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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历史典故不构成对相关注册商标的侵权

发布时间:2012-06-25 作者: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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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地方历史文化应作为该地共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使用。虽相关历史典故已成为注册商标,只要非商标权利人对相关历史典故等文字的使用来源于地方历史文化,突出的是地理特征,并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过错,则系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56536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濮上”文字商标和第356536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SANGJIANPUSHANG+图案+桑间濮上”拼音+图形+文字形成的圆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均为李瑞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具体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寄宿学校;组织表演(演出);公共游乐场;游乐园;文娱活动;音乐厅;夜总会;动物园。商标注册至今,李瑞典从未开展任何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亦未在任何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使用其注册商标。

濮阳市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系公益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为濮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濮上生态园区于2003年4月30日试开园,2003年7月1日正式开园,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生态城市建设提供服务,包括园区开发、经营与管理、园区园林景观培育、园区生态旅游规划建设管理、林木花卉引种繁育与技术推广。

李瑞典认为,濮阳市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未经其许可,直接使用“濮上”、“桑间濮上”作为其所属公园及园中部分景点字号名称,侵犯了李瑞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濮阳市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赔偿李瑞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另查明:濮上生态园区是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管理的园区,不具备法人资格,简称濮上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8334号“濮上”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为,异议人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称被异议人李瑞典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濮上”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565367号“濮上”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裁判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系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名称系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当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予以登记,其审查原则是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系按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其审查原则是不得与申请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类似。本案中李瑞典的商标专用权和濮上园管理局的单位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李瑞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中国知名,不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李瑞典在除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以外的行业或场所使用其第3565367、第3565368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二、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括公共游乐场、游乐园,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所经营的园区与李瑞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似,但并不构成侵权:1.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及其简称“濮上园”文字与第3565368号圆形组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从整体外观上给人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消费者很容易将两者区分开,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名称与第3565367号“濮上”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从整体外观上给人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消费者很容易将两者区分开,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的简称“濮上园”与第3565367号“濮上”注册商标相比较,从整体外观上给人的视觉效果近似;从字形、含义上比较,“濮上园”为三个字组合,更突出园林内容,“濮上”仅是一个两字组合的商标。虽然李瑞典的“濮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但该商标核定后至今,李瑞典未开展任何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亦未在任何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使用该注册商标。另外,李瑞典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2月14日,濮上生态园区于2003年4月30日试开园,2003年7月1日正式开园,且均使用“濮上园”三字作为简称以及在该园区门票上和相关景点上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造成实际混淆的事实。2.桑中是地名,即桑间,在今河南省濮阳附近,有“桑间濮上”之说,正是当时濮水之畔繁荣景象的具体写照。被告名称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及“濮上园”是为了突出其所在地特色,并无损害李瑞典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3.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园区部分景点名称使用“濮上园”文字,是对其单位名称的合理使用。综上,商标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保护商标权的最终目的是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能够识别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者。本案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名称及其在园区及景点上使用“濮上园”文字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李瑞典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8334号“濮上”商标异议裁定书来抗辩濮上园管理局在其园区及景点上合理使用“濮上园”文字不能成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瑞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瑞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瑞典注册商标权自2004年12月14日起受到保护。而“桑间濮上”为历史典故,此四字组合并非李瑞典首创;濮上生态园区于2003年4月30日已试开园,并使用“濮上园”等文字,该行为在李瑞典获得相关商标专用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故在后的法律关系要尊重在先的法律关系,以保障现有法律关系稳定。即使在李瑞典取得涉案商标后,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仍有权继续使用“濮上园”等文字,并不构成对李瑞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012年2月14日,河南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0)濮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8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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