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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6-12-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冯刚
标签: 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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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杂志社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冯刚


 

一、案情简介

1998年9月,《大学生》杂志社汇编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考研胜经》,其中汇编了179篇文章。京讯公司开办了“首都在线”网站,该网站向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空间。1997年7月,李翔以“kaoyan”的名义在该网站的263免费空间个人主页频道上注册了个人网站,网址为“kaoyan.topctool.net”,该网站主要是介绍全国考研招生状况、考研经验、考研试题库、考研复习指导等信息,并附有读者留言。1999年8月,李翔未经《大学生》杂志社许可,将《考研胜经》中汇编的137篇文章上载至该个人网站上,且未指明所载内容的出处,也未向相关作者支付报酬。《考研胜经》共分五篇,李翔将第一篇中的部分内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内容上载,其中,第三篇是将大部分小栏目和该栏目下的内容全部上载。

1999年12月8日,京讯公司收到《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被告知“kaoyan.topctool.net”个人网站上未经许可上载了《考研胜经》的大部分内容。京讯公司经核实后随即采取技术措施,关闭了有关程序,使该个人网站无法继续上载,并分三次给《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致函,表示将尽力查找“kaoyan.topctool.net”个人网站的所有人。2000年1月6日,京讯公司在“kaoyan”个人网站上放置声明,要求该个人网站的所有人出面与该公司联系,否则将关闭该个人网站。2000年1月10日,李翔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考研胜经》的内容,之后,关闭了该网站。《大学生》杂志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讯公司)、李翔侵犯著作权。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翔未经《大学生》杂志社许可,在其个人网站上载《考研胜经》的主要内容,已经构成了对《大学生》杂志社的著作权的侵害。京讯公司在“首都在线”网站向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给用户提供了一种能够及时传输、接收、展示及交流信息的通道和场所。个人网站中的内容则完全由该网站所有人制作。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及应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京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设置免费个人空间,向公众提供的仅是交流信息所需的物质设备条件,除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必须进行过滤外,对所传输的其他信息并无法定义务进行主动的筛选和控制。由于目前网络上存在和传输的信息量巨大,内容多样,权利来源复杂,要求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全部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并及时作出判断,是比较困难和不现实的。但是,当权利人对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提出异议和侵权诉讼时,对网络信息传递最具有技术上控制力的网络服务商,如不采取技术措施,对这种信息传播及时加以清除,这对权利人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在权利人提出合理请求时,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地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否则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判决:一、李翔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个人网站中上载与《考研胜经》选材、编排相同的内容;二、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首都在线263”个人主页频道的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保留10天;三、李翔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大学生》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所谓网络服务商,并不是泛指所有在因特网上发布、传输信息的主体,否则几乎每个上网者都会成为潜在的网络服务商,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商是指,在因特网上,为信息的发布、传输、搜索、获取等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

由于网络技术构成的复杂性,网络服务商的种类也复杂,业界与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尽管如此,如果我们从信息论的角度考察网络,就可以将信息传输过程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这两者都是网络的用户,区别在于“信源”更多的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当然也包括一部分网络服务商),而“信宿”则主要是普通的社会公众。以此标准对网络服务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属于“信源”范畴的网络服务商和属于“信道”范畴的网络服务商,前者通常被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即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兼具上述两种功能,但不能笼统地认为大多数网络服务商既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又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尤其是在讨论具体问题的情况下),而应当严格地说,网络服务商的性质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对于这个信息来说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那个信息来说则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否则,在实践中,上述分类就没有意义了。

1、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责任问题

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也是自己主动选择某些信息上网发布,所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普通的网络信息发布者的责任并无不同。在美国及欧洲许多国家,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都被类比为现实世界中的“出版者”。由于在这些国家,出版者承担的都是毫无疑问的严格责任,所以网络内容提供商也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即只要其提供的内容中包含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材料,就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概念,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在有限的抗辩理由中,当事人不得以无过错(尽到合理注意)为抗辩条件,不同于绝对责任。[1]

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的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这就意味着,网络内容提供商必须按照德国版权法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2]

虽然这个问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基本上得到了解决。但是,这个问题在我国却远没有解决。原因是,在我国,出版社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出版社往往以虽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了解和掌握其出版作品所涉及的全部材料的版权状况,因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将出版社的上述“理由”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就更加“充分”了。看来,这一问题在我国恐怕要留待今后再做解决了。

2、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

与网络内容提供商相比,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更为复杂。总的来说,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特点对美国版权法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和修订。该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此外,还设计了一套“通知”与“反通知”的责任限制机制。

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第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侵权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个问题在我国可能要比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责任问题更容易解决。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了单纯的连线服务,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侵权信息的发布者承担。


 


[1]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62—63页。


[2] 参见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第195—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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