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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摄影师金任喜认为其对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享有著作权,他向法院提供了该数码照片及存储照片的光盘,光盘显示数码照片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
2010年9月14日,宁波江东傲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投放网址为“nballwell.en.alibaba.com”。2011年7月4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前述网址的网站首页以及相关产品介绍中下载了被诉侵权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傲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司主页及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并作为营利之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傲威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傲威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阿里巴巴公司与傲威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歧】
原告摄影作品为数码照片,且权属证据为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存储介质,能否认定他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未见存储原始照片的相机,所以无法认定原告就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数码照片区别于传统照片的最大特点是无形性,传统照片在拍摄完成后即在胶卷底片上一次成形,胶卷和底片具有一一对应性,因此底片就是最具证明力的权属证明,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拥有胶卷底片的人就应被认定为照片的著作权人。而数码照片是虚拟的数字组合格式,必须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其数据可以反复多次复制、刻录于不同载体中,很容易与原始拍摄介质相分离。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光盘而非原始的拍摄、存储设备,根据数码作品的无形性特征,无法认定其为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求数码作品权利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权利归属,证明标准过高,不利于数码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数码照片著作权与其载体相分离的特点,使得数码照片的持有者不能当然地成为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权属认定应坚持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对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采取推定的方法,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数码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泛滥。通过推定可以产生一种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事实认定结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有力的反证,否则应当作出对一方有利的裁判。本案中,作为刻录有数码照片数据资料的载体,也应认为是一种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结合其他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从细节出发,综合全案得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结论。
【评析】
数码照片的权属应结合其属性参数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具体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有足够的证明力单独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数码科学技术的普遍应用以及数码摄像机的出现使摄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数码照片已替代传统胶卷照片走进了千家万户,与此同时,新技术也给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属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数码摄影的记录、传播、复制方式与传统摄影完全不同,导致对原创性的认定也完全不同。对传统摄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原始的胶卷底片,一般就可以认定作品的原创性。但是,对于数码照片来讲,由于作品的储存介质是电磁数码,因而照片的复制极其简便,而且复制并未改变数字信息,使其可以对网上和硬盘里的数码照片随意复制,一旦产生纠纷,很难判断到底谁是照片的原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光盘中储存的数码照片已非原始格式图片,且其在光盘中的存储时间也与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严格对应,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很难单纯从机器可读形式的数字证据中判断数字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
2、原始数码照片属性参数的证明力大于已转存过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在我国,作品只要完成作者就享有当然的著作权。因此,作者若能够提供原始数码照片属性参数,证明其是原始和唯一作者的证明力将当然大于上述已经转存过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例如,从技术角度分析,照片拍摄完成后,将RAW原始数据格式刻盘保存,这样,即使将来发生纠纷,RAW原始数据较之JPEG等格式数据更能说明数码照片拍摄后的原始状态。或者利用PS等软件,采取在自己的作品上做“水印”等方法,避免侵权。另外,还可以将照片在不破坏美感的前提下进行适量剪裁,以此避免侵权者得到100%全画面的照片。但是无论是否利用上述方式保存原始参数,单独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证据都难以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单独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
3、利用创作过程的唯一性综合认定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光盘存储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以单独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法院结合了证人证言对数码照片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数码照片著作权权属。法院审理此案把握了这样一个思路,即不同的人因构思不同、视角不同、时间点不同,在同一场景下所拍摄的照片不会完全相同,总能找出细微的差别,也就是说创作过程总是唯一的。如果无法根据数字文件的持有来认定创作者,还可以从具体的拍摄过程入手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照片的内容是人物,可向被拍摄者、现场的目击者求证,由此来确定真正的创作者;如果照片的内容为静物,则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被摄景物出现的地点以及拍摄场景进行详细说明,甚至还可以进行实地勘察或者现场模拟,从而证实当事人表述的真实性。
4、数码照片著作权人可运用多种方式避免纠纷产生。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法确认权属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此,数码摄影作品完成后,作者可以首先在纸质的报纸、杂志发表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并保存该报纸、杂志,一旦将来作品被侵权,报纸、杂志便可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其次,数码摄影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可以及时把含有该作品数码底片的软盘提交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将软盘封存并注明作者名称、收到的日期,作为公证证据,这在证明效力上比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要强。再次,还可以通过对原创性数码摄影作品的登记来保护合法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的原则,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后就享有著作权,并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为了更好地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著作权权属纠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愿登记的作品予以形式上的著作权确认,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以作为初步证据。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作者在完成数字摄影作品后,即将该作品的数码底片储存在软盘中或者将作品打印在纸张上,然后将软盘或纸张装入信封并密封,到邮局以本人为收件人寄出。作者在收到密封的物品后并不启封,而是完整地保存它。一旦发生纠纷,信封上邮戳显示的寄出日期即能证明作品的完成日一定在该日期之前,而侵权日期肯定要晚于作品完成日期,从作品形成时间上证明权属,借此达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数码照片属性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并申请涉案照片中的被拍摄者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了涉案作品的拍摄地点及季节、拍摄者为原告等事实。原告还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摄的系列照片,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的著作权。被告傲威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用于经营目的,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反映出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发布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傲威公司也在合同中对提供的全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承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亦无证据证明网站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傲威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摄影师金任喜认为其对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享有著作权,他向法院提供了该数码照片及存储照片的光盘,光盘显示数码照片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
2010年9月14日,宁波江东傲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投放网址为“nballwell.en.alibaba.com”。2011年7月4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前述网址的网站首页以及相关产品介绍中下载了被诉侵权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傲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司主页及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并作为营利之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傲威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傲威公司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阿里巴巴公司与傲威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歧】
原告摄影作品为数码照片,且权属证据为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存储介质,能否认定他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未见存储原始照片的相机,所以无法认定原告就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数码照片区别于传统照片的最大特点是无形性,传统照片在拍摄完成后即在胶卷底片上一次成形,胶卷和底片具有一一对应性,因此底片就是最具证明力的权属证明,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拥有胶卷底片的人就应被认定为照片的著作权人。而数码照片是虚拟的数字组合格式,必须依附于存储介质而存在,其数据可以反复多次复制、刻录于不同载体中,很容易与原始拍摄介质相分离。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数码照片转存后的光盘而非原始的拍摄、存储设备,根据数码作品的无形性特征,无法认定其为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求数码作品权利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权利归属,证明标准过高,不利于数码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数码照片著作权与其载体相分离的特点,使得数码照片的持有者不能当然地成为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其权属认定应坚持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对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采取推定的方法,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数码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泛滥。通过推定可以产生一种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事实认定结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有力的反证,否则应当作出对一方有利的裁判。本案中,作为刻录有数码照片数据资料的载体,也应认为是一种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结合其他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从细节出发,综合全案得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结论。
【评析】
数码照片的权属应结合其属性参数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具体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有足够的证明力单独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数码科学技术的普遍应用以及数码摄像机的出现使摄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数码照片已替代传统胶卷照片走进了千家万户,与此同时,新技术也给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属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数码摄影的记录、传播、复制方式与传统摄影完全不同,导致对原创性的认定也完全不同。对传统摄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原始的胶卷底片,一般就可以认定作品的原创性。但是,对于数码照片来讲,由于作品的储存介质是电磁数码,因而照片的复制极其简便,而且复制并未改变数字信息,使其可以对网上和硬盘里的数码照片随意复制,一旦产生纠纷,很难判断到底谁是照片的原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光盘中储存的数码照片已非原始格式图片,且其在光盘中的存储时间也与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严格对应,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很难单纯从机器可读形式的数字证据中判断数字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
2、原始数码照片属性参数的证明力大于已转存过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在我国,作品只要完成作者就享有当然的著作权。因此,作者若能够提供原始数码照片属性参数,证明其是原始和唯一作者的证明力将当然大于上述已经转存过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例如,从技术角度分析,照片拍摄完成后,将RAW原始数据格式刻盘保存,这样,即使将来发生纠纷,RAW原始数据较之JPEG等格式数据更能说明数码照片拍摄后的原始状态。或者利用PS等软件,采取在自己的作品上做“水印”等方法,避免侵权。另外,还可以将照片在不破坏美感的前提下进行适量剪裁,以此避免侵权者得到100%全画面的照片。但是无论是否利用上述方式保存原始参数,单独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证据都难以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单独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
3、利用创作过程的唯一性综合认定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光盘存储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以单独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法院结合了证人证言对数码照片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数码照片著作权权属。法院审理此案把握了这样一个思路,即不同的人因构思不同、视角不同、时间点不同,在同一场景下所拍摄的照片不会完全相同,总能找出细微的差别,也就是说创作过程总是唯一的。如果无法根据数字文件的持有来认定创作者,还可以从具体的拍摄过程入手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照片的内容是人物,可向被拍摄者、现场的目击者求证,由此来确定真正的创作者;如果照片的内容为静物,则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被摄景物出现的地点以及拍摄场景进行详细说明,甚至还可以进行实地勘察或者现场模拟,从而证实当事人表述的真实性。
4、数码照片著作权人可运用多种方式避免纠纷产生。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法确认权属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此,数码摄影作品完成后,作者可以首先在纸质的报纸、杂志发表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并保存该报纸、杂志,一旦将来作品被侵权,报纸、杂志便可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其次,数码摄影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可以及时把含有该作品数码底片的软盘提交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将软盘封存并注明作者名称、收到的日期,作为公证证据,这在证明效力上比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要强。再次,还可以通过对原创性数码摄影作品的登记来保护合法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的原则,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后就享有著作权,并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为了更好地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著作权权属纠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愿登记的作品予以形式上的著作权确认,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以作为初步证据。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作者在完成数字摄影作品后,即将该作品的数码底片储存在软盘中或者将作品打印在纸张上,然后将软盘或纸张装入信封并密封,到邮局以本人为收件人寄出。作者在收到密封的物品后并不启封,而是完整地保存它。一旦发生纠纷,信封上邮戳显示的寄出日期即能证明作品的完成日一定在该日期之前,而侵权日期肯定要晚于作品完成日期,从作品形成时间上证明权属,借此达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数码照片属性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2点39分24秒,照相机型号为NIKON D200,并申请涉案照片中的被拍摄者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了涉案作品的拍摄地点及季节、拍摄者为原告等事实。原告还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摄的系列照片,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躺椅广告照”的著作权。被告傲威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数码照片摄影作品用于经营目的,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反映出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发布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傲威公司也在合同中对提供的全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承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亦无证据证明网站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与傲威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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