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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既是一种实施权,又是一种排除权,独占许可实施权亦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本案中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尚体公司,虽对其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予以限制,但尚体公司仍享有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等的权利,质言之,尚体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实施权是受限的,但其排除权是完整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体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邦公司),因肯邦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注销,遂在二审时被告变更为肯邦公司股东余友华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0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27号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6日,明根公司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说得专利名称为“模拟气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
2012年7月,明根公司和尚体公司签订《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明根公司对涉案专利得在中国地域内享有生产、制作的独占权利,权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另外,双方签订《专利技术授权书》记载:兹为甲方(明根公司)同意授权乙方(尚体公司)因中国大陆地区发现仿冒我司垂直律动机产品原理、技术之情形,故授权乙方得以使用此专利技术做仿冒侵权相关判定以采取公证取证之法律动作。此外,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授权人(明根公司)对被授权人(尚体公司)之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自己之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2、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以及与诉讼有权之一切必要事宜;……8、为保护授权人权益从事之其他必要事宜,包括转授权其他代理人执行以上职能。
2014年,尚体公司发现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oliva欧利华旗舰店”内销售被控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底部贴有“销售商:上海肯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产品参数表。尚体公司遂将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尚体公司虽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授权书》中“独占许可”、“独占许可之专利产品须为许可方所生产制作”、“独家代理关系”、“乙方并不具有本专利技术之实施及再授权或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实施之权利”等表述,其中,后三种表述显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的确存在矛盾之处。此后,针对新荣冠公司就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尚体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明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无签署时间,但认证时间晚于前述文件的时间,故其系明根公司对其与尚体公司之间授权关系所作的最后意思表示。根据该文书可以认定明根公司仅授予尚体公司进口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权利,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权仍由明根公司自己行使。由于专利的实施主要由生产专利产品实现,故尚体公司所获得的相关授权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独占实施权,尚体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又根据《授权委托书》,明根公司已明确授权尚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大陆地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又鉴于尚体公司系涉案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销售商,若发生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势必会使其市场份额被挤占,故尚体公司与涉案专利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尚体公司有权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这一技术特征,即指外壳座体盖在承座上,并与承座直接相连。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壳座体与承座之间增设了一块连接金属盖板,外壳座体盖在金属盖板上,金属盖板与承座连接,导致其与涉案专利在外壳座体与承座的连接关系上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盖板与外壳座体在装配后实际上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之间没有相对运动,其对产品的使用功能以及运动效果均不产生影响,且增加这样一个固定连接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就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构件的结构特征及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藉由上述构件组成,该驱动机构驱动该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在摆动过程中产生线性振动,且配合马达的转速以使其上方的外壳座体产生上下移位,使身体各部位呈周期性往返弹动的循环振动”这一技术特征系由构件的结构特征以及相互连接关系所产生的运动状态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结构特征及连接关系,其必然会产生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运动状态特征,这与现场运行演示所得的结论亦是一致的。因此,就这一技术特征,两者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外壳座体,盖设于承座上”技术特征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的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等记载的生产商信息和相关标识均指向新荣冠公司,且该产品实物的商品信息、发货信息均与天猫网站上的oliva欧利华旗舰店内该产品的商品信息、交易记录相对应,且oliva欧利华旗舰店公示的店铺信息表明该旗舰店系由新荣冠公司开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新荣冠公司生产、销售。在肯邦公司未作抗辩亦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产品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上标明的销售商信息,认定肯邦公司亦系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与新荣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两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尚体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对于尚体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肯邦公司、新荣冠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二、肯邦公司、新荣冠公司共同赔偿尚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三、驳回尚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新荣冠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尚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尚体公司提交了源自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肯邦公司的档案材料。据此另查明:肯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余友华。2016年6月7日,肯邦公司注销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尚体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是否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根据《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明根公司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区的五年独占权有偿许可给尚体公司,并明确专利产品由明根公司生产。明根公司对尚体公司授予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明根公司不自行就涉案专利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专利权既是一种实施权,又是一种排除权,独占许可实施权亦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本案中明根公司已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尚体公司,并对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予以限制,但尚体公司仍享有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等的权利,质言之,尚体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实施权是受限的,但其排除权是完整的。一审法院认为专利的实施主要由生产专利产品实现,并进而认为尚体公司所获授权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独占实施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鉴于尚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实施权,尚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尚体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新荣冠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用户手册等信息均指向新荣冠公司,相关天猫网站旗舰店由其开设,被控侵权产品网络购物发货地亦显示为新荣冠公司经营地,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备证明新荣冠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优势。一审法院认定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于法有据。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案中尚体公司并未提供其所受实际损失以及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新荣冠公司、肯邦公司亦未提出相应反证,且无专利许可费可资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比重、可能的销量及销售利润、侵权行为持续时长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于法不悖。
四、关于肯邦公司注销后的诉讼承继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肯邦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注销。可见肯邦公司唯一股东余友华是在知悉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解散并注销该公司的。因此,余友华对肯邦公司的解散和清算行为属于未依法清算。根据相关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另据肯邦公司清算报告中的股东承诺,未了事宜唯一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肯邦公司的诉讼承继者为其股东余友华,一审判决中肯邦公司所应承担之侵权责任,现由余友华承担,但肯邦公司既已注销,自然不可能继续从事侵权行为,余友华需承担其赔偿责任及一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荣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的发明专利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余友华、新昌县新荣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尚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尚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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