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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深圳“书香门第”之争 从纠纷说地产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07-09-04 来源:青岛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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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2007年初,深圳市书香门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至法庭。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书香门第”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擅自使用与原告“书香门第”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楼盘销售广告上以及售楼处、住宅小区现场和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书香门第”商标。经核实,小区门口建有载明“书香门第”文字的大门。

  被告辩称,2004年8月18日,被告与青岛天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签订了位于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嵩山二路298号的园丁村三期《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天荣公司策划及代理销售园丁村三期项目;天荣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及有关销售资料的设计、编辑、制作、发布;负责安排及制作该项目的售楼书、推广宣传单、效果图。其后,天荣公司为加快楼房销售,将园丁村三期小区名称改为“书香门第”,并进行了广告宣传。被告认为被告及天荣公司没有将“书香门第”作为商标使用。即墨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该小区工程名称为“新建园丁村教师公寓楼”;即墨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颁发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该小区项目名称为“园丁村三期”;与天荣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小区为“园丁村三期”。天荣公司在售楼过程中,为了将房屋坐落地点与园丁村有明显的区别,遂将小区名称由“园丁村三期”改为“书香门第”,并未以商标形式对外使用。

  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4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书香门第”商标,经审查核定对《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37以及41类服务项目上的“书香门第”商标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局有关文件规定,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第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因此,原告投资开发的“书香门第”楼盘,与被告开发销售的“书香门第”楼盘均为不动产商品房开发销售项目,属应被核定为同一服务类别的商标。

  法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所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责任主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告与天荣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双方建立了房屋销售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天荣公司销售房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虽然被告与天荣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天荣公司进行营销策划及广告宣传等代理销售园丁村三期项目行为,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有审查批准义务,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所以,对天荣公司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与被告和天荣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房屋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基于《销售代理合同》向天荣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请求追加天荣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销售“书香门第”房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该房屋的名称为“书香门第(16-45号楼)”,参照有关规定,商品房出售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标准核定属于第36类服务项目,被告在对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房地产项目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的“书香门第”字样和图案,具有区别于其他服务商品显著特征的标识性,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文字的排列、大小、结构以及附注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楼盘销售广告上以及售楼处、住宅小区现场和宣传材料上均使用了“书香门第”商标,被告还建造了载有“书香门第”文字的大门,被告的以上行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辩称在网站发布和转载信息非其所为,但因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该网站网页材料的撰写及发布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又系网站广告
受益人,所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经过公证的证据,法院对该网页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未将“书香门第”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既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又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公司所建设开发的是商住性质房屋,该开发项目虽地处即墨市,而原告主要经营地在深圳市,但法律并未规定只有与商标权利人属同一地区的行为才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小区为即墨教育工作者所建,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同地区同类小区,不会为被告带来额外收益的理由,因侵权行为的承担不以被告盈利情况为前提,所以,对被告抗辩因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侵害、使用“书香门第”名称也未给其带来收益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青岛吉上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书香门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等。

  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非法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尤其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信誉推销商品(服务),牟取不当利益,是制售者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但在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中,非法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方式不同,有的直截了当,有的隐蔽曲折。但不管其形式如何千变万化,其实质仍然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来达到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从而也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国务院于1993年7月15日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作了如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还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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