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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家”商标案:如何让混沌的商标侵权纠纷案得以澄明?

发布时间:2016-03-25 来源:西南知识产权 作者:邓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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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是最容易审理的,也是最难审理的。最容易审理,是因为商标案件中很多因素都很模糊,都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区间,以至于如何自由裁量都不算“错”;最难审理,也是因为商标案件太模糊,要让判决书的论证使人感觉纵横捭阖、一马平川、令读者心旷神怡,点头称是,很不容易,重庆市一中院判决的“和美家”商标案似乎有这种味道。

  该案案情普通,问题也很常见:如何认定一家想方设法搭他人便车,又“做好”了侵权防火墙的医院构成商标侵权?在商标许可使用是免费,原告又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还提交利润表为负数的情况下,如何酌情确定合理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透过被告“善意”的表象,认定其主观侵权的故意?凡此种种,似乎是每一个商标纠纷案都会遇到的问题。

  该判决对这些常见的“典型”问题作了条分缕析剖析,逻辑严谨,论断精彩。为此,笔者特摘录或归纳其中的精彩片段,与读者共享: 

  1.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何时可以被认定为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判决书认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当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从而与企业名称产生稳定联系时,才可能实现企业名称的功能进而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和美家”字号已经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产生了稳定联系,故“和美家”字号不能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划等号,被告关于其突出使用“和美家”标识是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 如何认定先使用权,尤其是如何认定实际使用的时间?判决书认为,先使用抗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2)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有一定的影响;(3)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被告批准设置的事实不能推导出被告已于该日实际成立,更不能推断出被告已从该日起使用其企业名称。

  3. 中文企业名称不侵权,英文企业名称也不侵权?判决认为:即使被告的企业名称可以翻译成“United Family Healthcare”,且被告使用其中文名称不构成侵权,如果其英文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进而造成混淆,同样应当被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也即,被告使用中文企业名称不侵权不能成为其使用英文企业名称不侵权的理由。

  4. 如何认定被告主观上有侵权的恶意?判决书认为:尽管被告声称其并无侵权故意甚至过失,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和第4182278号“United Family和睦家”文字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医院经营者,声称不知道前述商标的存在,其可信度本身存疑。更为主要的是,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与第4182278号“United Family和睦家”文字商标在外形上并不相关(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只是因其同属原告所有从而被同时使用在医院服务上,且原告同时还是第5007438号“和美家”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在相同服务上同时使用与前述三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此种情形难言巧合。本案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5. 如何酌量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书认为:应当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3)被告的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盈利能力;(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5)本院证据保全裁定的执行情况;(6)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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