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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广西首例广告语征集著作权诉讼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南宁卷烟厂、真龙广告公司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据了解,2002年8月,南宁卷烟厂委托广西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征集“真龙”香烟广告,“南烟”从“真龙广告”所征集的广告语中,选择了“天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大量做广告。广告语原创作者桂林市民刘毅认为“南烟”、“真龙广告”恶意剽窃其作品,于2004年5月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天高几许?问真龙”为原告刘毅创作,其著作权依法属于原告。法院判定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公开道谢,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后认定,讼争作品系委托作品,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由被上诉人刘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上诉人真龙广告公司享有,上诉人南宁卷烟厂、真龙广告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刘毅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刘毅的诉讼请求。
代写学术论文遭遇官司
2004年年初,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南某校校办主任黎某诉该校校长庞某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判令《浅谈外贸应用文的特点及外贸应用文写作的特色教学》一文的著作权归黎某所有。
1998年5月,海南一学校校长庞某请校办公室主任黎某代写一篇文章,黎某将《浅谈》交付庞某后,庞某仅在文章结尾处署上时间。2001年11月,黎某发现《经贸教育导报》上发表了署有庞某名字的文章,与他给庞某的文章题目和内容都相同。他与《经贸教育导报》负责人进行交涉,对方称,此稿是庞某寄给该报编辑部的,刊登后,稿酬已寄给庞某。
黎某认为庞某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将庞某告上法庭,要求庞某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黎某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和采纳。黎某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并确认《浅谈》一文的著作权属黎某所有,由于黎某在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两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因而丧失了法院判令庞某承担责任的胜诉权。法院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委托创作摄影作品起纠纷
2006年6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裘军诉宁波市红邦广告有限公司等委托创作合同及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拍摄报酬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称,2003年,原告为第一被告红邦公司拍摄了一组“欣博”草制品的广告宣传图片。因红邦公司的广告方案没有被隆盛公司认可,红邦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摄影作品成本费,而大量底片却被红邦公司取走使用并以丢失为借口导致无法归还。2004年6月,原告在河南郑州商场内发现了未经许可,擅自登载了原告照片的隆盛公司广告宣传印刷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2万元,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拍摄成本费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幅照片系原告裘军所摄,著作权归其所有,但原告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制作或散发被控侵权的宣传广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作出上诉判决。
新四军纪念馆著作权案和解
1994年6月,周振威与江苏省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作品纠纷一案,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陶瓷壁画的工笔画稿著作权归周振威所有,纪念馆补偿周振威1200元,并铲除陶瓷壁画等。
据悉,1988年1月,江苏省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周振威为其创作一幅瓷壁画作品,纪念馆接受画稿后,于1991年9月16日委托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钟莲生将此画稿复制成陶瓷壁画,后周振威发现复制的陶瓷壁画背景被修改,署名为“钟莲生、周振威合作”,即向纪念馆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1993年3月,周振威以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此画作品作了修改,并至今不付给报酬为理由,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著作权,由新四军纪念馆给付酬金,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壁画著作权归周振威所有,新四军纪念馆给付周振威壁画酬金55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被告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桂林旅游指南》引发版权纠纷
1995年年底,广西省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郦波应桂林市旅游局局长助理张源涛的要求,利用其提供资料,组织设计编创《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于1996年3月将样稿交给了张源涛。1996年5月10日,张源涛以桂林市旅游局的名义,与广州威雅广告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由该公司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印刷2万册,书的封面上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并将此书作为旅游促销宣传品向境内外发行。天狮公司发现此书的署名后,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归属原、被告共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天狮公司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尚无证据表明被告以法人名义与郦波形成过委托关系,张源涛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并于1997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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