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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诉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图书编辑出版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朝知初字第43号)
原告 胡明,男五十三岁,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四十六号二门十一层六号。
委托代理人 阎宏,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志宏,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十里河。
法定代表人 杜健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晓,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明与被告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图书编辑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宏、刘志宏,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诉称,一九九七年九月与广告公司签订了编辑《胡适精品集》合同。我按约完成了工作,但广告公司拒不支付编辑费。故起诉要求广告公司支付编辑费四万七千二百六十元及滞纳金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二角。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确欠胡明编辑费四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但北京大学出版杜在同期也出版了与《胡适精品集》内容相同的《胡适文集》,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而胡明作为台湾胡适纪念馆的版权代理人,对北京大学出版社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不同意胡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胡明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图书编辑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出版《胡适精品集》(《胡适文存》一至八集);胡明代为联系和取得版权所有者的出版授权同意书,担任全书主编;广告公司保证该书质量及一九九八年上半年内出版全书,在全书出版后即按每干字一十元整的比额付清胡明的编辑费。该集由光明日报出版社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出版。广告公司对胡明履行该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均认可广告公司应付胡明该集的编辑费为四万七干二百六十元,但至今广告公司未付胡明该集的编辑费。另,广告公司未能举证说明胡明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胡适文集》有何关系,且未能举证说明胡明作为台湾中央研究院胡适纪念馆的版权代理人。
以上是事实有胡明提供的合同、《胡适精品集》书籍,有广告公司提供的函件、授权书、图书征订广告,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明与广告公司签订的编辑出版《胡适精品集》的合同,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现该集己由光明日报出版社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出版,且广告公司对胡明履行该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故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编辑费的义务。又,广告公司未能举证说明胡明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胡适文集》有何关系,且未能举证说明胡明作为台湾中央研究院胡适纪念馆的版权代理人,故使得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胡适文集》侵犯其专有出版权而胡明对此应负有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现双方均认可广告公司应付胡明该集的编辑费为四万七干二百六十元,且至今广告公司未付胡明该集的编辑费,故本院对胡明起诉要求广告公司支付编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在全书出版后即按每千字一十元整的比额付清胡明的编辑费”,且该集己由光明日报出版社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出版。故广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胡明白一九九八年三月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明偿付编辑费四万七千二百六十元。
二、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明偿付编辑费四万七千二百六十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八年三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整由北京银名都广告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廖 羿
代理审判员 杨彦光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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