,对体育赛事转播收益的保障能够直接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赛事的时效性,又决定了其无法像文字作品或电影作品那样通过多领域和多阶段获取多重收益,而只能将有限的收益手段集中在有限时段的广播中。因此,网络广播的著作权保护对于体育赛事转播产业而言,起着决定产业命运的作用。因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其制作上的高度独创性已决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对于我国而言,剩下的问题应是在法律解释上统一确认体育赛事节目的客体属性和权利归属,在立法上尽快弥补法定权利的漏洞,为该产业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事实上,在本案之前我国已有多起类似案件存在。例如2014年“央视诉土豆网”案和2013年“体奥动力诉上海新赛季”案中,对“奥运开幕式”和体育赛事的判定,即与本案中凤凰网所转播对象的可版权性问题一致;2012年“央视网络诉百度”案中所涉及的春晚节目的网络转播,则与本案凤凰网转播行为的法律界定相关。然而,上述案件的判决皆没有在客体和权项问题上做出清晰解释,甚至存在一些矛盾之处。
新浪网诉凤凰网的一审判决,无疑为此类争议性案件再添素材。从新浪网诉凤凰网一审判决书的表述来看,法院将新浪网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视为“画面作品”,将凤凰网的转播行为视为对“应视为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侵害,两者之间其实存在必然的联系。法院做出上述认定的原因,是希望将本案放在著作权而非邻接权的层面进行判定,以求对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层面提供周延的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很难纳入邻接权体系
之所以在著作权层面加以认定,主要是因为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出发,无论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邻接权体系中的录像制品还是广播信号,都无法对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如果法院采取严格解释的方式,直接导致的后果将是体育赛事节目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行为无法可依。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申言之,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由于体育赛事本身显然不是作品,因此体育赛事节目作为在体育赛事的加工和制作基础上产生的客体,就无法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而难以依据著作权法赋予录像制品的权利内容进行保护。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节目信号的保护,需要建立在转播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基础上。然而本案中无论是新浪网还是凤凰网,虽然从涉案行为上都关联到转播,但由于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具有严格的准入规定,因此两者都只能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准用广播组织邻接权的规定。因此,要想对体育赛事节目施以著作权法保护,只有首先将其认定为作品,然后回避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衔接上无法涵盖网络转播的漏洞,最终适用作为兜底条款的“应视为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从独创性角度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给予著作权保护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判决没有瑕疵,其中的部分结论仍然存在需要商榷之处。从客体的界定上看,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符合国际司法通例和本土产业需求,但画面作品的表述却难以令人信服。在著作权法规定权利客体的第三条中,并无画面作品这一类别,法院因何故造法,判决书中并无明文论证。
事实上,体育赛事节目作品类型的界定,完全可以根据其独创性来判断。如今对体育赛事的广播,早已超越了制定规则那个时代里的简单信号传递,而是发展成一个环节复杂且调度精密的独创性表达。一些国际知名赛事,如欧洲冠军杯,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等,节目制作不但包含对赛事本身多角度镜头拍摄和细节捕捉,更在其中穿插加入了嘉宾解说,战术回放分析和特效渲染,赛事数据即时统计和比较,赛后花絮剪辑和制作等诸多独创性表达。最终呈现给观众的体育赛事节目,是一个具有显著独创性、并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然,如果节目制作者仍然停留在对体育赛事信号简单直播的阶段,那么就不必视为作品。申言之,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在满足独创性的前提下将其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无须如本案中朝阳区法院通过造法新增“画面作品”这一类型。
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明确区分体育赛事信号和体育赛事节目,那么两者的权利归属则是不得不明确的问题。
在我国的体育赛事运作中,赛事主办者与赛事节目制作者往往并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新浪网在本案中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首先需要证明自己是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即自己制作了该赛事节目,抑或取得了赛事节目著作权人的专有许可。如果仅以拥有体育赛事的独家广播为由请求赛事节目的侵权损害赔偿,显然没有区分两类客体的权利归属问题。
从立法上将网络直播或转播纳入著作财产权体系
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通讯网的产业主体出现趋同化,有线传播和无线传播可以在技术支持下进行自由转化。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设定,仍源自20世纪的相关国际公约。广播权的设计是以“有线/无线”为区分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计则是以“交互式/非交互式”为区分标准。由于我国广播权的概念直接照搬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而公约制定时尚无有线广播的情形出现,新加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不涉及非交互式的网络广播行为,所以导致我国网络直播或转播无法纳入现行著作财产权体系中。然而,“应视为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在解释论上的应如何加以限制,至今尚无任何文献加以论证。如果放任法院自由解释,不但将导致法官造法的泛滥,更使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无限扩大。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急需从立法上加以改进,即放弃“有线/无线”的区分标准,或者取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分立,直接引入“因特网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全面规制所有技术手段下的传播方式。或者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的安排,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视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作为一个需要高投入的产业形态,对体育赛事转播收益的保障能够直接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赛事的时效性,又决定了其无法像文字作品或电影作品那样通过多领域和多阶段获取多重收益,而只能将有限的收益手段集中在有限时段的广播中。因此,网络广播的著作权保护对于体育赛事转播产业而言,起着决定产业命运的作用。因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其制作上的高度独创性已决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对于我国而言,剩下的问题应是在法律解释上统一确认体育赛事节目的客体属性和权利归属,在立法上尽快弥补法定权利的漏洞,为该产业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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