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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司将未授权小说传上网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0-02-21 来源:北京商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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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用户有偿下载小说的网站到底是不是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给出不同的判定结果。但无论判定结果如何,网站提供网友上传的未经授权的小说下载都属侵权行为,都要赔偿权利人损失。
  未经授权 石康作品现身小说网
  2006年7月,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现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经过许可,擅自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北京姑娘》、《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心碎你好》4部作品上传到零时达公司的小说网(www.xiaoshuo.com)上,供用户在线阅读并下载。
  用户进入小说网网站首页后,在页面内的“我要搜”空栏中输入“石康”,选择按照“作者”,点击“搜索”,即可显示出《北京姑娘》、《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心碎你好》等4部作品。点击“北京姑娘”,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网通下载”,确认下载后用户就可将“北京姑娘.ebx”文件保存到本地盘,以相同的方式也可以下载保存“支离破碎”、“晃晃悠悠”、“心碎你好”作品。下载过程中,网站会提示下载作品所需相应点数,点数的充值方式包括声讯热线充值和网上银行充值等多种方式,季卡价格为50元。
  早在2005年10月26日,这4部作品的作者石康就与书生公司达成协议,石康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本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给书生公司,期限不少于10年。
  2007年8月20日,石康又做出《相关权利特别声明》,表明他向书生公司所做授权属于独占性使用权,书生公司可以他的名义对授权范围内作品数字形式各项权利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书生公司与第三方就授权作品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书生公司拥有合作作品的上述独占性使用权。
  于是,2008年8月4日,书生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零时达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零时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2万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零时达公司则辩称:书生公司2006年7月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但却于2008年8月4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零时达公司经营的小说网只是为用户上传作品提供存储空间,不构成侵权,而且自己已在小说网删除了涉案作品,书生公司主张赔偿和诉讼支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小说网并非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法院审理认为,书生公司依协议享有涉案4部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授权,他人如使用作品,应取得书生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小说网设置了详细的栏目分类,编辑了推荐图书及阅读排行,将用户上传内容转换格式再供用户下载,并提供专用软件。这种对于文字作品的使用方式及对整个网站使用内容全面积极的掌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BBS使用方式。虽然小说网用户可以通过注册、上传、登录等方式获取点数进行图书的下载,但小说网设置了多种付费方式,处于盈利性经营状态。由此可知,小说网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直接通过收费方式获取利益,不适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进行删除即可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零时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涉案4部作品分别于 2003年、2004年公开出版,共600余千字,作为网站经营者的零时达公司对网站上传大量完整的公开发表的作品应当进行权利审查,其未尽到网站经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侵犯了书生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零时达公司接到起诉状后才删除了涉案的4部作品,侵权行为持续至案件起诉后,所以书生公司有权要求零时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书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零时达公司的获利情况,法院综合参考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零时达公司的使用情况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零时达公司赔偿书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万元。
  网友侵权小说网站也担责任
  因不服判决,零时达公司提起上诉。零时达公司仍坚持认为,书生公司公证的被控侵权行为时间为2006年7月5日,至其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而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零时达公司应适用免责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书生公司从知道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之时起至起诉之时止,已超过两年时间,但鉴于零时达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为接到起诉状后,由此可知,零时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无论书生公司在该期间内是否向零时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对于起诉之前两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即便按照零时达公司自认的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2006年8月24日计算,其至书生公司起诉之日的时间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涉案作品是由用户上传至小说网,零时达公司在小说网上所提供的服务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审判决认定零时达公司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有误。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经营者虽然通常情况下并无责任主动对用户上传内容的权利情况进行审查,但鉴于目前的网络环境下,用户上传的内容很多均非用户原创,且未经过权利人授权,同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网络作家通常也不会将其作品免费上传到网上供用户在线浏览或下载,而信息存储空间提供网站显然应知晓上述情形,故此类网站有义务主动采取技术手段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网络作家的作品的上传予以限制。
  零时达公司作为小说网的经营者未主动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的上传予以限制,其主观上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且其客观上亦为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零时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书生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的间接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还认为,鉴于零时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收到起诉状后才删除涉案作品,故原审法院在考虑该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的情况下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万元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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