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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央视因为翻拍自己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而遭到起诉,并在一审后,被判赔偿原告120余万元。看到这则新闻,很多人感到迷惑不解,因为该片是1995年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制作的一部人气动画片,在播出20年后,央视对其进行了翻拍,推出了新版动画电视剧和电影。那么,翻拍或者改编自己的动画片,也构成侵权吗?原来,1995年的《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中的主要动画形象是在当时的人物设计人员刘泽岱设计的三个人物形象的基础上演绎而来,之后,刘泽岱将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遂在央视翻拍动画片后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
人们不禁会问:央视不是1995年版的《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的制片者吗?无论是按照当时的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动画片的著作权不是归属于制品方吗?那么央视改编自己具有著作权的动画片,为什么还会被起诉并且会败诉呢?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是指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制片者享有,而不是指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之外可以一并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改作剧本的小说、音乐、动画形象等“可以单独使用”的组成元素,制片人在视听作品之外并不能掌握相应权利。例如,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道士下山》的电影片段,制片方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广告中仅使用《道士下山》的主题曲,则相应的作曲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制片方则并不适格。原因在于,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言,事实上包含着两种属性: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对于视听作品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电影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例如,虽然周杰伦的《菊花台》是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的主题曲,但在电影之外周杰伦仍然可以自由行使对该曲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制片人却不能因此在电影之外擅自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曲。
第二,对于视听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制片人不但在电影之外不能任意使用,而且也不能在后续作品中任意改编。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因此,按照《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绎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在本案中,央视动画的新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对人物形象做出了改编,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者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在性质上仍然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即使视听作品的制片人,也无权对其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元素进行任意改编并用于新的视听作品。
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央视一审被判侵权就一点也不奇怪了。
人们不禁会问:央视不是1995年版的《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的制片者吗?无论是按照当时的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动画片的著作权不是归属于制品方吗?那么央视改编自己具有著作权的动画片,为什么还会被起诉并且会败诉呢?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是指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制片者享有,而不是指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之外可以一并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改作剧本的小说、音乐、动画形象等“可以单独使用”的组成元素,制片人在视听作品之外并不能掌握相应权利。例如,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道士下山》的电影片段,制片方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广告中仅使用《道士下山》的主题曲,则相应的作曲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制片方则并不适格。原因在于,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言,事实上包含着两种属性: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对于视听作品组成元素中那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电影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例如,虽然周杰伦的《菊花台》是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的主题曲,但在电影之外周杰伦仍然可以自由行使对该曲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而制片人却不能因此在电影之外擅自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曲。
第二,对于视听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制片人不但在电影之外不能任意使用,而且也不能在后续作品中任意改编。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因此,按照《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绎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在本案中,央视动画的新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对人物形象做出了改编,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者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在性质上仍然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即使视听作品的制片人,也无权对其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元素进行任意改编并用于新的视听作品。
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央视一审被判侵权就一点也不奇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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