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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广东省饶平县邦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邦胜公司)申请注册的“童涵春”商标,与其在先确权的“童涵春堂 涵春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下称童涵春堂公司)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童涵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后,邦胜公司提起上诉。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据了解,2003年9月邦胜公司提出第3698897号“童涵春”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液、糖果等。
法定期限内,童涵春堂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获得支持,童涵春堂公司遂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经审理,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童涵春堂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阶段,童涵春堂公司表示,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类中药商品上的“童涵春堂 涵春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童涵春堂公司的商号权及商标权。邦胜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童涵春堂公司是一家有200多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创建于公元1783年,是国内50家重点中药饮片企业之一。1958年,童涵春堂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产品注册登记了“涵春牌”商标,并且此后“涵春牌”中药饮片的足迹遍布欧美及东南亚地区。
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后,商评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认为,童涵春堂公司的“童涵春堂”商号经使用在中药饮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童涵春”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童涵春堂公司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饮片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童涵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被予以核准注册。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童涵春堂公司的“童涵春堂”字号在中药饮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中国自古就有“药食同源”的饮食文化和保健传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液、糖果等商品上,与中药饮片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二者已经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童涵春堂公司以字号形式表现的企业名称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毛立国)
据了解,2003年9月邦胜公司提出第3698897号“童涵春”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液、糖果等。
法定期限内,童涵春堂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获得支持,童涵春堂公司遂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经审理,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童涵春堂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阶段,童涵春堂公司表示,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类中药商品上的“童涵春堂 涵春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童涵春堂公司的商号权及商标权。邦胜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童涵春堂公司是一家有200多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创建于公元1783年,是国内50家重点中药饮片企业之一。1958年,童涵春堂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产品注册登记了“涵春牌”商标,并且此后“涵春牌”中药饮片的足迹遍布欧美及东南亚地区。
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后,商评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认为,童涵春堂公司的“童涵春堂”商号经使用在中药饮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童涵春”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童涵春堂公司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饮片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童涵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被予以核准注册。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童涵春堂公司的“童涵春堂”字号在中药饮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中国自古就有“药食同源”的饮食文化和保健传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液、糖果等商品上,与中药饮片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二者已经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童涵春堂公司以字号形式表现的企业名称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毛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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