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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证明证据须查证属实

发布时间:2014-07-2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孔庆兵
标签: 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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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福建省漳州市南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沈阳雷明钢管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系根据个案需要的一种事实状态确认,该事实直接影响在先权利人的商标能否得到跨类保护,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和合法性基础。因此,应对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甄别,做到真实、合法、有效,确凿、充分。所有证据材料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情 

        争议商标系第8359146号“ML及图”商标,由福建省漳州市南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南大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板条、金属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3372557号“LM及图”商标,由沈阳雷明钢管厂于2002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0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金属管、金属排泄管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2007年7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沈阳雷明钢管有限公司(下称雷明公司)。 

        2011年11月23日,雷明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撤销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是恶意抢注雷明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将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同时,雷明公司提交了企业概况、引证商标使用及广告宣传证明资料、相关荣誉证书、2008年至2010年间销售数据及广告费用、中国钢结构协会冷弯型钢分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3年2月17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管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撤销争议商标使用在金属管上的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钢管等商品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雷明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铝、金属板条等其余9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据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南大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8份证据,主要涉及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审验记录情况及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局网站信息及行业排名证明等。南大公司对于雷明公司在争议商标行政评审阶段提交的中国钢结构协会冷弯型钢分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 

        南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核实,雷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3份《行业排名证明》,印章明显不同,内容与客观事实有明显差异,系伪造证据。在案其它证据亦有自相矛盾及真实性无法确认等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证据要真实、合法、有效,简称证据“三性”,其中真实性是证据最基本的要求。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材料为书证,该类证据易被篡改或伪造,造成审查人员误判误认。因此,应从证据的取得方式、形成原因、反映内容及其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一般而言,真实的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各部分内容,应为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的,人民法院可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该条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利用伪造证据妨害司法审判的行为明确予以惩处。《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见,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评审及诉讼中,均要求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查。不真实的或存疑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或采纳。 

        该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适用上述条款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时,宜先判断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事实状态及驰名的程度。商标法并未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具体要证明到何种程度,只是在商标法第十四条列举了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商标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这些因素并非缺一不可,但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视各因素的内在联系综合考虑。 

        该案中,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在钢管、金属管、金属排泄管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共五组,第一组证据与驰名商标认定无直接关联;第二组证据数量较少,部分为自行制作,部分合同未有实际履行情况或产品标注并非引证商标,部分未体现引证商标标识;第三组证据只有2008年的著名商标证书与该案直接关联,但2008年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公示的著名商标名单中的“雷明”中文商标也属于雷明公司的著名商标,二者承载的商誉无法区分;第四组证据并非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审计报告,雷明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销售数据及广告费用情况只是从驰名商标申请表内摘出的内容,均系雷明公司单方制作,未有第三方审核确认,且该申请表亦称其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同行排名全国第二,明显属于虚假内容;第五组证据为《行业排名证明》,由于南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调查。经查,该组证据全部系伪造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钢管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原审法院及商评委对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此外,雷明公司在该案中,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而向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提交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二审法院对雷明公司的行为予以训诫。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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