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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与唐祝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销售商在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应当回归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规则中,不易对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应当符合案件本身事实状态的客观情况,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找寻出该项法律规定适用的正确路径。
案情
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下称NISE加拿大公司)主张的商标权为第5296607号“NISE DE CREME”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美容面膜等。2009年12月14日,NISE加拿大公司与涉案商标权利人续婕签订《NISE DE CREME商标独占许可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09年12月20日,NISE加拿大公司与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奈思北京公司)签定《加拿大NISE品牌商标使用及品牌权益授权协议》,约定奈思北京公司有权在中国销售“NISE”系列产品时以奈思北京公司的名义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成为NISE加拿大公司产品品牌授权在中国的直属运营总销售公司。
NISE加拿大公司通过淘宝网在“yyyy1113”店铺购买了“NISE品牌的美容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店铺网页上显示“NISE DE CREME品牌直销”和“NISE加拿大化妆品专卖”等字样。唐祝英认可上述店铺系其开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明授权生产商为NISE加拿大公司,中国经销商为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生产商为天津北美奈思化妆品制造厂,并标有涉案商标。
在一审庭审中,唐祝英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奈思北京公司授予唐祝英负责该公司旗下美容护肤化妆产品的网络经销权、推广权、分销权等一切与网络相关的经营、管理业务,该授权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另外,该授权书上未列明具体授权美容产品的商标。
2012年3月29日及一审庭审中,奈思北京公司分别向NISE加拿大公司出具了两份声明书,均称该公司从未授权包括唐祝英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亦从未向唐祝英提供过任何法律文件。
唐祝英为证明其获得了奈思北京公司的授权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均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曾在奈思北京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并经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续婕的授权,全权代理该公司相关事务,并曾代表奈思北京公司授权唐祝英在网络上销售涉案商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奈思北京公司交给唐祝英的。
NISE加拿大公司认可其在北京设有代表处,续婕为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同时,在已经生效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4号民事判决(下称第14604号民事判决)委托代理人部分载明证人王某系奈思北京公司的经理,同时该判决书记载续婕既是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NISE加拿大公司在中国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其所订化妆品在天津生产后发货至奈思北京公司。
原告NISE加拿大公司认为被告唐祝英未经许可,在其淘宝店铺大肆销售NISEDECREME系列化妆品,并标明是加拿大NISE化妆品专卖,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侵犯第5296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0万元。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祝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但是却未能提供销售合同、销售票据或收发货单据等任何证据。同时,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曾经任职奈思北京公司且NISE加拿大公司对其证言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言无法采信。因此,对于唐祝英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唐祝英实施了侵犯NISE加拿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唐祝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唐祝英赔偿NISE加拿大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驳回NISE加拿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祝英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足以证明唐祝英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且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无法认定为系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NISE加拿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若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对涉案事实进行综合、整体的认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应当回归至民事纠纷证据的基本认定规则中。一般而言,在商业流通环节中,需要通过商品流转合同、销售发票、出入库单等进货凭证对“合法来源”进行判断,但是此判断标准并非固定而僵化的,法院在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客观情况,在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符合社会生活和交易习惯的常识性判定,不应固守单一的证据形式,以“对号入座”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判定,否则无法准确对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进而影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
该案中,涉案商标注册人续婕通过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由NISE加拿大公司使用,该公司再通过与奈思北京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的方式,由奈思北京公司负责“NISE”系列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其次,续婕既担任NISE加拿大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又系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奈思北京公司无论与NISE加拿大公司还是与涉案商标均具有密切关联联系,奈思北京公司直接负责“NIS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及运营工作。再次,唐祝英所提交的奈思北京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唐祝英负责该公司旗下美容护肤化妆品产品的网络相关经营、管理业务,而奈思北京公司旗下的美容护肤化妆品显然包括了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最后,虽然奈思北京公司曾出具了相关说明否认向唐祝英授权了涉案商标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奈思北京公司与NISE加拿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在奈思北京公司并未充分说明其向唐祝英授权的具体品牌事宜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涉案商标亦在授权范围之内。
同时,已经生效的第14604号民事判决载明了证人王某曾系奈思北京公司的经理,能够认定王某曾在奈思北京公司任职。在证人王某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同时唐祝英与奈思北京公司存在“授权书”的情况下,结合奈思北京公司经营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唐祝英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结合奈思北京公司与NISE加拿大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的事实,尚不足以确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为侵害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唐祝英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且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无法认定为系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
本案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销售商在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应当回归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规则中,不易对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应当符合案件本身事实状态的客观情况,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找寻出该项法律规定适用的正确路径。
案情
NISE企业(加拿大)有限公司(下称NISE加拿大公司)主张的商标权为第5296607号“NISE DE CREME”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美容面膜等。2009年12月14日,NISE加拿大公司与涉案商标权利人续婕签订《NISE DE CREME商标独占许可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09年12月20日,NISE加拿大公司与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奈思北京公司)签定《加拿大NISE品牌商标使用及品牌权益授权协议》,约定奈思北京公司有权在中国销售“NISE”系列产品时以奈思北京公司的名义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成为NISE加拿大公司产品品牌授权在中国的直属运营总销售公司。
NISE加拿大公司通过淘宝网在“yyyy1113”店铺购买了“NISE品牌的美容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店铺网页上显示“NISE DE CREME品牌直销”和“NISE加拿大化妆品专卖”等字样。唐祝英认可上述店铺系其开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明授权生产商为NISE加拿大公司,中国经销商为北京北美奈思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生产商为天津北美奈思化妆品制造厂,并标有涉案商标。
在一审庭审中,唐祝英提交了奈思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奈思北京公司授予唐祝英负责该公司旗下美容护肤化妆产品的网络经销权、推广权、分销权等一切与网络相关的经营、管理业务,该授权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另外,该授权书上未列明具体授权美容产品的商标。
2012年3月29日及一审庭审中,奈思北京公司分别向NISE加拿大公司出具了两份声明书,均称该公司从未授权包括唐祝英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亦从未向唐祝英提供过任何法律文件。
唐祝英为证明其获得了奈思北京公司的授权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中均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曾在奈思北京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并经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续婕的授权,全权代理该公司相关事务,并曾代表奈思北京公司授权唐祝英在网络上销售涉案商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奈思北京公司交给唐祝英的。
NISE加拿大公司认可其在北京设有代表处,续婕为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同时,在已经生效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4号民事判决(下称第14604号民事判决)委托代理人部分载明证人王某系奈思北京公司的经理,同时该判决书记载续婕既是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NISE加拿大公司在中国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其所订化妆品在天津生产后发货至奈思北京公司。
原告NISE加拿大公司认为被告唐祝英未经许可,在其淘宝店铺大肆销售NISEDECREME系列化妆品,并标明是加拿大NISE化妆品专卖,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侵犯第5296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0万元。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祝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但是却未能提供销售合同、销售票据或收发货单据等任何证据。同时,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曾经任职奈思北京公司且NISE加拿大公司对其证言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言无法采信。因此,对于唐祝英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奈思北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唐祝英实施了侵犯NISE加拿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唐祝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唐祝英赔偿NISE加拿大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驳回NISE加拿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祝英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足以证明唐祝英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且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无法认定为系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NISE加拿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若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对涉案事实进行综合、整体的认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应当回归至民事纠纷证据的基本认定规则中。一般而言,在商业流通环节中,需要通过商品流转合同、销售发票、出入库单等进货凭证对“合法来源”进行判断,但是此判断标准并非固定而僵化的,法院在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客观情况,在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符合社会生活和交易习惯的常识性判定,不应固守单一的证据形式,以“对号入座”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判定,否则无法准确对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进而影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
该案中,涉案商标注册人续婕通过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由NISE加拿大公司使用,该公司再通过与奈思北京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的方式,由奈思北京公司负责“NISE”系列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其次,续婕既担任NISE加拿大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又系奈思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奈思北京公司无论与NISE加拿大公司还是与涉案商标均具有密切关联联系,奈思北京公司直接负责“NIS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及运营工作。再次,唐祝英所提交的奈思北京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唐祝英负责该公司旗下美容护肤化妆品产品的网络相关经营、管理业务,而奈思北京公司旗下的美容护肤化妆品显然包括了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最后,虽然奈思北京公司曾出具了相关说明否认向唐祝英授权了涉案商标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奈思北京公司与NISE加拿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在奈思北京公司并未充分说明其向唐祝英授权的具体品牌事宜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涉案商标亦在授权范围之内。
同时,已经生效的第14604号民事判决载明了证人王某曾系奈思北京公司的经理,能够认定王某曾在奈思北京公司任职。在证人王某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同时唐祝英与奈思北京公司存在“授权书”的情况下,结合奈思北京公司经营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唐祝英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奈思北京公司。结合奈思北京公司与NISE加拿大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的事实,尚不足以确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为侵害涉案商标产品的事实。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唐祝英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且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无法认定为系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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