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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索尼爱立信公司诉深圳凯迪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2010)深南法知产初字第893号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要旨】
“三合一”背景下的民刑交叉案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之事实。民刑交叉案件应避免矛盾判决。员工为公司利益而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如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
【案情介绍】
索尼爱立信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类似八卦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手机等,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深南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索尼爱立信公司享有核定使用在手机商品上的“Scny Eriosson”注册商标专用权。2009年5月,深圳凯迪亚公司聘请刘明学为公司电子厂厂长。2009年9月,一李姓男子找到刘明学,要求以每部6元的价格生产、组装标有“Scny Eriosson”和类似八卦图形标识的手机,所有电子元件、外壳由李姓男子提供,刘明学表示同意,并让杜林安排工人生产组装该款手机。后经索尼爱立信公司举报,公安机关抓捕了刘明学、杜林,并现场查获279部标有“Scny Eriosson”和类似八卦图形标识的侵权手机。凯迪亚公司提交书面声明称,凯迪亚公司与刘明学经营的电子厂之间为委托加工关系,公司基于与电子厂签订的租赁协议而在电子厂挂牌,故电子厂的行为与其无关。刘明学、杜林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明学、杜林侵害了索尼爱立信公司的“Scny Eriosson”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底,索尼爱立信公司作为原告,又将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类似八卦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索尼爱立信公司享有核定使用在手机商品上的类似八卦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深南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刘明学、杜林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刘明学、杜林组织生产的279部标有“Scny Eriosson”标识的手机,还标注了类似八卦图形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索尼爱立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明学、杜林系凯迪亚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认定凯迪亚公司与刘明学、杜林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索尼爱立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2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凯迪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明学、杜林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对外属于履行凯迪亚公司职责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凯迪亚公司承担,刘明学、杜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改判凯迪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索尼爱立信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三合一”背景下发生的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其特殊性在于,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有一个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审结,如何妥当裁判本案,涉及复杂的以单位名义交易所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之法律适用问题。
一、“三合一”背景下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机制的区分与融合
所谓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是指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在“三合一”模式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产生互动关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得以最大限度体现。
知识产权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同时,调整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规范亦非常复杂,这导致同一法律事实(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了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从而产生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现象,即所谓民刑案件的交叉问题。
从我国刑法规制的七类侵犯知识产权罪来看,知识产权犯罪均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的性质必然同时是民事侵权行为,其必然需要满足侵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范围来说,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全部社会关系中极小的一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中的极端情况,因此,需要对其特殊构成要件予以特别规定,这些特殊构成要件是决定被控侵权行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
在“三合一”背景下,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应注意这两类案件在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区分与融合,在准确把握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内涵和立法目的的基础上,避免民刑交叉案件出现矛盾判决。
就本案来说,之前的刑事案件已认定刘明学、杜林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该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并未以凯迪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提起公诉。而在索尼爱立信公司随后提起的民事案件中,其要求追究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诉讼请求是否与之前的刑事判决结果发生冲突了呢?
二、“三合一”背景下以单位名义交易所涉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本案与之前的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个案件事实而产生,在先的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刘明学、杜林以公司名义并为帮助公司增加流动资金而对外签订了生产、组装标上“Scny Eriosson”和类似八卦图形标识的被控侵权手机之合同,经索尼爱立信公司举报,公安机关抓捕了刘明学、杜林,并在凯迪亚公司经营住所地现场查获279部被控侵权手机。刘明学、杜林以及多位员工在侦查笔录上均称刘明学、杜林系凯迪亚公司的管理人员。凯迪亚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手机的生产、组装行为是公司行为,称凯迪亚公司与刘明学作为厂长的电子厂之间是租赁、委托加工关系,故电子厂的行为与其无关。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法官并未以凯迪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来论证刘明学、杜林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是以刘明学、杜林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当说,刑事案件不认定成立单位犯罪是正确的。构成单位犯罪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有合法业务,公司对外从事交易是公司领导层意志的体现,对外交易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具备上述第一和第三个要件,但不具备第二个要件,因为刘明学、杜林只是公司下属电子厂的负责人,没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手机的生产、组装行为是公司管理层意志的体现。
但与刑事案件相关联的本案(民事案件)中,刘明学、杜林生产、组装涉案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当该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凯迪亚公司应为该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传统替代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受雇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后来的替代责任发展为,如果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即使其不知道他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也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凯迪亚公司符合承担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一审认定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构成共同侵权,这显然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错误定性。二审从替代责任的角度予以改判是妥当的。
本案属于典型的基于履行公司职责所涉民刑交叉案例,对本案的裁判经验进行总结,对类似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案号:
(2010)深南法知产初字第893号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要旨】
“三合一”背景下的民刑交叉案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之事实。民刑交叉案件应避免矛盾判决。员工为公司利益而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如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
【案情介绍】
索尼爱立信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类似八卦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手机等,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深南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索尼爱立信公司享有核定使用在手机商品上的“Scny Eriosson”注册商标专用权。2009年5月,深圳凯迪亚公司聘请刘明学为公司电子厂厂长。2009年9月,一李姓男子找到刘明学,要求以每部6元的价格生产、组装标有“Scny Eriosson”和类似八卦图形标识的手机,所有电子元件、外壳由李姓男子提供,刘明学表示同意,并让杜林安排工人生产组装该款手机。后经索尼爱立信公司举报,公安机关抓捕了刘明学、杜林,并现场查获279部标有“Scny Eriosson”和类似八卦图形标识的侵权手机。凯迪亚公司提交书面声明称,凯迪亚公司与刘明学经营的电子厂之间为委托加工关系,公司基于与电子厂签订的租赁协议而在电子厂挂牌,故电子厂的行为与其无关。刘明学、杜林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明学、杜林侵害了索尼爱立信公司的“Scny Eriosson”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底,索尼爱立信公司作为原告,又将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类似八卦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索尼爱立信公司享有核定使用在手机商品上的类似八卦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深南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刘明学、杜林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刘明学、杜林组织生产的279部标有“Scny Eriosson”标识的手机,还标注了类似八卦图形的标识,该行为侵犯了索尼爱立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明学、杜林系凯迪亚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认定凯迪亚公司与刘明学、杜林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索尼爱立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2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凯迪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明学、杜林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对外属于履行凯迪亚公司职责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凯迪亚公司承担,刘明学、杜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改判凯迪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索尼爱立信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三合一”背景下发生的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其特殊性在于,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有一个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审结,如何妥当裁判本案,涉及复杂的以单位名义交易所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之法律适用问题。
一、“三合一”背景下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机制的区分与融合
所谓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是指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在“三合一”模式下,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产生互动关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得以最大限度体现。
知识产权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同时,调整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规范亦非常复杂,这导致同一法律事实(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了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从而产生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现象,即所谓民刑案件的交叉问题。
从我国刑法规制的七类侵犯知识产权罪来看,知识产权犯罪均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的性质必然同时是民事侵权行为,其必然需要满足侵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范围来说,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全部社会关系中极小的一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中的极端情况,因此,需要对其特殊构成要件予以特别规定,这些特殊构成要件是决定被控侵权行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
在“三合一”背景下,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应注意这两类案件在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区分与融合,在准确把握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内涵和立法目的的基础上,避免民刑交叉案件出现矛盾判决。
就本案来说,之前的刑事案件已认定刘明学、杜林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该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并未以凯迪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提起公诉。而在索尼爱立信公司随后提起的民事案件中,其要求追究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诉讼请求是否与之前的刑事判决结果发生冲突了呢?
二、“三合一”背景下以单位名义交易所涉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本案与之前的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个案件事实而产生,在先的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刘明学、杜林以公司名义并为帮助公司增加流动资金而对外签订了生产、组装标上“Scny Eriosson”和类似八卦图形标识的被控侵权手机之合同,经索尼爱立信公司举报,公安机关抓捕了刘明学、杜林,并在凯迪亚公司经营住所地现场查获279部被控侵权手机。刘明学、杜林以及多位员工在侦查笔录上均称刘明学、杜林系凯迪亚公司的管理人员。凯迪亚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手机的生产、组装行为是公司行为,称凯迪亚公司与刘明学作为厂长的电子厂之间是租赁、委托加工关系,故电子厂的行为与其无关。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案件中法官并未以凯迪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来论证刘明学、杜林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是以刘明学、杜林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当说,刑事案件不认定成立单位犯罪是正确的。构成单位犯罪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有合法业务,公司对外从事交易是公司领导层意志的体现,对外交易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案件具备上述第一和第三个要件,但不具备第二个要件,因为刘明学、杜林只是公司下属电子厂的负责人,没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手机的生产、组装行为是公司管理层意志的体现。
但与刑事案件相关联的本案(民事案件)中,刘明学、杜林生产、组装涉案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当该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凯迪亚公司应为该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传统替代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受雇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后来的替代责任发展为,如果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即使其不知道他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也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凯迪亚公司符合承担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一审认定凯迪亚公司、刘明学、杜林构成共同侵权,这显然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错误定性。二审从替代责任的角度予以改判是妥当的。
本案属于典型的基于履行公司职责所涉民刑交叉案例,对本案的裁判经验进行总结,对类似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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