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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在数据大爆炸的今天,众多互联网企业争相角逐云盘市场,而作为较早进入这一市场的广东一一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一五公司),在与邯郸市平安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115”商标而起的纠纷尘埃落定后,因一件申请注册在云计算等服务上的“115”商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簿公堂。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一一五公司申请注册的“115”商标在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3项服务类别上因使用获得显著性。据此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被诉决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案情简介
据了解,2014年7月,一一五公司在第42类“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5”商标(下称诉争商标)。
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评委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一一五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15”商标在部分服务上可以予以注册,判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一一五公司和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一五公司称,“115”商标因使用获得显著性,可在“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包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获得注册。商评委上诉称,一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二审法院对一一五公司的服务模式做出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一一五公司在“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其他服务上未取得显著性,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可以获得注册
两审法院均认为,该案中的“115”商标由3个普通印刷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构成,构成要素过于简单,将其使用在“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包装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认为仅是普通阿拉伯数字的呈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难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是一一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领域,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能够发挥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满足了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的特征。
网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云计算服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还认为,“云计算”服务与“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服务在服务的具体内容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根据GB/T32400-2015/IS0/IEC17788:2014《信息技术云计算概览与词汇》国家标准的相关内容,“云计算”服务与“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服务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因此,在“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其在“云计算”服务上的使用亦能够发挥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亦具备作为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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