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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集体商标包括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两种类型,在无证据证明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包含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标准对该申请商标加以审查。而且,由于“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是地名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因此在集体商标的审查过程中,通常不必对其中包含的地名要素加以单独审查。
案情
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13271161号“山東100”集体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枸杞、人参、阿胶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山东”是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所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管理规则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4779号《关于第13271161号“山東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第114779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不宜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第114779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认可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曾向商标局提出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主张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注册。但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应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体现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要求,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亦未明确规定注册人对其集体商标商品特定品质进行检验监督,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14779号决定。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将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注册集体商标”与“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区别,进而认定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是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14779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但是,由于该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相应地,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及其审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对集体商标的注册及其审查还存在一定的误区。
第一,集体商标的两种类型。
从行政法规的层面看,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条第二款进一步就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作出相关规定。因此,从逻辑上讲,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只是集体商标的一种类型。
从行政规章的层面看,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即所有的集体商标在申请注册的过程中均应提交试用管理规则并符合上述规定的统一要求。但是,对于不同的集体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条件还是有所区别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就“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以是否“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为标准,集体商标可以分为两类,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和“非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简称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而对于上述两类集体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注册条件区别明显,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显然更为苛刻。
因此,虽然集体商标包括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而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集体商标并不限于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地理标志以外的标志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第二,集体商标的注册审查。
对于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应当根据其不同的具体类型,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审查。
其一,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对于此类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首先应当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应当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的要求。
其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对于不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只需要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有关集体商标注册的一般规定加以审查即可,而不必考虑其是否包含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已明确规定,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是上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情形,因此,在集体商标的审查过程中,通常不必对其中包含的地名要素加以单独审查。
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是否包含地理标志,应当结合该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文件加以确定,如果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并未主张该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则除非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有证据证明相关地理标志的存在,否则不应主动适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标准对该商标加以审查。
第三,该案的具体情形。
该案中,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并未主张其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山東100”系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特殊规则,对该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加以审查。
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山东”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由于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因此,申请商标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的特殊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集体商标包括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两种类型,在无证据证明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包含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标准对该申请商标加以审查。而且,由于“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是地名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因此在集体商标的审查过程中,通常不必对其中包含的地名要素加以单独审查。
案情
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13271161号“山東100”集体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枸杞、人参、阿胶等商品上。
商标局以“山东”是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所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管理规则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4779号《关于第13271161号“山東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第114779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商标管理规则,不宜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第114779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认可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曾向商标局提出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主张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注册。但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应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体现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要求,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亦未明确规定注册人对其集体商标商品特定品质进行检验监督,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14779号决定。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将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注册集体商标”与“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区别,进而认定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是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14779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但是,由于该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相应地,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及其审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对集体商标的注册及其审查还存在一定的误区。
第一,集体商标的两种类型。
从行政法规的层面看,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该条第二款进一步就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作出相关规定。因此,从逻辑上讲,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只是集体商标的一种类型。
从行政规章的层面看,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即所有的集体商标在申请注册的过程中均应提交试用管理规则并符合上述规定的统一要求。但是,对于不同的集体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条件还是有所区别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就“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以是否“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为标准,集体商标可以分为两类,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和“非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简称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而对于上述两类集体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注册条件区别明显,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显然更为苛刻。
因此,虽然集体商标包括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而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集体商标并不限于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地理标志以外的标志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第二,集体商标的注册审查。
对于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应当根据其不同的具体类型,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审查。
其一,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对于此类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首先应当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应当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的要求。
其二,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对于不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只需要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有关集体商标注册的一般规定加以审查即可,而不必考虑其是否包含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已明确规定,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是上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情形,因此,在集体商标的审查过程中,通常不必对其中包含的地名要素加以单独审查。
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是否包含地理标志,应当结合该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文件加以确定,如果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并未主张该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则除非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有证据证明相关地理标志的存在,否则不应主动适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标准对该商标加以审查。
第三,该案的具体情形。
该案中,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并未主张其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山東100”系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特殊规则,对该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加以审查。
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山东”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由于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因此,申请商标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的特殊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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