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点击展开全部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 法律犹如河中之水,潺潺流动,想要借此灌溉田园的人,须设计合理路线,开凿沟渠,引水入田。
目次
诉讼当事人
案号
纠纷缘起
起诉、反诉及答辩
一审审理祥要及裁决结果
二审审理祥要及裁决结果
律师点评
诉讼当事人
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
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本诉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
案号
一审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2389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6号
纠纷缘起
2000年8月5日,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汉公司)与香港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TVBI Company Limited,香港无线,英文简称TVB)签订电视剧引进协议书,向TVB购买二十集电视剧《骗中传奇》(又名《扫骗冤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播映权,自银汉公司取得大陆主管部门的批文之日起,授权期限为二年。播映权费用为208,000美元,母带及其他材料供应费52000美元。该剧每集播放时长为45分钟。
2001年6月4日,银汉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汉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就双方联合引进二十集电视剧《扫骗冤家》一事签订协议,约定由海口电视台提供2001年度海外电视剧引进指标,维汉公司向海口电视台支付指标引进费32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电视剧播映权购买资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发出电视剧发型许可证后,海口电视台即拥有该剧在海南省范围内的地面电视播映权,为期二年。
2001年11月14日,广电总局发出广社进审字(2001)第24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批准海口电视台以《斗谎奇缘》为名称在全国市级电视台发行播映上述二十集电视剧,播出时段不得安排在19:00至21:00之间。
2002年5月15日银汉公司与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签约,将二十集电视剧《斗谎奇缘》在中国大陆(湖南、海南两地除外)的播映权售予华汉公司,自签约之日起,为期二年(京、沪两地为期二年半),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8万元。合同还约定,华汉公司收到银汉公司交付的电视剧母带三日内检查母带质量,检查合格后付全款的50%,余款于2002年6月9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
2002年5月17日,华汉公司向银汉公司支付50%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69万元,2002年6月18日付清余款。但是,银汉公司发现,自2002年6月26日至2002年7月14日,华汉公司连续在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银汉公司即与华汉公司交涉,要求其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2004年6月,银汉公司将此事诉诸法院,从而拉开诉讼的序幕。
起诉、反诉及答辩
银汉公司委托北京市铭泰律师徐新明律师、韩传华律师代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华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人民币。两位代理律师分别提出各自的诉讼方案,二者之间颇有一些区别。
韩传华律师在其起草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如是陈述:
“2000年8月5日,原告从香港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TVB)获得电视剧《斗谎奇缘》中国大陆地区播映权独家授权。为了引进该剧,2001年6月4日,原告关联企业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签订协议约定:用海口电视台2001年度海外电视剧引进指标,由双方联合引进,但该剧中国大陆地区(海南省除外)播映权归北京维汉公司所有,与海口广播电视台无关,海口电视台拥有该剧海南省地面播映权。该剧于2001年11月14日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所以,原告是《斗谎奇缘》一剧中国大陆地区(海南省除外)播映权唯一合法拥有者。……”
韩传华律师将原告与TVB就引进《斗谎奇缘》一剧所签订的《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播映权协议书》作为诉讼证据之一,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新明律师提出的诉讼方案,和上述方案主要存在两点区别:其一,由银汉公司的关联企业维汉公司出具证明,将维汉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就双方联合引进《扫骗冤家》(即《斗谎奇缘》)所进行的签约、履约行为视为维汉公司接受银汉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权益概由银汉公司享有。其二,将原告银汉公司与TVB就引进《斗谎奇缘》一剧所签订的《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播映权协议书》及相应的具体事实隐去,一笔带过,不作为证据提供,仅提供国家广电总局发出的广社进审字(2001)第24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作为银汉公司已取得《斗谎奇缘》版权许可使用的证据。
银汉公司经对上述两种诉讼方案进行对比,遂决定选择徐新明律师的诉讼方案,并指定徐新明律师为本案的主办律师、主要代理人,韩传华律师作为次要代理人辅助徐新明律师处理有关事项。
2004年6月16日,徐新明律师代理原告银汉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汉公司向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人民币,支付前期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21557.50元。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银汉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自香港无线电视联合引进《斗谎奇缘》电视剧,获准在大陆地区电视台播映。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签约,将上述电视剧播映权(海南、湖南两省除外)售予华汉公司。但是,有证据表明,华汉公司违反约定,在其运营的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上述电视剧。华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海淀区法院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被告华汉公司否认银汉公司指控的违约事实,并于2004年7月6日由其代理律师提起反诉。华汉公司反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斗谎奇缘》每集时长应为46分钟,但实际上平均每集的时长只有43分23秒,二十集的时间总长度比合同约定的时长少了54分42秒。华汉公司已“如约支付了所有款项”,而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时间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要求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
徐新明律师代表银汉公司对华汉公司的反诉提出书面答辩,答辩要旨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电视剧母带)的检验期间三日,华汉公司收到母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来又付清了合同余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华汉公司的反诉不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审理祥要及裁决结果
1、为了支持诉讼,徐新明律师代表银汉公司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据1:维汉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签订的自香港无线联合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协议书》,以证明本案电视剧系经合法授权;
(2)证据2:国家广电总局于2001年11月14日发出的广社进审字(2001)第24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证明本案电视剧业经主管部门审批,获准播出;
(3)证据3:维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维汉公司与海口电视台签约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行为是受银汉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因签约、履约及其他相关行为而发生的权益亦由银汉公司享有;
(4)证据4: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签订的转授权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协议书》,以证明华汉公司应按照银汉公司授权范围播放电视剧,超越授权范围播放即构成违约;
(5)证据5:《斗谎奇缘》电视剧母带及片花收据,以证明银汉公司依约向华汉公司提供电视剧《斗谎奇缘》;
(6)证据6:湖南广播电视报复印件,上面刊登有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播出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节目预告,用以证明华汉公司违反约定,自2002年6月26日至2002年7月14日在湖南省播放该电视剧;
(7)证据7:(2004)京证经字第03458号《公证书》,系对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华汉公司网站有关网页的公证。该证据显示,在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http://www.hnetv.com)的相关网页上载有《斗谎奇缘》一剧的故事梗概、分集介绍、剧照欣赏等内容,在华汉公司的网站(http://www.szhh.com.cn)“公司概况”中,有华汉公司“目前主要运营项目为全国《930剧场》和《苏州华汉剧场》,为全国电视观众观赏优秀的引进电视剧及合拍电视剧搭建一个良好的平台,着力开创中国收视新概念,打造中国电视业非黄金时段的黄金强档品牌”的表述。在“全国930剧场介绍”中,称“全国《930剧场》是在全国城市电视台协作体的指导下,由北京、上海、天津等电视媒体与九州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国内专业影视制作单位合作开发,在全国120家电视台每晚播出的一档电视剧场节目”。2002年全国《930剧场》播出剧目一览中,包括《斗谎奇缘》一剧。相关网页上并有《斗谎奇缘》一剧的介绍及网友评论。
银汉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以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放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华汉公司是全国《930剧场》运营商,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是华汉公司运营的全国《930剧场》之一,华汉公司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
(8)证据8:费用票据,是银汉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前期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票据。
(9)证据9:证据电视剧《斗谎奇缘》检测报告,是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25日至2002年7月14日对湖南经济电视台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详细显示湖南经济电视台在上述期间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及插播广告的事实。
2、为反驳银汉公司的本诉及支持其反诉,华汉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据1:银汉公司的关联企业维汉公司与湖南生活频道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出售合同》复印件。根据合同约定,维汉公司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将《斗谎奇缘》在湖南省的播映权授予湖南生活频道,但规定首次播出时间应为国家广电总局下发批文后的10个月之后。国家广电总局下发批文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4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湖南生活频道有权播出的最早时间应为2002年9月15日。华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即使湖南经济电视台实际播放了电视剧《斗谎奇缘》,则用于播放的电视剧母带完全有可能是由湖南生活频道提供,而与华汉公司无关;
(2)证据2: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签订的转授权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剧共20集,每集的时长应为46分钟,华汉公司欲以此证明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不符合约定;
(3)证据3:电视剧《斗谎奇缘》时长统计,华汉公司自行统计的时长平均每集43分25秒,时间总长度比合同约定相差54分42秒,以此证明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不符合约定;
(4)证据4:电视剧《斗谎奇缘》录像带,以证明电视剧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
3、对于银汉公司的本诉,华汉公司否认湖南经济电视台曾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对银汉公司的提供的证据6湖南广播电视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更进一步否认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全国《930剧场》与华汉公司有任何关系。
4、对于华汉公司关于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反诉主张,银汉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华汉公司应在收到电视剧母带后三日内检查母带质量,检查合格后付款50%,余款在2002年6月9日前付清。华汉公司于2002年5月5日收到收到电视剧母带,因此,检验期间至2002年5月7日届满。华汉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依约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所以,银汉公司提交的电视剧母带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华汉公司的反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华汉公司已丧失胜诉权。
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逐渐形成两个主要争议焦点:湖南经济电视台是否播放了《斗谎奇缘》电视剧;如果湖南经济电视台播放了电视剧《斗谎奇缘》,这一播放行为是否与华汉公司有关,华汉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
为进一步确证湖南经济电视台播放了电视剧《斗谎奇缘》,依照法院要求,徐新明律师前往长沙市湖南图书馆,对上述证据6的原始件湖南广播电视报进行复印,并加盖湖南图书馆印章。
为进一步确证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与华汉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徐新明律师代表银汉公司申请追加湖南经济电视台的法人主体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为共同被告,以便将真实情况呈现于法庭。法院准予申请,并向湖南广播影视集团送达起诉状、反诉状等诉讼文件及传票,但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法庭审理,法院遂缺席审理。
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汉公司要求调解,法官也曾数次就调解事宜组织双方、或单独与银汉公司沟通,华汉公司仅同意赔偿20万元左右,但银汉公司的同意让步至80万元,双方意见悬殊过大,调解最终归于失败。
2004年12月2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对于银汉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7全部予以认证,对于华汉公司的证据2《协议书》予以认证,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法院认为华汉公司的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银汉公司的证据8费用票据、证据9检测报告及华汉公司的证据3《斗谎奇缘》时长统计、证据4《斗谎奇缘》录像带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予认证。法院判定华汉公司在其运营的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令华汉公司向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1.4万元,驳回银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祥要及裁决结果
1、华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继续委托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华汉公司上诉称:
(1)银汉公司的一审证据6湖南广播电视报只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依法不具有证明力。湖南广播电视报所载节目预告并非电视剧《斗谎奇缘》实际播出的直接证据,二者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2)华汉公司在电视剧播放过程中发现电视剧时间长度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整部电视剧总长度较合同约定相差54分42秒。华汉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电视剧《斗谎奇缘》录像带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性为由作出华汉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3)尽管华汉公司网站上有“目前主要运营项目为全国《930剧场》和《苏州华汉剧场》”的表述,但930一词只表示时间概念,意指晚上9点半,在全国有多家公司与电视台联办的电视剧栏目冠名为《930剧场》,银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与华汉公司具有关联性。因此,即使湖南经济电视台实际播出了电视剧《斗谎奇缘》,银汉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系由华汉公司许可播出。
(4)湖南广播电视报所载湖南经济电视台节目预告在其《华夏剧场》电视栏目中也有播出《斗谎奇缘》的预告,证明原审法院仅凭《930剧场》而认定《斗谎奇缘》在湖南经济电视台的播出系由华汉公司许可是错误的。
(5)华汉公司一审证据1《电视剧播映权出售合同》证明,受银汉公司委托引进《斗谎奇缘》一剧的维汉公司于2001年3月与湖南生活频道签约将电视剧《扫骗冤家》(即《斗谎奇缘》)的播映权以186,000元的价格售予对方。根据银汉公司一审证据7即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内容(见银汉公司一审证据第17页)显示:湖南经济电视台和湖南生活频道已合并为一家,因此湖南经济电视台播出的《斗谎奇缘》电视剧完全有可能来源于维汉公司。
(6)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经济电视台实际播出《斗谎奇缘》或播出该剧未经合法授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显然与其“华汉公司擅自许可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认定是前后矛盾的。
(7)银汉公司在协议中宣称其对电视剧《斗谎奇缘》拥有合法版权,但实际上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权利人是海口电视台,银汉公司所宣称的权利明显存在瑕疵。此外,该剧的发行范围限于全国市级电视台,而湖南经济电视台系省级电视台,已超出了国家主管机关所核定的该剧的权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予考虑也是错误的。
(8)《著作权法》第24条仅就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及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原审法院将该条款作为实体判决的唯一法律依据,显属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是错误的。
2、银汉公司、湖南广播影视集团均服从原审判决。对于二审诉讼,银汉公司继续委托徐新明律师为主办律师、主要代理人,而由杨天胜律师取代韩传华律师作为辅助代理人。为反驳华汉公司的上诉,徐新明律师代表银汉公司提出如下答辩:
(1)为进一步确认证据6湖南广播电视报的真实性,银汉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前往湖南图书馆请该馆提供加盖图书馆印章的报纸复印件,然后提交给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证据6的真实性业经法院确认,华汉公司所谓“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依法不应予以认证”的主张不成立。
(2)华汉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电视剧录像带不具有客观性,已不具有任何证据意义。
(3)银汉公司一审证据7(2004)京证经字第03458号《公证书》显示,华汉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宣称,华汉公司“目前主要运营项目为全国《930剧场》和《苏州华汉剧场》”,因此,全国《930剧场》是华汉公司的运营项目,这一事实不容华汉公司否认。
(4)湖南广播电视报所载湖南经济电视台节目预告在其《华夏剧场》电视栏目中也有播出《斗谎奇缘》的预告,和湖南经济电视台是否在《930剧场》播出该电视剧的事实认证有什么关系呢?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
(5)本案的关键问题不在于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录像带是由谁提供的,最重要的是,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的运营主体是谁。不论录像带由谁提供,作为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运营主体的华汉公司都不应当许可播放。事实上,恰恰是电视剧在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的播出,才使得维汉公司对湖南生活频道构成违约。
(6)和银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华汉公司而非湖南广播影视集团,银汉公司申请追加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为一审共同被告只是为了查清事实,法院判决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不承担责任,不等于华汉公司没有责任,更不能推定华汉公司未许可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
(7)华汉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只是载明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引进单位”是海口电视台,而并未指明权利人。电视剧《斗谎奇缘》在大陆的权利人是银汉公司,有银汉公司的委托代表维汉公司与海口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书》为证。
国家广电总局将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发行范围限于全国市级电视台,不等于限定银汉公司的权利范围。国家广电总局无权、也不会干预银汉公司对电视剧《斗谎奇缘》拥有的权利。华汉公司以国家广电总局许可的电视剧发行范围作为免责的理由,于法无据。
(8)《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并规定了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该条规定即为本案中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签订履行许可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法律依据,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这是合同的应有之义。原审法院依据此条判决华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充分,华汉公司的反驳无理。
综合以上事由及分析可知,银汉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并被法院采信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充分证明相应的证明对象;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支持银汉公司的起诉事由和诉讼请求,亦足以否定上诉人的反诉。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反对证据,亦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反诉。因此,银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允合理,应予维持;华汉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3、湖南广播影视集团对华汉公司的上诉不予理睬,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二审开庭审理也未到庭,法庭缺席审理。华汉公司继续提出调解请求,希望调解,但其赔偿意向较一审仍无太大增长,而银汉公司也只是在法官的劝导下将调解金额由80万元将至70万元,且要求签调解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再不肯让步。双方僵持不下,调解依旧不成功。就在本案二审审限将至,法院即将作出判决时,华汉公司终于妥协,答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但希望银汉公司能宽限付款期间。经法官努力调解,银汉公司同意华汉公司在6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要求付条件以制约华汉公司。
于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华汉公司承认违约事实的存在,应向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分两期于60日内付清。但华汉公司须:第一,在签收调解书时向银汉公司支付35万元,第二,在60日内付清余款。如华汉公司违反这两个条件的任一条,则华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自动变更为101.4万元。
由于湖南广播影视集团始终未到场,无法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所以,经和法院研究、沟通,决定由银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湖南广播影视集团的起诉,调解协议得以顺利签订。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6号调解书。历时一年之久的诉讼活动,至此宣告结束。
律师点评:
一、律师应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角度,设计对己方最有利的方案进行诉讼。反之,如果选择失当,以己之短攻彼之长,势必陷入被动,甚或遭受败诉的后果。
1、韩传华律师的诉讼方案犯了两个错误:其一,将取得TVB大陆授权的银汉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维汉公司混为一谈,未在二者之间建立明确的法律关系,径直将维汉公司与海口电视台签订的联合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的《协议书》原封不动的作为证据呈递。其二,也是最要命的,该方案显然未注意到银汉公司授权华汉公司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期限超出了TVB原始授权期限的事实。银汉公司与TVB签订的电视剧引进协议约定的授权有效期限是2001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13日,而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签订的授权播映有效期限是自2002年5月15日起两年半,最后期限应为2004年11月14日,超出引进协议约定的授权播映有效期限一年的时间。
2、上述诉讼方案的第一个错误,可能会引发两种不良后果:
第一,一方面,由于自TVB领取电视剧《斗谎奇缘》播映授权的主体是银汉公司,所以,就同一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联合引进而与海口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书》将因维汉公司之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而归于履行不能,甚至无效。
第二,另一方面,由于未在银汉公司与维汉公司之间建立法律联系,所以,维汉公司与海口电视台就联合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而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想当然的作为银汉公司引进电视剧及取得授权的有效证据。证据链条在此处断开。
3、上述诉讼方案的第二个错误,尤为致命。
银汉公司以协议形式授权华汉公司在大陆电视台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前提是银汉公司应具备相应的权利,即银汉公司拥有的权利应当完整、圆满。如果银汉公司拥有的权利不够圆满,换言之,如果银汉公司超出自己所领取原始授权的有效期限而转授权,那么,违约的就是银汉公司,华汉公司可据此抗辩。根据TVB的原始授权协议,银汉公司取得电视剧《斗谎奇缘》的播映授权有效期限是2001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13日,而银汉公司授权华汉公司播放该剧的最长有效期限是2002年5月15日至2004年11月14日,超出原始授权有效期限一年的时间。上述诉讼方案拟将反映这一事实的《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播映权协议书》作为证据呈递给法院,并基于这一事实提起诉讼,其结果可想而知。
二、我将不利于我方的事实予以裁剪,扬长避短,使得诉讼方案的整体设计变得合理、简洁,从而达到自圆其说,不露痕迹。
1、首先,将维汉公司视为银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维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维汉公司与海口电视台就联合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而实施的签约、履约及相关行为系受银汉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权益概由银汉公司享有。其次,将银汉公司与TVB就引进电视剧所签订的《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播映权协议书》排除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之外,对于原始授权的有效期限,只字不提,仅概略陈述银汉公司自TVB领取原始授权的事实。
2、这两项措施互有关联,密不可分。
通过维汉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披露之举,说明维汉公司与海口电视台就联合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而实施的签约、履约均为代理银汉公司而为,即可证明该引进协议的真正主体是银汉公司与海口电视台,从而将银汉公司自TVB领取原始授权的事实与国家广电总局发出以海口电视台为引进单位之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事实有机的联系起来。更进一步,借由维汉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之披露,使得仅依据联合引进协议书及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两项证据以证明银汉公司具有电视剧《斗谎奇缘》之合法、有效播映权成为可能,而不必赘述银汉公司与TVB就电视剧《斗谎奇缘》之引进所签订的复杂条款,最重要的是,隐去了银汉公司转授权时限超出原始授权时限的事实,且不露痕迹。
接下来的庭审情况印证了我的预判,华汉公司自始至终未曾关注、法庭也未曾询问银汉公司为引进电视剧《斗谎奇缘》而与TVB进行的具体签约、履约事宜。
三、虽然诉讼形势自始即有利于我方,但为做到万无一失,我仍坚持说服银汉公司与TVB磋商续约补充延长授权时限,并追加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进一步确证有关事实,做到有备无患。
可能读者会质疑,作为律师,我有意隐瞒银汉公司转授权华汉公司时限超出TVB原始授权时限的事实,是否属于正当?
诚然,直到银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银汉公司转授权华汉公司时限超出TVB原始授权时限的事实一直客观存在。但是,我要在此强调的是,在民事领域,尤其关于民商事合同,案件事实往往以动态的形式存在,变动不居,具有弹性空间,自不同角度观察,结论迥然有别。
虽然银汉公司转授权华汉公司时限超出了TVB原始授权时限,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银汉公司必然构成违约。理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银汉公司与TVB之间的电视剧播映授权合同,仅能说明银汉公司和TVB之间的关系,对华汉公司不具有直接影响。假设TVB对银汉公司的原始授权时限更长一些,以致于银汉公司向华汉公司的转授权没有超出该原始授权时限,也并不能绝对保证TVB与银汉公司合同履行的顺利无碍,一旦双方发生纠纷,TVB意外中断授权,则银汉公司对于华汉公司的电视剧播放授权遂成为无源之水。反之,就现实案情而言,虽然银汉公司对华汉公司的授权超出了TVB对银汉公司的原始授权,但华汉公司并未现实的遭遇TVB的任何形式的反对或责任追究,并且,对于TVB的授权时限,可以事后追认、协议补充授权的方式延长时限,补足超出的时限。总之,只要TVB不持相反意见,予以配合,银汉公司仍可使其与华汉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达到圆满。
在这个问题上,无论客观事实抑或法律事实,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银汉公司决不能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将银汉公司与TVB就引进电视剧所签订的《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播映权协议书》提交法庭,否则,这一事实即为确定,再无回旋余地。尽管法庭和华汉公司均未注意上述问题,为防万一,我仍力劝银汉公司与TVB磋商,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以延长超出的时限,为我方留一条后路。银汉公司即与TVB积极磋商,一切进展顺利,TVB完全配合,彻底消除了我方的后顾之忧,可谓有备无患。
为了进一步确证华汉公司违约允许湖南经济电视台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我申请追加湖南经济电视台的法人主体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虽然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未参加庭审,但对于银汉公司关于华汉公司允许湖南经济电视台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诉称未加反对,这可以印证银汉公司的其他有关证据,对于银汉公司的诉讼有利无害。
四、华汉公司始终未能跳出我方的思路,反诉无力,被动抗辩,丧失了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机会,以致于最终败诉。
1、华汉公司自始至终未触及银汉公司的软肋。华汉公司从未想到要求银汉公司提供TVB对银汉公司的原始授权证明,这表明,华汉公司虽然一直在反抗,但却是一直被动跟随银汉公司的诉讼思路,缺乏主动跳出我方思路的积极意识。
2、华汉公司所提反诉,指责银汉公司提供的电视剧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电视剧的时长实际上决定于电视剧母带的长度或质量,于是,我将电视剧的时长问题转化为电视剧母带的质量问题,然后依据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及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对已交付标的物的检验期间之规定进行答辩。电视剧母带的易剪辑性决定了其检验期间的短暂性,这一点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华汉公司在时隔近两年之后再提异议,已不可能成立。
事实上,对于华汉公司提交于法庭的电视剧母带实物证据,已不具有证据意义,法庭无从对其进行审核,只能置之不理。华汉公司的反诉显得如此无力,华汉公司不但未增加任何诉讼筹码,反而因此丧失违约金抗辩的机会。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坦白的讲,101.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实大大超过了银汉公司的实际损失,华汉公司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抗辩,要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但是,很不幸,华汉公司非常强硬的提出了反诉,反诉的违约金请求同样是101.4万元,这样一来,意味着华汉公司认同了合同约定的101.4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尽管华汉公司的反诉注定不能成功,其也已无权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因为,诉讼当事人不能自相矛盾,此为诉讼的“禁反言”原则。
五、湖南经济电视台在《930剧场》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及华汉公司违约允许湖南经济电视台播放电视剧,构成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对于关键事实的认定,系借助于逻辑推理完成。
1、我方主张湖南经济电视台在《930剧场》播放了电视剧《斗谎奇缘》这一事实,所依赖的主要证据是载有节目播出预告的湖南电视报,对此,华汉公司抗辩称不是直接证据。考虑到现实生活,对于电视节目的播放,权利人的举证手段非常有限,而作为观众所赖以判断电视节目之播出并进而相应安排时间以观看节目的电视报,是判断电视台播出节目的重要依据,如无相反证据,电视报载明的节目预告即为电视节目播出的有效证据。生活经验法则使然。
2、华汉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全国《930剧场》是其运营的主要项目之一,华汉公司也是全国《930剧场》的主要运营主体。由于华汉公司与银汉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华汉公司负有不得在湖南省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义务,据此,华汉公司既不得自己在湖南省直接播放该剧,也不得允许他人在湖南省播放该剧,还不得放任他人在其运营的《930剧场》播放该剧。华汉公司如违反三者之任一项,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华汉公司和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华汉公司对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不具有任何权利和影响,那么,单凭湖南经济电视台在《930剧场》播放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华汉公司违约。反之,只要华汉公司和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之间存在任何实质性的联系,只要华汉公司对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具有一定的权利和影响,而不必是绝对的权利和影响,即可推定华汉公司与电视剧《斗谎奇缘》之播出事实存有因果关系。
因为,华汉公司与银汉公司之间存有授权协议,华汉公司据此从银汉公司领取播放授权并负有保证不在湖南省播放该剧的义务。合同权利之授予的事实使得华汉公司具有在湖南省违约播放该剧的可能性,这是本案违约播放之逻辑推理的起点,而华汉公司不得在湖南省播放该剧的合同义务则是本案违约播放之逻辑推理的基础。华汉公司既具有违约播放的可能性,依赖华汉公司是《930剧场》之运营主体之一这一线索,与电视剧《斗谎奇缘》在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放的结果联系起来,即可形成完整的逻辑推理。
当然,银汉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华汉公司是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的运营主体,所以,华汉公司的违约认定不存在任何悬念。假如,华汉公司仅是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的运营主体之一,不具有绝对的权利和影响,那么,如果电视剧《斗谎奇缘》在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放前曾遭到华汉公司的反对,事后华汉公司能够及时向银汉公司详尽告知,则华汉公司不构成违约。上述逻辑推理即会由于缺乏有机联系而中断。
六、结束语
由本案诉讼可以得出一种启示,在多数情况下,案件事实自表面观察好像已经确定,其实不然,一切都在变化,最终取决于我们的法律视角。
法律犹如河中之水,潺潺流动,想要借此灌溉田园的人,须设计合理路线,开凿沟渠,引水入田。一个律师如果不明白这一点,纵然学富五车,亦属枉然,将永不能开启法律艺术之门。
徐新明
2008年04月10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