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

发布时间:2016-07-0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11期 作者:
标签: 案例 经典案例
字号: +-
563
商标权民事案件

案例1:网元圣唐公司诉菲音公司、奇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游戏名称侵害商标权的认定
一审案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970号
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号

1
【裁判要旨】

游戏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遵循商标侵权的判断规则,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对于经过美术化处理并指定了颜色的文字商标,对比时要考虑该文字商标与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状态中,在字体、排列布局、颜色等视觉因素上的差异。

2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圣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

涉案商标"古剑"、"古剑奇谭"均为指定颜色的文字商标,均注册于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以及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商品类别上,网元圣唐公司取得该两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权利后,指控菲音公司开发并由奇虎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使用的名称"古剑奇侠"侵害其商标权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的名称"古剑奇侠"与"古剑奇谭"、"古剑"商标在客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足以造成"古剑奇谭"与"古剑奇侠"的游戏服务对象对两者的混淆,判决驳回网元圣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网元圣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游戏名称所指向的产品类别和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可以进一步就被诉侵权游戏名称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进行对比。将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与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相比较,两者在文字字形、排列、图形外观以及颜色组合上均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在艺术字体、指定颜色、文字排列方式以及所依托的渲染背景等组合而成的整体视觉上的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和认知能力不致产生二者出自同一系列来源的联想。综上,二审驳回网元圣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要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前提是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将商标标志用于商品名称是否定性为商标性使用存在不同的意见,商品名称是指为了区别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商品的称呼,其主要是通过对商品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概括,以使该种类的商品与另一种类的商品相互区分。构成商品名称的文字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描述商品的质量、特点、功能、用途等属性的文字,另一类是臆造的词语,但经过反复使用而成为该商品的名称,前一类作为商标使用时,存在正当使用的情况,后一类作为商标使用时,存在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因此,当商品名称与商标重叠使用时,上述情况会对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产生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三他字第12号函《关于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作为反映该游戏内容、特点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一般来讲,游戏名称中文字字体、排列组合、颜色等视觉因素的变化不影响其区别不同游戏的功能,但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对文字的字体、排列组合、颜色等视觉因素作出了独特的安排,表明该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会有所限制,在该类商标侵权判定中,如果不考虑上述视觉效果的区别,会造成商标权利人不正当垄断相应的文字,破坏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此外,对于游戏产品而言,游戏的核心玩法、系统、外在表现是构成游戏的核心要素,是识别游戏不同来源的主要因素,对于相关公众来说,两款游戏在玩法、系统、外在表现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的情况下,作为相关公众的游戏玩家很难产生混淆。


案例2: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销售者“叠加式”侵害商标权应如何追责
一审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57号
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

1
【裁判要旨】

商品集散市场上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自行使用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进行商品包装并销售,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叠加式"侵害商标权,即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不适用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

2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人。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种茶人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不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判后,种茶人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种茶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西湖龍井"的标识,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种茶人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的标识进行散茶包装,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商标法上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种茶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制造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即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种茶人公司所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产区的辩解,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本案为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散茶茶叶的产地来源问题,对于本案侵权认定是否有影响?此问题事关案件的审理方向及事实审查的范围;2.销售者把散茶茶叶包装起来进行销售,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此问题事关法律适用及责任确定。二审法院厘清了上述问题,从法理上正确定性,从责任上妥当裁判,从而赋予本案的裁判在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理分析上的范式意义。 


案例3: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涉自贸区金融企业商标侵权纠纷通过商标转让妥善调解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0号


1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重大商标侵权纠纷的调解。法院从双方的利益和需求出发,提出调解方案,指导原告就商标转让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对转让款进行代管以确保履行和交易安全,确保调解方案顺利执行。

2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等。"Alltrust"商标系原告首创并在保险、金融等领域广泛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8385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金融咨询、保险咨询、保险信息、保险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29家省级分公司和近200家中心支公司及营销服务部,保险产品销售渠道广泛,保费收入可观。被告在企业标识及保险产品方面突出使用的"永诚保险ALLTRUSTINSURANCE"及"永诚保险"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其相关商标使用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获利巨大,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383850号"Alltrust"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94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Alltrust"标识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并且对其使用是持续的、大范围的,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原、被告双方在公司性质、经营范围上明显不同,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在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法律状况等进行核查后,原告就商标转让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并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无近似商标及不存在许可、转让、担保等情形。同时,法院还通过代管转让款的方式使双方打消了对调解义务履行先后的顾虑。

最后,原、被告双方正式签署调解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第5383850号"Alltrust"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注册商标转让费,并就商标转让的具体操作与进度安排达成了一致。

3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通过商标转让从而成功调解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被告均为上海本土金融企业,且被告是一家有一定规模的自贸区企业,尽管商标转让牵涉问题较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调解难度较大,法院还是从双方的利益和需求出发,从转让操作的细节以及交易安全着手,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商标转让并确保方案切实履行。在上海建设自贸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背景下,本案的调解有利于推动企业的长远发展,减少因诉讼给双方带来的损失。


案例4: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2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54号


1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系列商标,第215072号"山宝"图文商标于1984年11月15日核准注册,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图文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原告使用在破碎机等商品上的"山宝"图文商标自199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设立,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05520号"信義"图文商标。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曾长期销售原告的"山宝"牌破碎机等商品。被告除了销售原告的商品,亦生产"信義"品牌的破碎机等商品。被告的"信義"图文商标自200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除了标注了"信義"图文商标,还使用"江苏山宝集团"、"山宝集团"、"JIANGSUSHANBAOGROUP"、"SHANBAOGROUP"等标识。

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取消被告的经销商资格,并要求其不得继续将"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作为字号;二、被告停止使用"山宝"和"SHANB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现企业名称已经有很长时间,"山宝集团"和"SHANBAOGROUP"系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是"信義",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4年开始使用现企业名称,至今已持续使用十余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原告此前从未对被告使用含"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被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积累了相应的商誉,该企业名称承载了被告的商誉。被告使用"山宝"为字号有其历史渊源,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突出使用"江苏山宝集团"、"山宝集团"、"SHANBAOGROUP"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使用"山宝"字样的企业名称有其历史渊源,法院在充分考虑案件的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情况下,经过慎重的利益衡量,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案件具有典型性,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5: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贝果森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应从其是否与注册商标存在实体厉害关系进行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1059号

1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之诉中,当事人以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时,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应从其是否与注册商标存在实体利害关系进行。

2
【案情简介】


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榴的华"商标,并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进行全国范围内打假维权。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榴的华"榴莲干的侵权行为,故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维权,而无具体与商标权有关的实体权利,从而并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身份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3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意义是明确了与注册商标无实体利害关系的人,虽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能成为适格原告。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应该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系根据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维权,而无具体与商标权有关的实体权利,从而并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故在该案中,原告与案件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构成要件,以当事人与注册商标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导致其权利受损为切入点,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从而对商标维权案件中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作了进一步规范,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6:李叶飞、韩燕明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APP软件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判断
一审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47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第00114号民事判决


1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以商标标识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为标准。APP软件名称当仅用来描述功能、用途或表征特定用户群体时,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受商标专用权的规制。

2
【案情简介】


原告:李叶飞、韩燕明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

2004年12月29日,李叶飞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41141号"拍客"商标。2007年9月7日,李叶飞、韩燕明作为商标共有人经核准注册了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从2012年底开始,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在新浪网、新浪微博上推出"新浪拍客"Android版、"新浪拍客"i Phone正式版等客户端软件(简称A P P),供用户免费下载。李叶飞、韩燕明明确其主张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新浪拍客客户端即APP,包括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

李叶飞、韩燕明认为,新浪公司在软件客户端上使用"拍客"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60万元、公证费1000元。新浪公司辩称:"拍客"是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述性词汇,是指在互联网时代下,将自己拍摄的图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与他人共享的一群人,也指该群体的上述行为方式,该词汇本身已进入公共领域,李叶飞、韩燕明无权垄断该词汇禁止他人合理使用;新浪网是知名网站,新浪公司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描述性使用"拍客",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意图;新浪公司未将"拍客"作为商标使用,新浪公司拥有大量"新浪"图形及文字等商标,"新浪"文字及图形等商标比"拍客"更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新浪公司对"拍客"的使用是描述性使用,没有混淆可能性;李叶飞、韩燕明未实际使用涉案"拍客"注册商标,新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判认为,本案中的A P P软件名称"拍客"仅用来描述功能、用途或表征特定用户群体,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受商标专用权的规制。

3
【法官点评】

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带来了新鲜的用户体验模式和多样的商业经营模式,而使用多样化、个性化的A P P应用软件成为智能手机普及带来的必然结果。A P P名称更是五花八门,不拘一格,但存在的风险是其名称与相关商标可能存在冲突。本案涉及手机客户端A P P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而判断是否侵权的前提首先要判断该A P P名称的使用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本案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下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同时,本案的判断原则和理念亦涉及商标法中关于正当使用的判断,在理论上亦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案例7: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诉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侵犯商标专用权法定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一审案号:(2014)京知民初字第52号
二审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4095号


1
【裁判要旨】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认法定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2
【案情简介】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是"MONCLE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生产的羽绒服等服装商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与销售的羽绒服等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原告"MONCLER"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MOCKNEER"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MONCLER"商标与被告"MOCKNEER"标识在字母的字形、读音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共同使用在羽绒服等服装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生产、销售服装的数量,亦无许可费可以作为参照,故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最终,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程度与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标的销量与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认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

3
【法官点评】


商标侵权纠纷中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一直是审理难点。虽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原告还是被告对此都难以举证,故法官往往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因此,如何在法定赔偿中建立起科学标准,从而做到既能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合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审理标准的统一,显得尤为必要。

本案中,法官是适用法定赔偿对商标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并采用如下标准:
1.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一家位于意大利的服装企业,其涉案商标在羽绒服等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及后果。经查,被告长期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及相近标识的服装,并且长期在网站上招募代理商,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告生产的服装上未标明生产者,故足以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
3.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商品的价格。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在同类商品中价格较高,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品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属于高端系列,价格也相对较高。
4.被告是否提供因侵权获利或者生产、销售服装数量的证据。被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举证能力,其都应对这些证据的进行举证。
在被告不举证的情形下,不应使其获得因规避法律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根据上述标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

本案是新《商标法》施行以来就商标侵权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首例判决。该判决有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升,有利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预防及遏制。


案例8:"打开音乐之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一审案号:(2014)西民(知)初字第17652号
二审案号:(2014)京知民终字第00134号 


1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适用的法律问题,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有关在先使用抗辩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对在先商标性使用、标识知名度、使用者主观态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具有一定高度的说理性。

2
【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15日,中央乐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赛洛艺术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北京音乐厅并派专员担任后者的法定代表人。后乙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派自然人钱程出任北京音乐厅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钱程在1994年至2002年担任北京音乐厅总经理期间,以该音乐厅名义先后组织策划了包括"打开音乐之门"在内的一系列音乐演出活动,并取得了一定影响。

2006年11月23日,钱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6类、第41类上申请注册"打开音乐之门"文字商标。2009年12月28日,钱程就该商标取得注册号为第5742497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杂志(期刊),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2011年10月7日,钱程就该商标取得注册号为第5742496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演出、健身俱乐部、电视文娱节目、节目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娱乐、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199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打开音乐之门"暑期系列音乐会在北京音乐厅举办;1999年,"打开音乐之门"周末普及音乐会在北京音乐厅举办;2000年7月15日至8月31日,"打开音乐之门"暑期系列音乐会在北京音乐厅、中山公园音乐堂举办;2001年,"打开音乐之门"周末普及音乐会在北京音乐厅、中山公园音乐堂举办。

钱程认为,北京音乐厅未经其许可,将"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用于相关经营活动中,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将北京音乐厅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音乐厅在钱程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钱程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北京音乐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钱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钱程的诉讼请求。钱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提出了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概念,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结合该案,该权利的适用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有在先商标性使用的情形;第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第三,使用者为善意。

该案中,北京音乐厅自始至终都仅在与音乐演出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打开音乐之门"的标识,没有将该标识扩展至其他业务上,从其行为来看并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故可认定北京音乐厅在"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的在先使用中并无恶意。 


案例9:中创公司与启航考试学校、启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商标先用抗辩适用要件的确定
一审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27796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


1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时为了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2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7日,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简称贵阳启航学校)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School"商标(简称涉案商标)。2013年4月1日,贵阳启航学校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中创公司独占使用。中创公司发现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简称启航考试学校)及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公司)在共同运营的启航世纪网站(网址为www.qihang.com.cn)、发放的宣传材料、名片、教材等上以及对外加盟行为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及SAILING启航"(简称"启航及图")、"启航教育"、"启航考研"、"启航网校"、"启航名师"等标识。中创公司认为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创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认为启航考试学校企业名称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长期以来,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在公务员考试和考研范围内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与贵阳启航学校经营的幼儿英语范围没有冲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中创公司主要股东苏康曾是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成立了中创公司,并从贵阳启航学校处高价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在考研培训领域大量使用该商标,扰乱市场秩序。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对自己在先登记使用并已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使用,未侵犯中创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3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新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商标先用抗辩的具体适用问题。由于该条是新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在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条的适用存在诸多的分歧,例如对在先使用行为的时间点确定和原有范围的界定等问题。而本案对前述问题作了详细且深入的剖析。本案首先阐述了商标先用抗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力求对该条的适用能够符合立法本意。对于在先使用行为的时间点确定,本案明确"先用"是指他人不仅先于注册商标申请日的使用,而且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本案并未机械地要求必定要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而是要求应将在先使用人的善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由于中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其在先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启航考试学校使用"启航"商标存在过错,相应地,不能仅基于此而认定启航考试学校的先用抗辩不能成立。在对原有范围的理解方面,本案认为应考虑"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要素。对于"商标"、"商品"要素,应当是在后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这是基于在先使用人后续使用行为的合法性源于其在先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考虑。对于"使用行为"而言,商标在后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之所以不限制使用规模,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为在先使用人提供实质性保护;二是考虑到限制规模的可行性问题。对于使用主体,本案认为使用的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我国毕竟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其仍是我国商标制度的基石。对于具体商标法律条款的适用也应基于整个商标制度体系。故对于在先使用人的许可使用行为应做一定的限制,避免对商标注册制度有过大的冲击。本案中涉及到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两个主体。启航考试学校是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而启航公司并非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其与启航考试学校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启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启航考试学校的先用抗辩是否成立。对于启航考试学校的对外许可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判断被许可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是首个对商标先用抗辩的适用要件,尤其是在先使用时间点及原有范围界定予以明确的案例。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也提升了商标先用抗辩规则对于当事人的指引性和确定性。


案例10: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驰名商标跨类别的禁用权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


1
【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跨类别的禁用权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

2
【案情简介】 

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享有"蒙娜丽莎"系列注册商标权。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第11类卫浴装置商品上亦享有第1558842"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明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蒙娜丽莎"品牌驰名的情况,恶意将"蒙娜丽莎"登记为字号,同时,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其经销商还将"蒙娜丽莎"中文、"MONALISA"英文、蒙娜丽莎头像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对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侵害,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驰名商标权的事实进行认定,并请求判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3
【法官点评】
 

本案涉案标识作为我国陶瓷行业的知名品牌,为公众熟知,而本案当事人的商标权互诉纠纷持续数年,涉及中、英文商标、图形商标及组合商标等多种商标类型,并经三级法院和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数次裁决,案件事实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驰名商标禁用权作为权利范围可能发生重合的权利,二者边界如何划分直接关系到注册商标权人合法利益以及既有市场格局和竞争秩序的稳定,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鲜有涉及。本案判决通过对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较为透彻的分析了驰名商标禁用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属性,并从商标权的积极权能和商标混淆可能性等多个角度,全面论述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权利边界,从而准确划分驰名商标禁用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界限。本判决深入解读了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权利属性及权利边界,特别是对"合理范围"的理解进行了详尽探讨,结合商标法立法宗旨与本案实际,作出了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裁判,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发挥了提示权利人谨慎行使权利的司法导向作用,对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处理权利冲突,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


案例11: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美源坊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深圳管家兔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未经使用注册商标免赔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5号

1
【裁判要旨】


未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不能获得损失赔偿。

2
【案情简介】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美源坊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管家兔日用品有限公司

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于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原告。

经查,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类商品,系被告深圳美源坊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告深圳管家兔日用品有限公司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999"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的商标。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化妆品类商品上使用了"999"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并未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3
【法官点评】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积极引导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

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商业价值,其价值在于经过使用后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保护的是可以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能够承载商誉的标志。注册商标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发挥其区分商品来源及服务的作用,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仅仅只是一种符号,并不值得商标法的保护。基于此,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对于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为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法院虽然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却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不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直接反映了《商标法》对权利合理的控制及价值取向。 


案例12: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超市货架上的标价签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一审案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28号


1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销售他人商品的服务,其在货架上设置标价签属于提供服务的具体措施;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包装袋上的信息了解商品的来源、品质、保质期、产地;标价签主要是说明商品的价格,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超市在货架的标价签上使用他人商标,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2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28日西安仁义永肉类清真食品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老童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腊肉等。2012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童家餐饮公司)受让"老童家"注册商标。老童家餐饮公司生产的腊牛肉包装纸上印有"老童家"商标及老童家餐饮公司。2012年9月26日老童家餐饮公司在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爱家超市)购买了腊牛肉一包,包装袋上有"辇止坡老童家"字样,载明的生产厂家为"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下称老童家食品店)";该超市货架上对应摆放的涉案腊牛肉产品的标价签上标注有"品名:老童家腊牛肉"、"品牌:老童家"等,出具的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老童家餐饮公司认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假冒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在华商报等媒体上消除影响;赔偿老童家餐饮公司损失6万元。爱家超市认为其虽在标价签上标注了"老童家"字样,但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已标注了商品的所有信息,标价签仅起到明示价格的作用,并无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与老童家食品店没有直接联系;爱家超市提供了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老童家餐饮公司与老童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业经陕西高院判决认定,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家族变迁等原因,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食品店均在西安地区长期使用"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字号,对字号的传承与发扬做出了贡献。因此,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不应认定老童家食品店悬挂"辇止坡老童家"牌匾的行为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老童家餐饮公司表示对于老童家食品店产品外包装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暂不主张。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的涉案标价签所涉及的商品为老童家食品店生产的腊牛肉制品,详尽而完整地反映了该产品的来源、生产者名称、地址等,爱家超市据此信息制作、标注标价签上的内容具有合理来源,且标价签上"品牌"栏、商品名称中所标注的并非一定是商标;同时货架标价签是用以向消费者指引所对应的陈列在货架上的特定商品的售价,并非表示商品的来源,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爱家超市在货架上的标价签、发票、购物小票上使用"老童家"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驳回老童家食品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老童家食品餐饮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种识别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的商品来源提供保障,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的使用是指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构成侵害商标权;反之,非商标使用行为则可能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法院认定标价签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不构成商标的使用,其理由是: 
首先,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看,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质,离开了商品或者服务,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就无法体现,而标价签本身并不是商品,无法识别商品来源;
其次,从标价签的功能判断,标价签的主要作用在于说明商品的价格,离开了商品本身,标价签的交易价格也就不复存在,因而即使造成混淆与误认,也只能是消费者对销售商销售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混淆与误认,而非是脱离商品的标价签直接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认;
再次,从标价签提供的信息来源看,超市货架上设置标价签记载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商品本身如商品的外包装袋(散装的商品则例外)提供的信息,至于商品外包装袋使用他人的商标,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则应根据商品外包装袋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最后,从消费者的角度考量,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商品时,关注的是商品外包装上提供的商品信息,是否购买取决于对商品本身的偏好,价格只是购买的参考因素,并非绝对因素。
因此,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取决于商品本身的质量,标价签主要是提供商品价格信息,并非具备指示商品来源。 


案例13:韩晶与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平衡了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权益问题
二审案号:〔2015〕黑知终字第9号


1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16日,报达家政服务中心成立。2003年12月9日,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3月17日,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成立。上述三家企业均系与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尔滨报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的家政企业,并始终在企业经营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报达家政"字样。

韩晶系第5343105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注册证记载:核定服务项目:(第45类)家政服务;提供保姆服务;保洁工(家政服务);社区保安;月嫂(家政服务);社交护送(陪伴);护送;安全咨询;提供按小时计费的家政服务;家政服务信息咨询,注册人:韩晶230107197204142460,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2012年9月13日,韩晶成立了哈尔滨市南岗区报达家政通达服务部。

2014年2月28日,韩晶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正式成立,系在韩晶申请""注册商标三年之后。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使用"报达家政"字样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韩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决:一、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改"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中的"报达家政"字样;二、诉讼费由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负担。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辩称: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对"报达家政"字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韩晶无权禁止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报达家政"字样。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对韩晶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韩晶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晶的诉讼请求。判后,韩晶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同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且均以"报达"之名从事家政服务,因为"报达家政"的商标与字号的权属问题而对簿公堂。原告韩晶虽系""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已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但被告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对"报达家政"字样的使用源于报达家政服务中心、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责任公司的多年在先使用。在一、二审审理中,法院紧紧围绕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对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在先使用进行了详细阐述分析。其中关键的一点在于,认可了报达家政服务中心、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对"报达家政"字样的使用系承继使用。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保护了公平竞争,平衡了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权益,避免给在先使用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案例14: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商标权权利用尽及激活、商品商标权与渠道保护等问题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号


1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商品商标不保护销售渠道。随着商品的销售,原告的商标权权利用尽。被告在未对商品本身作出改动的情况下,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导致原告附着于商品上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被告超出合理限度使用他人商标,让人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即使销售的是他人正品,其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2
【案情简介】
 

原告系第1476327号"雅漾"、第699055号""、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在其官网以及其他对外宣传中均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具有"雅漾中国官方网站""雅漾中国商城"等字样、介绍雅漾商品的图片以及"Avene""雅漾"标识。被告具有通过网站销售雅漾正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并销售雅漾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外宣称是"雅漾官方网站",并使用原告商标及官网图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
【法官点评】


本案汇集了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商标权权利用尽及激活、商品商标权与渠道保护等法律关系。商品商标在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的联系是指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经营者在销售商标权人的商品时使用商标,该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与经营者销售商品的实际来源具有同一性,该使用行为并不会损害商标权人与其商品的联系,就具体商品而言,亦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故一般情况下,指示性使用商标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指示性使用商品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即不应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但如果经营者在使用该商标时超出了合理范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授权许可关系,此时,该使用行为则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商品一经销售,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商品使用或再次销售的限制,即商标权利用尽,除非当再次销售的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者商品特性有所改变,从而导致再次销售的行为会对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损害,此时用尽的商标权则将被重新激活,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不再适用。"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具有"雅漾中国官方网站""雅漾中国商城"等字样、介绍雅漾商品的图片以及"Avene""雅漾"标识。被告具有通过网站销售雅漾正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并销售雅漾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外宣称是"雅漾官方网站",并使用原告商标及官网图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案例1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广告宣传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82号


1
【裁判要旨】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在商品上使用,还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而商标的使用必须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否则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没有生产或销售假冒的茅台酒,而是以原告的名义做出虚假宣传,同时在宣传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
【案情简介】
 

原告是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和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所有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茅台万元创业计划"为主题,在深圳、西安、成都等地举办"共青团创业中国茅台创业联盟深圳启动大会"等活动并使用前述两个注册商标,销售茅台小瓶原浆酒。同时在被告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深圳财经生活频道、深圳移动频道以及全国多家主流网站的进行宣传报道。

法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两被告在涉案网站、宣传彩页、员工名片、创业者特约经销协议书上,以及在全国各地的发布会和各大电视台、各大主流网站的相关报道中,大量使用图形、"贵州茅台集团"字样和"贵州茅台酒"图片上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商标的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赔偿。

3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一种特殊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只要使用商标,则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否则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本案中两被告虽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但其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利用原告贵州茅台的知名度,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个注册商标,大肆宣传所谓的"茅台万元创业计划",同时销售其他商品,其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对权利人的商誉伤害更大。


案例16: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的性质与合理范围
一审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1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