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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其他组织”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者如果只对其著作权权利进行审查,而没有对其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那么就很可能吃大亏,惹上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使出版社处于被动境地,甚至落入合同陷阱。
所谓“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什么是“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指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知,法人与其他组织都属于组织,但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而其他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叫非法人组织。
但是,本案例中所提到的这一“其他组织”被法院认定为: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
事件回放
2000年1月17日,中国标准出版社(以下简称“中标社”)决定与作为甲方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以下简称“大典编委会”)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中标社出版大典编委会编纂的一套六卷本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以下简称“《机械大典》”)。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大概内容包括:甲方大典编委会授予乙方中标社《机械大典》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大典编委会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10年,等等。合同的甲方签章单位为“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签字人为大典编委会的总主编王启义;乙方签章单位为中标社。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出版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派大典编委会秘书长黄远东负责与乙方处理出版《机械大典》有关事宜。
出版合同和出版协议及备忘录等文件签订后,大典编委会按约先后向中标社交付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五卷书稿。与此同时,中标社也陆续支付了稿酬,并由大典编委会秘书长黄远东、总编辑李骏带分别签字领取。
没想到的是,双方却在作品的具体编辑过程中出现了纠纷。中标社认为大典的第一卷、第二卷和第五卷的稿件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要求就清样中的问题与大典编委会协商解决。但不久之后,大典编委会擅自从排版单位取走了印刷胶片和付印清样,并与江西科技出版社签约出版了《机械大典》。
中标社对此感到愤怒,认为对方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擅自从排版单位取走印刷胶片和付印清样,另与其他出版社签订合同出版该书一至四卷,是严重的违约行为,遂将大典编委会告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但是,他们的起诉不久就被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因是他们所诉的《机械大典》编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法院不予受理。中标社后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投告不得之际,中标社经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得知,由于对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以合同违约起诉对方,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他们只能以黄远东、李骏带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4月,他们照此办法重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才被一中院受理立案。
2003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大典编委会签订的关于出版《机械大典》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大典编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该大典编委会属于未登记的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被告黄远东作为大典编委会秘书长兼总策划,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稿酬、工作经费;李骏带作为大典编委会总编辑,也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二被告所实施的签约、收取合同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是大典编委会与原告合同关系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在大典编委会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二被告黄远东、李骏带共同返还其收取的原告中标社的稿酬、工作经费、版式设计费等费用合计125349元,中标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则均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中标社又以黄远东、李骏带、江西科技出版社等共同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三次开庭公开审理,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北京高院指出:中标社虽然通过与大典编委会签订合同取得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对他人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但与其签订出版合同的主体的大典编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是为创作临时组成的编委会,该一类组织不是法人单位。该编委会创作的作品,只能由编委会中参加创作的成员作为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黄远东、李骏带作为编委会成员,其行为代表编委会全体成员的意志,要求他们二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江西科技出版社提交了《机械大典》图书的各卷主编代表作者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尽到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对中标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从中标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能够证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与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具有同一性,也是大典编委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将作品交由他人出版。由于本案中大典编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涉及合同的纠纷本案无法处理,本案中的各被上诉人均不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中标社的教训表明:明明对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可告到法院后却屡屡被驳回;明明获得了《机械大典》一书的出版权,却被他人“抢走”;他们以侵犯专有出版权为由把对方出版社以及此事件两位当事人告上法庭,法院却判决几个被告都没有侵权。眼睁睁地看着一年多投入的人力、物力及支出的相关费用打了水漂,通过签订出版合同获得的专有出版权也完全成了一纸空文,没有了实际意义,他们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人们不禁会问:出版社为何落入这样的境地?
平心而论,就是大典编委会成员,他们起初也并不一定懂得,他们自行组合的这个编委会,必须经过政府部门登记核准后,才算“合法成立”,否则,其作为出版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就不合格。中标社也是直到其诉讼被驳回后才晓得自己所犯的错误是什么。由于中标社对“其他组织”这一特殊合同主体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应有的警惕,没有对大典编委会的主体资格进行认真审查,这才是造成他们落入合同陷阱的根本原因。
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就规定了其他组织与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同为我国合同关系中的三种合法主体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图片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这些规定,也赋予了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一样的主体资格,都可以成为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的当事人。
但是,享有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就一定合格。订立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资格才合格。这就是说,法律承认其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就如同自然人享有法定的主体地位,但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才合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就不合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在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等相适宜的范围内,其主体资格才合格,超过这些范围就不合格。因此,其他组织如果作为合同当事人要签订合同时,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必须进行具体的审查。决不能认为合同法和著作权法均赋予其合同主体地位,其主体资格就一定没有问题。
当前我国社会各行业中,有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各种社会团体,这些都属于“其他组织”。在文化行业,有文联、作协、各类报业集团、各种期刊编辑部,还有民间自行组合的某某编辑委员会、某某文化工作室、某某翻译公司等,这些也都叫“其他组织”。必须指出的是,这些形形色色的“其他组织”,有的是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社会团体登记证的,有的则是民间自发成立的,并未依法核准登记。而凡是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和社会团体登记证的,都要求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必要的注册经费等,所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往往不具备这些条件,其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就要大打折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合法成立”这一要件。就是说,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就属于合法成立的,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就不具备合法成立这一要件。
为此,当“其他组织”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者既要对其著作权权利进行审查,更要对其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但要审查其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核准登记,还要审查其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当年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年度审验合格。凡是审查不合格的,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定不合格,而与主体资格不合格的“其他组织”签订出版合同,极有可能惹上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使出版社处于被动境地,甚至落入合同陷阱。(作者:王葆柯 作者单位:山西省版权协会)
所谓“其他组织”,是我国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特有概念。什么是“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指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知,法人与其他组织都属于组织,但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而其他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叫非法人组织。
但是,本案例中所提到的这一“其他组织”被法院认定为: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
事件回放
2000年1月17日,中国标准出版社(以下简称“中标社”)决定与作为甲方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以下简称“大典编委会”)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中标社出版大典编委会编纂的一套六卷本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以下简称“《机械大典》”)。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大概内容包括:甲方大典编委会授予乙方中标社《机械大典》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大典编委会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10年,等等。合同的甲方签章单位为“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签字人为大典编委会的总主编王启义;乙方签章单位为中标社。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出版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派大典编委会秘书长黄远东负责与乙方处理出版《机械大典》有关事宜。
出版合同和出版协议及备忘录等文件签订后,大典编委会按约先后向中标社交付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五卷书稿。与此同时,中标社也陆续支付了稿酬,并由大典编委会秘书长黄远东、总编辑李骏带分别签字领取。
没想到的是,双方却在作品的具体编辑过程中出现了纠纷。中标社认为大典的第一卷、第二卷和第五卷的稿件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要求就清样中的问题与大典编委会协商解决。但不久之后,大典编委会擅自从排版单位取走了印刷胶片和付印清样,并与江西科技出版社签约出版了《机械大典》。
中标社对此感到愤怒,认为对方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擅自从排版单位取走印刷胶片和付印清样,另与其他出版社签订合同出版该书一至四卷,是严重的违约行为,遂将大典编委会告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但是,他们的起诉不久就被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因是他们所诉的《机械大典》编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法院不予受理。中标社后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投告不得之际,中标社经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得知,由于对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以合同违约起诉对方,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他们只能以黄远东、李骏带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4月,他们照此办法重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才被一中院受理立案。
2003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大典编委会签订的关于出版《机械大典》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大典编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该大典编委会属于未登记的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被告黄远东作为大典编委会秘书长兼总策划,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稿酬、工作经费;李骏带作为大典编委会总编辑,也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二被告所实施的签约、收取合同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是大典编委会与原告合同关系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在大典编委会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二被告黄远东、李骏带共同返还其收取的原告中标社的稿酬、工作经费、版式设计费等费用合计125349元,中标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则均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中标社又以黄远东、李骏带、江西科技出版社等共同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三次开庭公开审理,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北京高院指出:中标社虽然通过与大典编委会签订合同取得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对他人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但与其签订出版合同的主体的大典编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是为创作临时组成的编委会,该一类组织不是法人单位。该编委会创作的作品,只能由编委会中参加创作的成员作为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黄远东、李骏带作为编委会成员,其行为代表编委会全体成员的意志,要求他们二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江西科技出版社提交了《机械大典》图书的各卷主编代表作者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尽到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对中标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从中标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能够证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与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具有同一性,也是大典编委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将作品交由他人出版。由于本案中大典编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涉及合同的纠纷本案无法处理,本案中的各被上诉人均不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中标社的教训表明:明明对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可告到法院后却屡屡被驳回;明明获得了《机械大典》一书的出版权,却被他人“抢走”;他们以侵犯专有出版权为由把对方出版社以及此事件两位当事人告上法庭,法院却判决几个被告都没有侵权。眼睁睁地看着一年多投入的人力、物力及支出的相关费用打了水漂,通过签订出版合同获得的专有出版权也完全成了一纸空文,没有了实际意义,他们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人们不禁会问:出版社为何落入这样的境地?
平心而论,就是大典编委会成员,他们起初也并不一定懂得,他们自行组合的这个编委会,必须经过政府部门登记核准后,才算“合法成立”,否则,其作为出版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就不合格。中标社也是直到其诉讼被驳回后才晓得自己所犯的错误是什么。由于中标社对“其他组织”这一特殊合同主体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应有的警惕,没有对大典编委会的主体资格进行认真审查,这才是造成他们落入合同陷阱的根本原因。
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就规定了其他组织与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同为我国合同关系中的三种合法主体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图片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这些规定,也赋予了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一样的主体资格,都可以成为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的当事人。
但是,享有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就一定合格。订立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资格才合格。这就是说,法律承认其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就如同自然人享有法定的主体地位,但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才合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就不合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在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等相适宜的范围内,其主体资格才合格,超过这些范围就不合格。因此,其他组织如果作为合同当事人要签订合同时,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必须进行具体的审查。决不能认为合同法和著作权法均赋予其合同主体地位,其主体资格就一定没有问题。
当前我国社会各行业中,有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各种社会团体,这些都属于“其他组织”。在文化行业,有文联、作协、各类报业集团、各种期刊编辑部,还有民间自行组合的某某编辑委员会、某某文化工作室、某某翻译公司等,这些也都叫“其他组织”。必须指出的是,这些形形色色的“其他组织”,有的是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社会团体登记证的,有的则是民间自发成立的,并未依法核准登记。而凡是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和社会团体登记证的,都要求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必要的注册经费等,所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往往不具备这些条件,其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就要大打折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合法成立”这一要件。就是说,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就属于合法成立的,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核准登记的,就不具备合法成立这一要件。
为此,当“其他组织”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者既要对其著作权权利进行审查,更要对其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但要审查其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核准登记,还要审查其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当年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年度审验合格。凡是审查不合格的,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定不合格,而与主体资格不合格的“其他组织”签订出版合同,极有可能惹上侵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使出版社处于被动境地,甚至落入合同陷阱。(作者:王葆柯 作者单位:山西省版权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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