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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北京十月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十月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了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中,音著协认为十月天公司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举办的“你必须幸福—郑钧2010北京演唱会”中使用了音著协受托管理的音乐作品《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故起诉十月天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36671.3元。
十月天公司以郑钧在其本人的演唱会中演唱其自己的作品并未侵犯郑钧的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适用于音著协与郑钧之间签订的管理合同为主要抗辩理由,不同意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钧为涉案音乐作品《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的词、曲著作权人。音著协虽受郑钧委托管理其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但音著协成立的初衷系为避免著作权人难以控制其权利,起到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用,而非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行使其自身权利时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
同时,音著协与郑钧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中并无排除郑钧本人行使自己权利的约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虽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但音著协与郑钧签订管理合同的时间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施行十年,管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郑钧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如音著协认为后出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该合同,而该规定系为限制郑钧权利的内容,则音著协应在向郑钧明确释明该规定及其含义、且郑钧明确表示同意后与郑钧补签相应合同条款,而不是在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该规定当然地适用于双方管理合同,自动对郑钧的权利加以限制。
十月天公司与郑钧的经纪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并向其支付报酬,郑钧也实际应邀出席了演唱会并表演了其自己的作品,十月天公司有理由相信郑钧有权演唱其自己的音乐作品,无须经他人另行许可并支付作品使用费,十月天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并未构成侵权。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考虑了音著协的性质、成立初衷及核心职能,对著作权人行使自己权利之权利进行了明确,并在合同原有约定与后继出台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新规之间作出了抉择。(李囡)
该案中,音著协认为十月天公司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举办的“你必须幸福—郑钧2010北京演唱会”中使用了音著协受托管理的音乐作品《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故起诉十月天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36671.3元。
十月天公司以郑钧在其本人的演唱会中演唱其自己的作品并未侵犯郑钧的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适用于音著协与郑钧之间签订的管理合同为主要抗辩理由,不同意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钧为涉案音乐作品《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的词、曲著作权人。音著协虽受郑钧委托管理其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但音著协成立的初衷系为避免著作权人难以控制其权利,起到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用,而非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行使其自身权利时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
同时,音著协与郑钧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中并无排除郑钧本人行使自己权利的约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虽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但音著协与郑钧签订管理合同的时间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施行十年,管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郑钧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如音著协认为后出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该合同,而该规定系为限制郑钧权利的内容,则音著协应在向郑钧明确释明该规定及其含义、且郑钧明确表示同意后与郑钧补签相应合同条款,而不是在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该规定当然地适用于双方管理合同,自动对郑钧的权利加以限制。
十月天公司与郑钧的经纪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并向其支付报酬,郑钧也实际应邀出席了演唱会并表演了其自己的作品,十月天公司有理由相信郑钧有权演唱其自己的音乐作品,无须经他人另行许可并支付作品使用费,十月天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并未构成侵权。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考虑了音著协的性质、成立初衷及核心职能,对著作权人行使自己权利之权利进行了明确,并在合同原有约定与后继出台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新规之间作出了抉择。(李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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