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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案审判中的独创性认定

发布时间:2010-09-26 作者: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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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在司法实践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可影响到著作权案件的性质,只有确认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后,才能决定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性要件,构成作品的内在要素。将独创性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必备条件和本质属性,几乎无一例外地成为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在司法实践中,独创性的认定更是直接影响到著作权案件的性质,只有在确认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后,才能认定该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久前,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中,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就对案件的判决起了关键作用。
  认为开发商侵犯了著作权,广告主将其诉上法庭
  被告江苏省建湖县新城华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是当地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成立于2008年9月。原告孙浩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城北浩远广告设计工作室个体业主,该工作室成立于2007年7月,主要经营国内户外、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以及电脑、平面设计服务等项目。华松公司于去年在建湖县某地段开发商品房,因开发经营需要,需对楼盘进行前期整体策划及广告宣传。华松公司邀请孙浩经营的工作室为楼盘提供前期策划宣传方案。2009年8月,孙浩将其设计的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交付给华松公司,不过华松公司并未采用,实际采用的是江苏省建湖县另一家公司策划的宣传方案,并授权该公司负责楼盘广告宣传牌的制作与安装,楼盘对外使用的名称为华松·玉兰苑。
  孙浩认为,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是其认真构思的智力成果,被告华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设计方案中的楼盘案名称华松·玉兰苑,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涉案楼盘名称不具独创性,法院判决未侵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楼盘案名中华松系被告公司企业字号,作为楼盘的开发企业,在楼盘名称中标注本企业字号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正当商业行为,原告对此命名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根据被告举证,玉兰苑作为一种楼盘名称,在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里较为常见。在原告为涉案楼盘命名之前,北京、上海等地的各大住宅小区中已有很多楼盘命名为玉兰苑。故涉案楼盘中的玉兰苑名称,事实上已成为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内楼盘小区的常用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适性。再者,玉兰苑文字本身并非原告首创或臆造,即使原告为此命名付出了一定脑力劳动,也不能体现出原告为涉案楼盘命名的原创性和独特性,不能反映出作品的本质特征。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华松·玉兰苑名称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对该名称不享有著作权。
  事实上,原告设计的华松玉兰苑CI策划方案是以文字、图片形式表达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被告实际采用的广告方案并非原告设计,原告仅以华松·玉兰苑楼盘名称向被告主张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在赔偿损失上,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华松·玉兰苑楼盘名称不享有著作权,但考虑到是被告主动邀请原告为楼盘提供前期策划宣传方案,且原告已为被告设计与宣传付出了实际劳动。虽实际采用了其他广告公司的设计宣传方案,但楼盘对外使用的案名与原告设计的案名相同,从民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应就原告的实际付出补偿一定的酬劳。法院依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判决华松公司补偿孙浩人民币2000元;驳回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孙浩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少应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本案中,华松公司作为楼盘开放商,有权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标注本企业字号;玉兰苑名称系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内楼盘小区的常用名称,不能体现独创性因素。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华松·玉兰苑名称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主张著作权保护。再者,虽然孙浩制作了策划方案,并对该策划方案享有著作权,但涉案楼盘名称华松·玉兰苑仅为整个策划方案的一个要素,离开了策划方案,该名称难以独立、完整地反映策划方案的思想和内容。一般社会公众看到华松·玉兰苑文字,并不会与原告的策划方案内容联系起来。故被告对涉案楼盘名称的使用并不能视为对原告整部策划方案的侵权。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用名称不具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侵犯著作权
  本案虽是一起因作品名称使用而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但笔者认为,案件的圆满处理起到了很好的法律导向和社会宣传效果。它不仅很好地遵循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的立法精神,指出独创性是著作权产生的本质属性,作品的通用名称因缺乏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不能为某一类创作主体独占,他人在商业领域中使用该名称,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本案理清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地适用了法律。既从防止权利滥用的角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又从民事法律关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出发,坚持司法公平,合理平衡利益,实事求是地对原告付出与被告受益之间的关系予以了肯定。笔者认为,案件的成功审理对制止此类著作权权利滥用行为,引导创作者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打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经营准则起到了很好的司法导向作用。(知识产权报 作者 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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