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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5-10-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作者:孔庆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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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要旨 

        商标可以作为商誉的有形载体之一,通过对其进行有效的宣传和使用,提高所标示的商品及提供商品的企业的商誉,达到让消费者选择可信赖商品的目的。因此,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所凝结的商誉以及该商誉对商品提供者所产生的表彰作用,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具有重要影响。 

        案情 

        申请商标为第10200366号“三品王”商标,由广西三品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三品王餐饮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 

        该案引证商标分别为第6774172号“三品及图”商标、第8770370号“三品农庄”商标、第9670802号“三品楼”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为2008年6月、2010年10月、2011年7月,均被核定使用在餐厅、疗养院等服务上。 

        在先商标系第3070814号“三品王”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2年1月17日,由自然人杜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7月7日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备办宴席等服务上。2011年4月19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三品王餐饮公司。在先商标有效期满后未续展。 

        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品王餐饮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该公司的网页及各分店的名单、相关公司获得的荣誉和奖励、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品王餐饮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查明:杜晗为南宁三品王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宁三品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拓宽市场将南宁三品王公司重新设立为三品王餐饮公司,经营范围未变。中国烹饪协会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8年授予南宁三品王公司为中国名点、中国快餐品牌企业、中国优秀快餐品牌等荣誉,南宁三品王公司使用的在先商标于2010年4月13日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自2001年开始,广西当地多家媒体持续对在先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报道;南宁三品王公司在各地设立了分店并依法纳税和审计等。三品王餐饮公司据此证明: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标志的识别和使用的服务是一致的,在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三品王餐饮公司形成特定对应关系及稳定的市场格局。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三品王餐饮公司提交的各类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判决:驳回三品王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品王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诉决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评析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在实现这一功能的同时,其又凝结了所标示的商品及该商品的生产经营者的信誉。作为商誉的有形载体之一,商标通过有效的宣传和使用,可以提高所标示的商品及提供商品的企业的商誉,达到让消费者选择可信赖商品的目的。因此,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所凝结的商誉以及该商誉对商品提供者所产生的表彰作用,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具有重要影响。 

        一般而言,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但是,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后,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的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在先商标承载的商誉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是具有影响的。 

        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时,应考虑在先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影响,是否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体包括以下因素:在后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在标志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在后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在所使用的商品的类似程度;在先商标的使用时间(含是否持续使用)、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在先商标与在后申请商标的使用人或注册人的相互关系;在先商标是否被注销或撤销,如系被注销或撤销,被注销或撤销的原因是否影响在后申请商标的合法性;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标志完全一致,与3件引证商标相比,虽然包含“三品”字样,但在含义、读音上尚有一定区分,整体组合具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先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与上述服务一致。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于2010年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一定的市场格局。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不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与在先商标的注册人及实际使用人是一致的。相关公众可以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故在先商标通过使用形成的商誉可以延续,并产生积极的商品来源指向作用。在先商标虽然被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是没有续展,表明该商标并非因为不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而丧失专用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仅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确有不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服务上,与三品王餐饮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近似商标的规定。(孔庆兵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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