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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对“撤三”案中商标使用判断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5-09-1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作者:陈志兴
标签: 撤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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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涉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适用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面对引证商标的在先障碍,除对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认定表示异议外,商标申请人还会采取其他的一些策略。例如,以引证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同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等。
 
  有些案件中,商标申请人甚至可能会采取两种措施,例如,一开始对引证商标提“撤三”申请,但是在“撤三”审查的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又同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通过购买的方式将引证商标纳入自己名下。但是,极端情形下,还是可能存在该引证商标最终由于受让人之前提出的“撤三”申请而被撤销的后果。在此情形下,该引证商标究竟是否应该被撤销?具体应怎样判断? 

  在涉及“ROCKY”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由福州一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罗琦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以福州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为由撤销了诉争商标。在此期间,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罗琦公司。罗琦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复审请求,商评委也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罗琦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决定,诉至法院,其认为:诉争商标已转让至罗琦公司,被诉决定未考虑该事实属程序错误;罗琦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已拥有多件含有英文“ROCKY”的商标,这些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对于罗琦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该案诉争商标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诉争商标在涉案期间是否进行过商业使用的判断标准和结论。诉争商标于2013年9月6日转让至罗琦公司,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在此期间罗琦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向商标局申请撤回其之前提出的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然而罗琦公司并没有申请撤回,对于该不利后果应由罗琦公司自行承担。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了清理闲置商标,激活商标资源。在运用该项制度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对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也要注重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未经许可授权,其他权利主体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不能视为诉争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即使事后经过核准转让,该“其他权利主体”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否则,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将会轻易被规避,而这无疑将进一步加剧商标注册过程中“圈地运动”现象,冲击商标注册制度,而且还有可能损害其他在先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罗琦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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