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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注册商标案终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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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宋建波 段连发) 9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91859元;扣押上诉人李清的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羊绒衫、“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羊毛衫26187件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金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数量达到26187件,非法经营数额达3983717.9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原审被告人周金柱在主观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销售,严重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且销售“鄂尔多斯”、“恒源祥”、“梦特娇”三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到108748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清、原审被告人周金柱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主观方面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两种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假冒的“鄂尔多斯”羊绒衫、“恒源祥”羊毛衫数量达到26187件,非法经营数额达3983717.9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原审被告人周金柱在主观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销售,严重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且销售“鄂尔多斯”、“恒源祥”、“梦特娇”三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到108748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清、原审被告人周金柱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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