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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明确的法律条款不宜扩张解释

发布时间:2014-09-3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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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要旨 

        在商标法已对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再突破其适用范围而作扩展性的解释。商标法对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的保护,应仅限于标志相同的情形,而不应包括标志近似的情形。 

        案情 

        2011年5月27日,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居然之家投资控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9521470号“红木大会堂”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行李车、大客车、车座套、风挡、挡风玻璃、摩托车、自行车、船等商品上。 

        2012年7月19日,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下称大会堂纪念品服务部)就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 

        2013年12月3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44409号《关于第9521470号“红木大会堂”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14440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包括“人民大会堂”。“人民大会堂”通常被称为“大会堂”,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大会堂”,与上述特定地点名称相同,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此外,争议商标的“红木大会堂”易被识别为与“人民大会堂”具有某种关联性,在实际使用中易产生前述的不良影响,其注册亦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该案诉讼中,大会堂纪念品服务部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的证据,用于证明“人民大会堂”的简称为“大会堂”。 

        居然之家投资控股公司不服第144409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大会堂”系我国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也是我国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人民大会堂”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政治敏感度。“人民大会堂”简称为“大会堂”系广为知晓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大会堂”,该商标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144409号裁定。 

        居然之家投资控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的标志“红木大会堂”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及标志性建筑物“人民大会堂”的名称不属相同的情形,因此,第144410号裁定及原审判决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是,第144410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关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纠正第144410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把握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后段的规定。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对此持相对宽松的态度,认为不仅与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且与上述标志近似的标志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项规定仅适用于标志相同的情形,而不包括标志近似的情形。法谚云“所有的法律解释,不外为说明的、扩张的或限制的而已。”实际上,上述两种理解所体现出的是法律解释规则上的差异。笔者认为,该案二审法院对上述条款后段的解释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有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之分。前者系就法律文字阐明其意义,而进行说明的解释。后者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法律条文的规定如果失之过窄,则应为扩张解释;法律条文的规定如果失之过宽,则应为限缩解释。就法律解释的顺序而言,“文字之意义,为法律之精神”是原则,因此,文字之解释最为重要。但是,无论法律解释的种类如何区分,需要明确的是,在法律条文含义清晰的情况下,法律解释所能够做的只是对其含义作进一步的说明,除此之外的任何扩张或者限缩,都是对法律规定本身的背离。所以,法谚有云:“标新立异的解释,法所不取。” 

        而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是否清晰,首先应当从其文字表述本身加以理解,即“普通用语应依普通之意思而解释”原则。其次,“最佳的解释,要前后对照”要求从法律规范的整体对相关条文的含义加以理解,做到前后条文相互呼应、含义一致,而不能断章取义,确保法律解释时的体系自洽。再次,如果相关的法律起草说明、立法理由书等立法资料已经对法律条款中的文字含义作出了说明,则以该说明为准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加以理解。在奉行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法律条文的制定是立法机关取舍之后的最终结果,如果相关法律条文的形成是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取舍之后形成的,则法院在适用该法律时就应当严格依照立法机关的取舍确定其含义,而不应进行所谓的“另辟蹊径”而旁求它义。 

        二、法律条文的基本规定及其解释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现行商标法修改时,上述条款并未加以修改而是全文予以保留。而无论是按照上述何种解释方法,均不应将该项规定后段中的规定解释为包括标志近似的情形,而应仅包括标志相同的情形。 

        (一)字面含义解释 

        就上述条款后段的规定看,其调整对象相当清楚,即仅包括了“相同”的情形。至于标志是否“相同”,相关司法解释早已有明确规定,即用以比较的两商标标志完全相同或者视觉基本无差别,是不包括仅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的。因此,该项后段本身含义是十分明确的,没有进行扩张或者限缩解释的必要。 

        (二)前后文义解释 

        就该规定自身来看,其前段明确规定,与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其后段则仅提及了标志相同的情形,显然,按照前后文义一致的解释方法,该项后段规定的“相同”的情形是完全不包括标志“近似”的情形的。此外,对于“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近似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法并非不能予以调整规范,这种情形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而同一调整对象由不同的法律条款分别加以规范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方法的要求,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将其他条款能够解决的问题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纳入到该项后段的调整范围加以规范。 

        (三)立法资料解释 

        有法院系统的相关人士曾就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修改提出意见,认为“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近似的标志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修改意见还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立法过程中的资料收入到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但是,最终修改通过的现行商标法并未采纳法院系统的上述建议,由此可见,立法机关是在充分权衡之后,将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的商标保护,严格限定在相同的情形,而排除了在相关标志近似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可能性。因此,不应将该项后段的规定扩张至标志近似的情形。 

        综上,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已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后段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且其他条款完全能够规范相关情形的情况下,不宜再采取扩展解释的方法将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近似的标志纳入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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