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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的可诉性

发布时间:2017-10-20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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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专利评价报告可诉吗?看二审判决书!

裁判观点: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维权时提交的一项证据,但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直接证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故不会直接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行政决定的范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科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冠,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上诉人方科峰因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015年7月6日,方科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号为ZL2013200877902号、名称为“一种微型投射仪”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2015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5年10月6日,方科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意见陈述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更正。

2015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缺陷,因此予以部分更正,并重新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替换原评价报告。

2015年11月30日,方科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部分更正)通知书提出意见陈述书,再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更正。

2015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业务专用函》,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5年11月11日发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且未补充新证据,因此,按规定应不予进行二次复核。

2016年1月16日,方科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9日发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提出意见陈述书,要求依法撤销审查意见专用业务函并提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评价报告(部分更正)再次更正。

2016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业务专用函》,认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五部分第十章6.3中规定,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般只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但对于复核组在补充检索后重新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可以再次提出更正请求。具体到本案,复核组对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了部分更正,但进行该更正时仍采用了原专利权评价报告采用的对比文件,并未进行补充检索,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提及的上述情形。此外,复核组重新认定的事实确属公共常识,部分更正后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并未改变。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不予进行二次复核的意见。

2016年2月15日,方科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审查业务专用函是对于有关评价报告事项的解释说明,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审批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方科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项的函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方科峰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方科峰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方科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投诉平台的部分截图;

2、关于电子申请办理纸件通知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表格、注意事项以及可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方科峰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凿。

受理行政复议的前提之一是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应产生外部法律效果,否则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业务专用函》的行为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由此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法律效力及状态产生影响,亦不会产生外部法律效果,故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行为不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审查业务专用函》系对《专利权评价报告(部分更正)》情况进行的说明,既未对专利权的状态产生影响,又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仅系依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进行二次复核的意见,不是行政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审查业务专用函》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方科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科峰的诉讼请求。

方科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上诉理由为: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般仅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应予以必要的约束、解释,或者需要后续纠改程序予以规范;认定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存在自相矛盾。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意见陈述书、复核意见通知书、审查业务专用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前提。通常来讲,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而言,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上述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均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进行维权时,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为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考量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维权时提交的一项证据,但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直接证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故不会直接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行政决定的范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方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方科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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