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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融影视与禾谷川的项目转让合同中,尽管标明是“全权转让”,禾谷川随后与陈枰也就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了划分,但均仅仅局限在毕飞宇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剧本、电视小说的出版权。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同时按照该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购得影视剧改编权的公司可以通过与编剧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和如何行使。实践中,往往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影视公司,编剧享有署名权,剧本出版时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还有一个最为关键的“但书”:改编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十五条进而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影视公司或编剧在出版剧本或电视小说时,应当获得原著作者的许可,否则就应当依照《著作权法》承担侵权责任。
毕飞宇在与中融影视签订的合同中,将电视剧改编权授予了对方,但是明确约定,对方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的权益。也就是说,毕飞宇虽然授权影视公司将自己的小说改编成影视剧,但是根本没有授权其出版电视小说。所以,在中融影视与禾谷川的项目转让合同中,尽管标明是“全权转让”,禾谷川随后与陈枰也就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了划分,但均仅仅局限在毕飞宇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剧本、电视小说的出版权。所以,陈枰在博客中表示自己跟禾谷川签订的编剧合同,跟西苑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完全合乎法律手续”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是她自己理解的偏差或疏忽。既然二被告拿不出毕飞宇授予出版权的证据,那么就得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提交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法官依照惯常的“填平补偿原则”,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作品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程度、过错等因素,仅仅判决给予5万元的赔偿。据了解,法院关于文字作品的赔偿标准,一般都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在每千字100元的2倍~5倍范围内掌握。因此,国家版权局修订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非常重要,应该尽快出台。
在类似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遭受的实际损失需要提交一些证据。比如由于侵权作品的销售,导致既有订单无法履行,批发商、零售商、电商退货。另一方面,要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这一点难度较大,因为很多侵权人采取隐瞒印数,多点印刷,伪造单据等手段,让原告很难查到实际印数和销量。这方面需要原告和律师的智慧。
当然,如果原告毕飞宇发现各大网络有销售陈枰版《推拿》电子书、有声版、广播版,还可以另案起诉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
至于西苑社对人文社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这关系到人文社毕飞宇版《推拿》的市场前景,也关系到此类行为对图书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规制问题。
尽管法官没有支持人文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但是人文社仍然可以以西苑社“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要求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国家版权局在《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中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处罚最高可处罚款25万元。而且,版权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干。
建议国家版权局尽快颁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并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对多次侵权引入惩罚性规定。只有让侵权者付出更大代价,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同时按照该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购得影视剧改编权的公司可以通过与编剧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和如何行使。实践中,往往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影视公司,编剧享有署名权,剧本出版时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还有一个最为关键的“但书”:改编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十五条进而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影视公司或编剧在出版剧本或电视小说时,应当获得原著作者的许可,否则就应当依照《著作权法》承担侵权责任。
毕飞宇在与中融影视签订的合同中,将电视剧改编权授予了对方,但是明确约定,对方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的权益。也就是说,毕飞宇虽然授权影视公司将自己的小说改编成影视剧,但是根本没有授权其出版电视小说。所以,在中融影视与禾谷川的项目转让合同中,尽管标明是“全权转让”,禾谷川随后与陈枰也就剧本的著作权进行了划分,但均仅仅局限在毕飞宇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剧本、电视小说的出版权。所以,陈枰在博客中表示自己跟禾谷川签订的编剧合同,跟西苑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完全合乎法律手续”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是她自己理解的偏差或疏忽。既然二被告拿不出毕飞宇授予出版权的证据,那么就得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提交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法官依照惯常的“填平补偿原则”,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作品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程度、过错等因素,仅仅判决给予5万元的赔偿。据了解,法院关于文字作品的赔偿标准,一般都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在每千字100元的2倍~5倍范围内掌握。因此,国家版权局修订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非常重要,应该尽快出台。
在类似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遭受的实际损失需要提交一些证据。比如由于侵权作品的销售,导致既有订单无法履行,批发商、零售商、电商退货。另一方面,要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这一点难度较大,因为很多侵权人采取隐瞒印数,多点印刷,伪造单据等手段,让原告很难查到实际印数和销量。这方面需要原告和律师的智慧。
当然,如果原告毕飞宇发现各大网络有销售陈枰版《推拿》电子书、有声版、广播版,还可以另案起诉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
至于西苑社对人文社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这关系到人文社毕飞宇版《推拿》的市场前景,也关系到此类行为对图书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规制问题。
尽管法官没有支持人文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但是人文社仍然可以以西苑社“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要求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国家版权局在《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中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处罚最高可处罚款25万元。而且,版权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干。
建议国家版权局尽快颁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并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对多次侵权引入惩罚性规定。只有让侵权者付出更大代价,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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