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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如果经过权利人的长期宣传和同时使用,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在分别看到两商标时,能够将二者对应起来,知晓中外文商标均属于同一权利人,他人申请注册与该中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中文商标时,则应当认定该中文商标与相关权利人在先的外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案情
1986年5月14日,佳能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383262号“Cano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87年6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干电池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为第4429067号“佳能”商标,由广东佳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佳立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佳能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4日,商标局作出第2397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佳能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2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佳能株式会社驰名商标“佳能”与“Canon”的复制和摹仿,并侵犯了其商号权,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佳立公司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获准注册,将会产生不良影响。
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11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佳能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其宣传使用,“佳能”与“Canon”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且“佳能Canon”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佳能株式会社提出的其他异议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佳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佳能”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anon”构成,两商标虽然在文字组成上存在差异,但引证商标经过佳能株式会社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中文“佳能”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2114号关于第4429067号“佳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佳立公司提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要根据中文与外文是否存在着对应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进行判断。外文商标文字可能是有固有含义的字词、词语、词组或者短语,也可能是权利人独创的臆造词。外文翻译成中文,一般情况下有音译和意译两种方式。如果中文、外文商标之间是音译或者是常见意译的关系,判断是否相近似是比较直观的,但是,对于同一权利人的中外文商标的对应方式不一定是简单的音译或者意译关系。如公众熟知的汽车品牌“BENZ”,其中文商标是“奔驰”,既不是直接的音译,也不是意译,而是在谐音的基础上采用了一个固有中文词语,贴切而形象,对于中国公众而言,“BENZ”就是“奔驰”,“奔驰”就是“BENZ”,二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该案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佳能”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anon”构成,如果单纯从商标文字上看,两商标确实存在差异。“Canon”在英语里有准则、教规、卡农曲等几个固有含义,在该意义上与“佳能”二字没有任何联系,但是根据佳能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使用在摄影器材等商品上的“Canon”以及“佳能”商标经过佳能株式会社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在看到“Canon”商标时,能够与中文“佳能”商标联系起来,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虽然该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但由于“Canon”和“佳能”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出自于佳能株式会社,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佳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或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使得消费者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佳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案情况可以看出,中文、外文商标是否能够判定为近似商标,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如果经过权利人的长期宣传和同时使用,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在分别看到两商标时,能够将二者对应起来,知晓中外文商标均属于同一权利人,他人申请注册与该中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中文商标时,则应当认定该中文商标与相关权利人在先的外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案情
1986年5月14日,佳能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383262号“Cano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87年6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干电池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为第4429067号“佳能”商标,由广东佳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佳立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佳能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4日,商标局作出第2397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佳能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2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佳能株式会社驰名商标“佳能”与“Canon”的复制和摹仿,并侵犯了其商号权,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佳立公司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获准注册,将会产生不良影响。
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11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佳能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其宣传使用,“佳能”与“Canon”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且“佳能Canon”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佳能株式会社提出的其他异议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佳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佳能”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anon”构成,两商标虽然在文字组成上存在差异,但引证商标经过佳能株式会社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中文“佳能”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2114号关于第4429067号“佳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佳立公司提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要根据中文与外文是否存在着对应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进行判断。外文商标文字可能是有固有含义的字词、词语、词组或者短语,也可能是权利人独创的臆造词。外文翻译成中文,一般情况下有音译和意译两种方式。如果中文、外文商标之间是音译或者是常见意译的关系,判断是否相近似是比较直观的,但是,对于同一权利人的中外文商标的对应方式不一定是简单的音译或者意译关系。如公众熟知的汽车品牌“BENZ”,其中文商标是“奔驰”,既不是直接的音译,也不是意译,而是在谐音的基础上采用了一个固有中文词语,贴切而形象,对于中国公众而言,“BENZ”就是“奔驰”,“奔驰”就是“BENZ”,二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该案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佳能”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anon”构成,如果单纯从商标文字上看,两商标确实存在差异。“Canon”在英语里有准则、教规、卡农曲等几个固有含义,在该意义上与“佳能”二字没有任何联系,但是根据佳能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使用在摄影器材等商品上的“Canon”以及“佳能”商标经过佳能株式会社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在看到“Canon”商标时,能够与中文“佳能”商标联系起来,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虽然该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但由于“Canon”和“佳能”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出自于佳能株式会社,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佳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或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使得消费者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佳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案情况可以看出,中文、外文商标是否能够判定为近似商标,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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