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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日前,市中级法院对外通报了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案情回顾
被告非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遭起诉
原告(fiskarsbrands,inc.)是一间美国公司。2007年10月21日,该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erber”、“gerberlegendaryblades”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工具,即:多功能折叠式锯条;螺丝刀;剪刀;开瓶刀;钳子;刀片;带刀销的运动用刀(可折叠及不可折叠的)”,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2009年5月14日,该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戈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螺丝起子;开瓶器;钳子;非电力开罐头刀;刀(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如刀,刀(剑)鞘;餐具(刀叉和匙)”,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多功能手工具,包括各种,或者组合的刀片;运动刀;猎刀;钓鱼用刀和野营用刀等等;以及刀子和多功能手工具的护套”,有效期至2022年1月30日。
被告谢某为阳东县某刀剑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经销部于2008年2月5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零售、旅游工艺品、刀具(不含管制刀具)、日用品”。
原告发现阳东县某刀剑经销部销售的刀具及销售票据上,非经授权使用“gerber”、“戈博”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便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前往阳东县某刀剑经销部,对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以及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销部及网店上销售的刀具商标非经授权使用“gerber”、“gerber”及“戈博”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和网站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近似的名称和装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万元;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不利社会影响。
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所得利益也仅有780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登报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刀具有部分在刀柄、刀刃及刀鞘上突出使用了“gerber”、“gerber”或“戈博”商标,其与原告“gerber”、“gerber”及“戈博”注册商标音、形、义一致。部分被诉刀具在产地标注了“columbia”、“u.s.a”、“hongkongcompany”,送货单上带有“戈博”商标,其与正品的做工、包装、重量、价格均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经营网站上存在多个带有“gerber”、“gerber”及“戈博”注册商标的商品网页,刀具产品上使用了“gb”作为产品的名称,且网站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贝尔·格里尔斯人物形象装潢风格一致的包装装潢。
■法院判决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和网站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对本案被诉产品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其销售的商品上产地标注了“columbia”、“u.s.a”、“hongkongcompany”,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源自“哥伦比亚”、“美国”,或者误以为被告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香港公司”,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被诉侵权的刀具在刀柄、刀刃及刀鞘上突出使用了“gerber”、“戈博”及“gerber”商标,其形、音、义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以一般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认知,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gerber”、“gerber”、“戈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规模、因侵权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且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gerber”、“gerber”、“戈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
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市中级法院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日前,市中级法院对外通报了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案情回顾
被告非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遭起诉
原告(fiskarsbrands,inc.)是一间美国公司。2007年10月21日,该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erber”、“gerberlegendaryblades”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工具,即:多功能折叠式锯条;螺丝刀;剪刀;开瓶刀;钳子;刀片;带刀销的运动用刀(可折叠及不可折叠的)”,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2009年5月14日,该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戈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螺丝起子;开瓶器;钳子;非电力开罐头刀;刀(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如刀,刀(剑)鞘;餐具(刀叉和匙)”,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多功能手工具,包括各种,或者组合的刀片;运动刀;猎刀;钓鱼用刀和野营用刀等等;以及刀子和多功能手工具的护套”,有效期至2022年1月30日。
被告谢某为阳东县某刀剑经销部的经营者,该经销部于2008年2月5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零售、旅游工艺品、刀具(不含管制刀具)、日用品”。
原告发现阳东县某刀剑经销部销售的刀具及销售票据上,非经授权使用“gerber”、“戈博”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便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前往阳东县某刀剑经销部,对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以及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销部及网店上销售的刀具商标非经授权使用“gerber”、“gerber”及“戈博”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和网站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近似的名称和装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万元;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不利社会影响。
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所得利益也仅有780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登报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刀具有部分在刀柄、刀刃及刀鞘上突出使用了“gerber”、“gerber”或“戈博”商标,其与原告“gerber”、“gerber”及“戈博”注册商标音、形、义一致。部分被诉刀具在产地标注了“columbia”、“u.s.a”、“hongkongcompany”,送货单上带有“戈博”商标,其与正品的做工、包装、重量、价格均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经营网站上存在多个带有“gerber”、“gerber”及“戈博”注册商标的商品网页,刀具产品上使用了“gb”作为产品的名称,且网站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贝尔·格里尔斯人物形象装潢风格一致的包装装潢。
■法院判决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和网站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对本案被诉产品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其销售的商品上产地标注了“columbia”、“u.s.a”、“hongkongcompany”,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源自“哥伦比亚”、“美国”,或者误以为被告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香港公司”,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被诉侵权的刀具在刀柄、刀刃及刀鞘上突出使用了“gerber”、“戈博”及“gerber”商标,其形、音、义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以一般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认知,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gerber”、“gerber”、“戈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规模、因侵权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且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gerber”、“gerber”、“戈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
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市中级法院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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